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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某某等与邹某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5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常住户口地址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饶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饶某、***、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6民初16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饶某、***、某某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40000元后已实际还款450000元,双方基于340000元的借贷关系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还需返还任何本金及利息之谈。1、2018年2月12日,上诉人饶某向被上诉人出具30万元的借条,后被上诉人于某日及2019年2月2日、2019年2月2日分别将借款300000元、5000元、35000元转给上诉人饶某。上诉人饶某分别于2020年12月17日、2022年2月6日、2022年2月7日向被上诉人还款10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双方基于朋友及雇佣关系,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上诉人基于人情关系,依据自己的经济状况在借款34万元的基础上还款45万元,差额部分即为上诉人自愿支付给被上诉人作为人情往来的回报,俗话说“好借好还,再借不难”,加之想到以后有困难可能还会向被上诉人借钱,因此上诉人在还清借款的基础上适当多付一些,并非被上诉人所说的口头约定的2分息。2、上诉人在还清被上诉人的上述借款之后也收回了借条,双方两清。因上诉人资金周转依然比较困难,于2022年2月11日再向被上诉人借20万,先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想到被上诉人还是会像上一次一样收到借条后会打款,但是被上诉人后来确没有实际出借该款项,本次借款合同关系并未成立。3、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饶某微信聊天记录,每次都提到差欠工资的事情,上诉人确实差欠被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每次回答都很简短,但是只是对差欠工资的认可,其公司重大事情决策者都是上诉人***,饶某没有对“20万元”的事情做回应,是因为其对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关于“20万元”之间是又怎么谈了的不清楚。2023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饶某微信聊天称“…剩下差的20万元,你家老公说今年给我的,也没给...”,2023年12月15日***在微信聊天中认可“你的工资会第一时间给你的”,确并没有认可20万元的借款。谁主张积极事实,谁承担证明责任,被上诉人从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2分息事实的存在,也未举证20万元的借条是对被上诉人向饶某出借的34万元借款所剩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结算。被上诉人更可能是对上诉人未尽快返还借款及拖欠自己工资,对其自愿额外支付的金额的不满,但又悔于没有在借条上明确约定高额利息,才作出的第二次收到借条后不打款之举。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运用不能违背法定的证据规则。法院在确认案件事实时,仍需遵守司法程序中明确的证据要求和规则。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运用应避免法官的主观臆断。法官在判断证据的盖然性时,需要客观、中立地对待双方提供的证据,并避免主观偏见的影响。在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今借到...”借条后,被上诉人打款,还款后收回借条,后面再次出具的“20万元”借款,也是“今借到…”,但被上诉人未实际支付出借款项,如果是针对前期借款本息计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完全可以约定清楚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事宜,以免再生纠纷,显然双方并未口头约定2分息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以未发生的借贷关系所述金额与推断的2分息所推算的差欠金额基本相同断定后期借款系对前期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完全是主观臆断。被上诉人如果是作为职业放贷人或许会计算的如此“基本相同的金额”,并且会借条规范化、明细化。但显然本案是基于朋友及雇佣关系出借资金,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作为朋友及老板还款“看着给”。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饶某、***、某某建工公司立即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欠付利息85264.44元(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即年利率14.8%,自2022年2月11日计算至全部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3日金额为85264.44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饶某、***、某某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提交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为***,成立日期为2007年12月5日。 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更名为某某建工公司,饶某现为法定代表人和持股100%的股东。2023年2月1日,某某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饶某。 2018年2月12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饶某转款30万元。同日,饶某、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2019年2月2日,***通过微信向饶某转款5000元。2019年2月3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饶某转款35000元。 2020年12月17日,饶某向***转款100000元,备注“还款”。2022年2月6日,饶某向***转款100000元,备注“还款”。2022年2月7日,饶某向***转款250000元,备注“还款”。 2022年2月11日,饶某、某某建工公司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提供其与饶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1月21日,***称“去年工资差14000元,今年工资未付,年终奖也没付,剩下差的20万元,你家老公说今年给我的,也没给,我真是无语了”,饶某称“收到”。2023年2月3日,***称“小妹,又是新的一年了,2021年工资差14000元,2022年工资全年未付,还有20万元的还款,年后付给我,怎么还没付?”,饶某称“工程款款还没有到账”。2023年9月18日,***称“小妹,你说年后付给我的二十万欠款和工资,马上中秋,十一就要到了,过节前能付给我吗?”,饶某称“年前估计难,这段时间都在审计”,***称“小妹,你说大概什么时候能付给我”,饶某称“估计11月份”。2023年11月22日,***称“小妹,今年22号了,难道最后一天30日付给我?”,饶某称“不会的,尽快提前转你”。