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洲汉元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洲汉元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6民初17567号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旺路18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洲汉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368号2栋1**15层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周庆,男,1986年9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洲汉元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周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3年11月23日原告以双方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诉讼,此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4.82元,由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