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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2民初14785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超,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3966号4-1705,确认送达地址为济南市高新区舜风路101号齐鲁文化创意基地四号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6809326XD。
法定代表人:林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玉文,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原告**与被告***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刘玉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经过诉前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超,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第三人刘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9270.26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19日至还清之日以本金144822.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及自2019年8月1日至还清之日以本金444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承包了青岛中德新能源与环保科技研究院的装饰装修项目(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滨海公路与212省道交叉口西北150米),自2017年10月开始被告将其中的电气施工部分发包给原告(劳务清包)。第三人系被告现场负责人并代表被告在原告、被告双方的工程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8日进行了第一次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64822.86元,但是仅于2019年春节前夕支付了220000元;原告于2019年7月另行为被告施工,工程款为4447.4元,故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49270.2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施工的电气工程未经双方最终验收与结算,未达到付清全款的条件。2017年10月,被告将涉案电气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按照原告施工进度及项目部申请已经支付工程款64万元。但因研究院未供电,被告与原告一直未进行验收。2019年12月11日,研究院正式供电,被告通知原告到现场,但是原告予以拒绝。2019年12月27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确定现场审计测量时间,起初原告同意与被告到现场测量,但原告又反悔。因此,截止今日,原告施工的电气工程并未经双方最终验收,也未对工程款进行过结算,未达到被告付清全款条件。被告对原告自行统计的工程量与工程款计算方式不予认可。第二,被告已经基本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经被告自行测量审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量为657135.89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64万元,同时,因原告施工的电气工程产生维修费用10542.5元,且该维修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两项合计650542.5元,因此,被告已经基本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第三,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因涉案工程项目至今未经双方验收,也未经最终审计结算,未到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任何依据。第四,第三人刘玉文的签字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签字与印章为真,按照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对于被告分包的施工项目,在施工完毕后,项目部需通知预算部相关负责人审核并需进行现场核实。涉案施工项目在未供电无法验收、无预算部相关负责人现场核实的情况下,刘玉文签字确认的认价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违反一般的审计结算规则,与实际不符,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电气施工人工费认价单》上加盖“资料专用章”仅限公司内部使用,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五,刘玉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刘玉文与其团队成员均已经于2019年8月离职,且其团队成员张世坤与张开金与被告存在诉讼纠纷,刘玉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关于案件对被告不利的陈述及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法院不应予以采纳。综上,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未经最终验收和审计计算,被告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刘玉文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就是我为原告签的认价单,因为单价是一开始就谈好的,最后快结束时,就是快离场时,我们根据现场的工作量和图纸、尺寸为原告计算的,最后就出具了认价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7年10月,**自***公司处承包位于即墨鳌山卫地铁站东北角青岛中德新能源与环保科技研究院A栋、E栋的强弱电、应急照明工程。**称D栋楼的维修也是其实施的,***公司称不清楚D栋的维修是何人实施的。
**与***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单价分别为16元/平方米、33元/平方米。
***公司已经向**支付工程款640000元,其中2019年1月22日支付10000元,2019年2月2日转账150000元、50000元,2019年2月份又支付现金10000元,合计220000元。
**主张2019年1月18日,双方结算***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64822.86元,2019年7月又欠其工程款4447.4元,后***公司于2019年1月、2月份共支付其220000元,故尚欠其工程款149270.26元(364822.86元+4447.4元-220000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电气施工人工费认价单》(简称《认价单》)和《2019年7月份班组零工汇总表》(简称《2019年7月汇总表》),欲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结算《认价单》,经被告及第三人刘玉文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4822.86元;2019年7月原告又为被告施工,经结算工程款为4447.4元,刘玉文为原告签署盖章《2019年7月汇总表》。***公司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表现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9年7月汇总表》的数额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涉案工程施工项目在未经验收也未经预算部相关负责人现场核实的情况下,刘玉文个人签字确认的认价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仅限公司内部使用,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经被告自行审计核实,工程总价为657135.89元。***公司认可刘玉文系其承包青岛中德新能源与环保科技研究院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刘玉文加盖的公章确实为***公司在青岛中德新能源与环保科技研究院装饰装修项目的公章,刘玉文称***公司在该项目中只有该枚印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认为刘玉文不能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刘玉文与***公司系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该证据中对**所实施工程量及数额的确认,故本院对**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刘玉文签署、盖章的《认价单》及《2019年7月汇总表》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认为根据其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刘玉文不能代表公司对外进行结算。刘玉文是***公司派驻青岛中德新能源与环保科技研究院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承包该工程亦是与刘玉文洽谈后进场施工,其中关于施工的单价,***公司也表示认可。***公司对**进场施工及期间陆续付款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项目经理刘玉文在该过程中的工作。工程结束后,在原被告均认可工程单价的情况下,刘玉文与**就工程量进行确认,其行为符合项目经理的一般工作职责,**亦相信刘玉文能够代表公司与其进行工程量的结算。本院认为刘玉文与**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公司关于双方尚未结算,付款条件不成熟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分别自2019年1月19日以144822.86元为基数、2019年8月1日以4447.4元为基数起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提交的《认价单》、《2019年7月汇总表》,应当视为***公司已经与**完成结算,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9270.26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4822.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4447.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642.5元,由被告***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彬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
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