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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鄂0106执1172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9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执行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饶某。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6月07日作出(2024)鄂0106民初64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共计63000元,分别于2024年10月31日前支付21000元、于2025年1月31日前支付21000元、于2025年3月31日前支付21000,承担案件执行费215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02月07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25年02月07日向被执行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要求其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五日内,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截止结案前,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未发现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司法惩戒 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 (四)传统调查和财产控制 冻结被执行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5年2月10日起至2026年2月10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上述财产控制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延长查封期限的书面申请。逾期提出导致上述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将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院前往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传唤至今未到庭,被执行人在法院有多起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情况本院均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执行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工作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全部实现,属客观上的执行不能,本案应当依法退出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6民初64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6民初640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