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威顿催化技术有限公司

贵州威顿催化技术有限公司[原威顿(铜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81民初426号
原告:贵州威顿催化技术有限公司[***(铜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灯塔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岳奇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栋,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化工路**。
法定代表人: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来,系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威顿催化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丰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春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所扣原告质保金共计人民币13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销售化学催化剂的企业,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采购原告的五氧化二钒触媒共计55吨,合计1375000元。合同还约定,买方预付30%,提货付60%,余10%质保金一年后支付。2015年6月21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全部产品交付被告,交付后被告对产品质量、数量、型号均未提出异议,并已签字确认收货。被告已支付总货款的90%,2016年12月20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但被告迟迟不支付所扣质保金137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属实,对诉请金额无异议,但答辩人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力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买卖合同传真复印件1份,产品收货确认单复印件1份,增值税发票2张,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卖方(原告贵州威顿催化技术有限公司)为买方(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供应规格为CHP75-CH、CHP78-CH的五氧化二钒触媒,供货总金额为1375000元;2、交货地点为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仓库,货到七日内进行外观验收,内在质量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为预付30%,提货付60%,余10%质保金一年,质保期为投入使用一年或到货18个月。2015年6月21日,原告按双方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已于当日签收确认。且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90%的货款,尚欠137500元货款未付清。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在铜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由“威顿(铜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贵州威顿催化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当庭认可欠原告货款137500元的事实,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投入使用一年或到货18个月”,在此期间,无证据证明被告对供货质量提出过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3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公司经营困难及无力支付货款的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威顿催化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37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芹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江 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