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23民初1226号
原告:***,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曜强,湖南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告:湖南义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工业大道盛豪世纪城39栋。
法定代表人:刘兆林。
原告***诉被告***、湖南义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717.22元,减半收取计1358.6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李 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丹熙
书 记 员 李海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校对责任人:李慰打印责任人:李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