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411民初1280号
原告:贵州威顿催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灯塔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岳奇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栋,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贤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男,汉族,1986年3月26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攀枝花市东区。
原告贵州威顿催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顿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工作规范(试行)》第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并书面告知了被告。原告威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再生资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4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6年4月8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催化剂供应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催化剂26吨,价值514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货款31万元,尚欠2048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
被告**再生资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销售化学催化剂的企业,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催化剂供应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催化剂S201-A(柱状)26吨,合同价5148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生效被告支付总货款的30%,发货前支付30%,开车正常使用15个工作日支付20%,货到一年被告支付总货款的20%(以实际到货时间计)。合同签订后,同年4月9日,原告将货物运输至被告公司处,8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514800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31万元,2017年5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48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催化剂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期支付相应货款,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货款31万元,尚有204800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再生资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市**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威顿催化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04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4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6年4月1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威顿催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2186元,由被告攀枝花市**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梁炳洪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