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义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义安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3民初1125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荣华,湖南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义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工业大道盛豪世纪城3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3707293003E。
法定代表人:刘兆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科,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衡东县人,住湖南省衡东县,系湖南义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住湖南省衡山县,系湖南义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8850707422。
负责人:廖凌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义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劳动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荣华,被告义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科、李国军,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473.46元、住院停工留薪期待遇11658元等损失共计34472.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8日,原告***到被告义安公司的景行翠堤湾项目从事拆模工作时,不慎被铝膜绊倒而导致头部受伤,当即被送往衡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血肿。2021年12月1日,被告义安公司向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衡工伤认字40725号)。此后,衡山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核定报销了10758.25元医疗费,剩余6473.46元医疗费未予以报销。原告***多次找被告义安公司协商工伤赔偿事宜,但义安公司拒绝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待遇。2022年8月22日,原告向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义安公司答辩要点:1.本公司为***购买了工伤保险,衡山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已经履行了赔偿范围内的所有义务,不应再承担其他赔付责任;2.即使衡山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还有费用没有赔付到位,也应由本公司投保的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承保人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本公司无关;3.***所受损伤为脑震荡,程度轻微,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不需要他人护理,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与交通费不予认可;4.本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及时退还给本公司。
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答辩要点:1.由于原告未构成残疾,本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仅在意外事故医疗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已经产生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贴,不负担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用;2.原告从其他途径已获得的赔偿,应在本公司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扣减;3.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8日,原告***到被告义安公司的景行翠堤湾项目从事拆模工作时,不慎被铝膜绊倒而导致头部受伤,先后被送往衡山县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的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用17266.71元(门诊医疗费1573.65元+住院医疗费15693.06元)。2021年12月1日,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22]衡工伤认字407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2年8月18日,衡山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出具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对***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报销医疗待遇11158.7元,其余6473.01元未予报销。2022年8月22日,***就与义安公司的工伤待遇纠纷向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22]第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1.义安公司在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购买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对湖南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拆除等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产生的应急救援费用、事故鉴定费用、法律服务等善后处理费用,第三人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在限额内进行赔付,以及意外事故造成的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的人身伤亡进行赔付的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23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2.义安公司在***住院期间已向其支付10000元,但衡山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对***报销的医疗费11158.7元(含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尚存放于义安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认定工伤决定书、衡山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不予受理通知书、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及专用保险条款、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义安公司的建筑项目施工过程中所受意外伤害,被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义安公司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义安公司为建筑项目的施工人员投保了工伤保险,故对于工地施工人员的意外伤害,应首先由工伤保险机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部分由义安公司承担。义安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义安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及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付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据该条可推断,治疗工伤所需费用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应由用工单位负担。故本案中对于衡山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未予支付的医疗费用,应由义安公司负担,义安公司在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该部分医疗费用最终由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负责赔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可见,治疗工伤过程中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用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且上述条款表明只要是职工受伤住院治疗工伤,就能够主张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用,并不要求受伤职工伤情严重、构成伤残等级才能主张该三笔费用。今被告辩称原告伤情轻微,未构成残疾等级,所以无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如同前述两款规定,此款含义是职工只要因为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就有权主张停工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即停工留薪期待遇)不变,并未要求职工只有构成伤残等级才可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不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诉请视原告的具体伤情予以适当支持。该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本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亦视原告的具体伤情酌情支持。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用17266.71元,有医疗费用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工伤保险基金已报销的11158.7元(10758.7元基本医疗报销费+400住院伙食补助费)现存于义安公司账户,应由义安公司支付给***,剩余6508.01元(医疗费用17266.71元-10758.7元基本医疗报销费)由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天),扣除衡山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已付的400元,剩余3300元,依据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之约定,由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承担1850元(37天×50元/天),其余1450元由义安公司负担;3.护理费8051.2元(37天×217元/天)过高,考虑***伤情的严重程度,依据湖南省上一统计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支持1379元(10天×137.9元/天),由义安公司承担;4.交通费740元(37天×20元/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亦由义安公司承担;5.后续医疗费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1850元(37天×50元/天),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停工留薪期待遇11658元(67天×174元/天)过高,结合***的伤情,支持50天停工期,关于工资收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载明的***工资为5220元/月,本院予以认可,故***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核定为8700元(50天×174元/天),由义安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应赔偿***共计8358.01元(医疗费650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被告义安公司应赔偿***共计12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1379元+交通费7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70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义安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2269元。被告已先行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2269元,加上衡山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支付至被告公司的11158.7元,被告共计应支付给原告1342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8358.01元;
上述所有款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涵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美林
校对责任人:肖涵打印责任人:彭美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