成都绿道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8民初13704号 原告:成都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被告:资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原告成都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资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合同款68,026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68,02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自202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某甲公司于2020年6月21日《某某集团西部区域公司2020年草花、草坪战略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通过金科供应链平台向原告发送订单,原告供货至被告某甲公司开发的各个项目,合同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某甲公司在资阳市设立子公司某乙公司开发“资阳集美天悦”项目,原告按照某甲公司安排与某乙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原告向该项目供货,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026元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就原告向某甲公司各子公司开发项目销售花草、草坪签订《某某集团西部区域公司2020年草花、草坪战略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1.乙方承诺在同等条件下以最大优惠向甲方提供草花、草坪。第三条、特别说明,甲方主要通过金科供应链系统向乙方发送订单,部分特殊项目甲方以专用邮箱形式向乙方发送订单。第六条、材料货款支付节点按方式二执行;2.付款节点:每批产品交货验收后,甲方在产品交货验收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30天内支付该批货款;7.发票约定,乙方于对账当月20日前向甲方或甲方指定公司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支付合同价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直到乙方提供合格发票。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逾期付款的,均按到期未付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向对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所附战略清单对各种花草单价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的子公司某乙公司开发的“资阳集美天悦”项目供应了价值111,275元花草,被告某甲公司付款43,249元,尚欠68,026元未付,原告于2022年3月8日开具发票,因被告某甲公司未付款,2022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发函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按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某某集团西部区域公司2020年草花、草坪战略采购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开发的各个项目供应花草、草坪,双方结算方式为原告在完成供货后向某甲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审核通过后将应付款信息录入“金科供应商管理平台”,原告可登录该平台查看,但原告无权修改,原告称本案所涉花草供应项目被告应付款金额均在该平台上显示为68,02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商登记信息、《某某集团西部区域公司2020年草花、草坪战略采购合同》及附件、金科供应链采购付款信息、公证书、催款函、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某某集团西部区域公司2020年草花、草坪战略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的子公司供货后,被告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提交“金科供应链平台”上显示“资阳集美天悦”项目应付货款金额为68,026元,原告据此主张某甲公司欠“资阳集美天悦”项目货款金额为68,026元,因某甲公司未到庭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债权68,026元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欠款68,026元,并自2022年9月21日起,以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向某甲公司的子公司某乙公司开发的“资阳集美天悦”项目供应花草,某甲公司安排原告与某乙公司另行签订了合同,原告要求某乙公司亦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未提交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成都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8,026元,并以68,02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向成都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成都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