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堰易和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中堰易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协商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34民辖6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市益门镇益门社区12组07号。 被告:***,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花溪谷社区。 被告:中堰易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灌口街道西川社区江东街191号1栋1单元3层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堰易和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会理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案号(2024)川3402民初3541号。2024年9月23日四川省会理市人民法院裁定移送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移送错误来函协商。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原告***在2021年向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起诉易和公司,并不导致此后新发生的诉讼必然由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继续管辖,即本案的管辖权与前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案的管辖权应当依法另行确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在其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中是接收货币一方。因当事人没有直接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法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四川省会理市益门镇益门社区12组107号,属于四川省会理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四川省会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四川省会理市人民法院作为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应将案件移送给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综上,四川省会理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确属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拖欠垫付柴油款而引起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中堰易和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是支付垫付的柴油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可以确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市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已向合同履行地四川省会理市人民法院起诉,且四川省会理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会理市人民法院管辖。四川省会理市人民法院将案件裁定移送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会理市人民法院(2024)川3402民初35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四川省会理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