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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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湘0423民初1375号
原告:衡阳南岳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
原告衡阳南岳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并于2025年7月23日书面通知衡阳南岳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补交案件受理费。衡阳南岳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收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衡阳南岳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102.42元,退还一半1551.21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