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民终20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廉州镇廉东大道(廉州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199434614X。
法定代表人:陈怡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源扬,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武,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陈业贤,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一审被告:陈敬发,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一审被告:陈继远,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上诉人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业贤、陈敬发、陈继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9)桂0521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源扬、潘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武到庭参加诉讼,陈业贤、陈敬发、陈继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9)桂0521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改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公司雇请**用勾机为其承包的土地整治工程进行挖水沟、回填泥土等施工,并口头约定勾机单价为每小时200元,小勾机每小时150元与事实不符。**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是陈敬发、陈继远雇请其施工,而陈敬发、陈继远均不是**公司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公司不具有雇佣关系。二、案涉118425元勾机费的签证单是虚假的。第一,**提供的签证单上记载的时间存在人为增加施工时间、节假日、雨天、台风天施工的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二,**公司已支付的45975元勾机费是由**公司授权的陈业贤签字确认,**在本案中提交的签证单并没有陈业贤的签字。第三,**公司与合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及的《竣工结算书》中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勾机费结算价仅为146417.3元(预算为76181.92元),远远小于**所主张的勾机费用。三、一审法院以无法鉴定为由终结**公司提出的对工程量的鉴定申请,致使本案无法客观确定**提供勾机的工程量。一审法院未经评估鉴定程序作出的判决违法。
**辩称,一、**是由**公司授权的陈业贤雇请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陈敬发、陈继远是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陈敬发、陈继远也由陈业贤雇请。二、**提供的签证单由陈业贤安排在现场管理的陈敬发、陈继远签字确认的,具有真实性。**公司按陈业贤签字确认的签证单,实际向**支付了部分勾机费,故由陈业贤安排的现场管理人员所签订的签证单也应当予以认可。三、**公司未能明确签证单上记载的时间存在放假或者未施工的情况,不能据此认定签证单为虚假。四、**公司单方结算认为勾机费仅146417.3元,**不予认可。五、因**公司未能提供施工图纸等作为鉴定材料,导致无法鉴定。**认为可以凭借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量。
陈业贤、陈敬发、陈继远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公司、陈业贤、陈敬发、陈继远共同支付**工程款118425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14日,合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合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北海市合浦县石康镇耀康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其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签订合同后,**公司于2016年雇请**用勾机为其承包的土地整治工程进行挖水沟、回填泥土等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中勾机单价为每小时200元,小勾机每小时15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依约进行了施工。**公司支付了**于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14日产生的劳务费45975元,并收回了涉及已付款项的签证单,陈敬发、陈继远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工作时间,陈业贤在签证单上审核签字。陈业贤、陈敬发、陈继远未支付过劳务费给**。本案所涉耀康村的土地平整工程于2017年竣工。**主张的未支付劳务费的签证单,载明的时间在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期间,陈敬发、陈继远分别在签证单确认了**的小勾机工作时间为115.5小时、674.5小时,共790小时,但没有陈业贤审核签字。
一审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的耀康工地勾机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该勾机费用为96075元。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该鉴定意见,**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先后委托广西新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上述三个鉴定机构均表示根据本案所提供的资料,无法鉴定。因此,本案鉴定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向**公司提供劳务,**收取的报酬是按时间计算劳务报酬,故双方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纠纷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为**公司提供了劳务,**公司应支付劳务报酬给**。**依据陈敬发、陈继远签名确认的签证单主张**公司尚欠其劳务报酬118425元未支付,**公司抗辩称陈敬发、陈继远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公司不认识陈敬发、陈继远,也没有授权陈敬发、陈继远签签证单,但**公司此前支付给**的45975元劳务报酬所依据的签证单也是陈敬发、陈继远签字,**有理由相信陈敬发、陈继远此后也有权在签证单签字确认勾机的工作时间,**公司的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公司主张签证单确认的勾机工作时间存在造假,但未能举证证明,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请求按签证单确认的工作时间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提供的签证单确认了工作时间为790小时,**请求按789.5小时计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按双方约定的单价每小时150元计算,**公司应支付**劳务报酬118425元(150元×789.5)。陈业贤、陈敬发、陈继远不是接受劳务方,**请求陈业贤、陈敬发、陈继远共同支付其劳务报酬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公司应支付**劳务报酬118425元。**请求陈业贤、陈敬发、陈继远共同支付其劳务报酬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1842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业贤、陈敬发、陈继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68.5元,由被告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业贤、陈敬发、陈继远未提交证据,**公司提交证据:本院(2019)桂05民终53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另案当事人钟发体提交台风天施工的签证单,被法院认定施工时间不符合实际情况。同理,2016年10月21日为台风天气,**提交的当天施工8小时的签证单不符合实际情况。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仅凭民事裁定书就可认定本案签证单系虚假的。陈业贤、陈敬发、陈继远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院(2019)桂05民终535号民事裁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陈业贤、陈敬发、陈继远没有异议,**公司认为一审认定**公司雇请**用勾机为其承包的土地整治工程进行挖水沟、回填泥土等施工,并口头约定勾机单价为每小时200元,小勾机每小时15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是陈业贤的侄子陈敬发让我来工作的”、“(价格)是和陈敬发谈的,我认识陈业贤的,陈业贤让我去开勾机,他跟我说是陈敬发在管理,就让我跟他谈价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由**公司或陈业贤雇请的主张,亦不能证明陈敬发得到陈业贤的授权,故一审认定**公司雇请**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合浦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作出《关于做好今年“莎莉嘉”台风防御工作的通知》,载明2016年10月18日至21日期间合浦县因受台风天气影响,相关部门发文要求所有建筑工地暂停一切施工作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支付案涉**的劳务费11842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公司应支付其劳务费承担举证责任,但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理由如下:其一,**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6月1至12月期间的签证单,虽结算单上有“陈继远”或“陈敬发”签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陈继远或陈敬发为**公司的员工,且从**公司提交的已付款项的签证单内容看,已付款项的签证单上除“陈继远”或“陈敬发”签字外,**公司认可的项目经理陈业贤亦签注“已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签证单已经陈业贤核实确认,**公司亦不予以认可,故**提交的签证单不能作为双方劳务费的结算依据。其二,从合浦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关于做好今年“莎莉嘉”台风防御工作的通知》可知,2016年10月18日至21日期间合浦县因受台风天气影响,相关部门发文要求所有建筑工地暂停一切施工作业,但**提交的签证单显示其在2016年10月21日仍在施工8小时,这与客观实际不符。其三,一审法院先后委托广西新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上述三个鉴定机构均表示根据本案所提供的资料,无法鉴定案涉工程量、价格。**、**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应付的劳务费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勾机施工准确的方量或时长。综上,**主张**公司应支付其劳务费118425元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支持该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9)桂0521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5元,共计5337元,由**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全
审 判 员 何能媛
审 判 员 廖 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冼玉凤
书 记 员 曾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