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23民初188号
申请人:湖南义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工业大道盛豪世纪城39栋。
法定代表人:刘兆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蕊红,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戴登科,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申请人:***,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山县。
申请人湖南义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戴登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22)湘0423民初18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戴登科、***的银行存款12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期限分别为一年、三年和两年。2022年3月21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的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人民法院调解已达成还款协议”为由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戴登科、***的银行存款1230000元或其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的冻结、查封和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杨文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建婷
书 记 员 刘玲玲
校对责任人:杨文龙打印责任人:刘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