2023年11月30日,***称“小妹,你要还钱给我了,今天已经是11月份的最后一天了”,饶某称“这几天也在催甲方打工程款”。2023年12月15日,***称“小妹,还是先前的建行卡”,饶某称“收到”。2024年1月10日,***称“小妹,你把还款协议写了,发给我”,饶某称“收到”。2024年1月11日,***称“小妹,你明确告知,付工资和借款的还款日期,不要说年前,要明确是2024年1月几日,你从来没有诚信过,就诚信一次吧,明确告诉我”,饶某称“2024年2月5日”。 ***提供其与***的短信记录。2023年12月2日,***称“项总,您好!今年10月借到饶某的辞退电话,并告知11月份,欠我的款项付清,只到今天,都没有付给我,又说尽快年前付给我,我做人已经很到位了,明确告知欠款金额①借款¥20万元,②2021年工资¥14000元,③2022年工资¥48000元,④2023年工资¥40000元,合计金额¥302000元,到时候若没有付,我只好向主管部门投诉了,特告知”,***称“下周可以付了”。2023年12月15日,***称“项总,您好!已经过了快两个星期了,怎么还有没有付款?”,***称“甲方说这周到。但是没有到。我们有几个款要到。你的工资是百分百会第一时间给你的”,***称“项总,总计¥302000元(还有借款¥200000)。不仅仅是工资”。 ***陈述,饶某只是偿还了34万元中部分的本金与利息。2022年2月11日双方进行再次对账,明确饶某仍欠***本金2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产生新的借贷关系。借条有饶某签字及某某建工公司的公章。20万元借款是2018年、2019年向饶某借款34万元在扣除饶某还款的部分本金和利息后,双方对账确定饶某还欠***20万元。第一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两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第二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两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第二张借条是被告按照第一次借条的格式出具的,***也予以认可。第二借条实际是2022年2月11日对账后出具的,该借条载明的是“已借到”。两次的交易习惯均是***先给钱,饶某同时出具借条。第一张借条饶某已收回。 饶某陈述,关于聊天记录中当时欠对方工资是真实的,但没有承认20万元的借款。2022年2月7日我与***对完账后,双方确认饶某还款25万元后双方之前的欠款全部清还完毕。当天我就还了25万元。第一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第二笔借款双方写了借条但没有收到款项,***之前是先收借条再打款。某某建工公司当时是***名下的,后来转给我名下,公司实际一直是我们夫妻一起经营的。当时差***两年多的工资未付,我向***问过返还借条的事情,但***没有理我。第一张借条饶某已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饶某在庭审中的陈述,饶某于2022年2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上虽书写借款本金为20万元,但实际为双方就***向饶某出借的34万元借款所剩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结算。***主张双方就34万元借款口头约定2分息,饶某、某某建工公司辩称其与***并未就34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一方面,饶某实际还款45万元后又出具20万元借条,另一方面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多次向饶某催要20万元借款,饶某均未对20万元借款作出否认或收回该借条的表示,可知饶某、某某建工公司的辩称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支持。若按照***与饶某就34万元借款口头约定2分息的方式计算,截至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一日,饶某、某某建工公司还差欠***借款本金209790.73元,利息419.58元。(详见一审判决附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该款项与2022年2月11日借条上所记载的20万元金额基本相同,法院认为***与饶某就34万元借款口头约定2分息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2022年2月11日的20万元借条应为饶某、某某建工公司对前期34万元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2月3日向饶某转款30万、5000元以及35000元,共计出借340000元。饶某分别于2020年12月17日、2022年2月6日、2022年2月7日向***转款10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共计还款450000元。以上款项截止至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一日,饶某、某某建工公司还差欠***借款本金166174.39元,利息213.26元。(详见一审判决附表) 故对于本案20万元借款所指向的本金,法院依法调整为166387.65元(166174.39元+213.2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多次于微信上向饶某催要该笔借款,饶某、某某建工公司均未还款,饶某、某某建工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利息。经查,***、饶某以及某某建工公司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主张饶某、某某建工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法院仅支持合理部分。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聊天记录,双方就还款期限一直进行沟通和修改,饶某最后一次承诺的还款日期为2024年2月5日,法院据此予以确定还款期限。综上,饶某、某某建工公司应以166387.65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4年2月5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案涉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因饶某在本案中作为***的代理人,自认借款的目的是公司周转资金,某某公司实际一直都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加之***于2023年2月1日之前系某某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和***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饶某、***、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借款本金166387.65元;二、饶某、***、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利息(以166387.65元为基数,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2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88元,减半收取2694元,由***负担959元,由饶某、***、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饶某第一次借款34万元,实际还款45万元,对于超额还款,饶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结合饶某其后又出具20万元借条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多次向饶某催要20万元借款,饶某均未对20万元借款作出否认或收回该借条的表示。若按照***与饶某就34万元借款口头约定2分息的方式计算,截至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一日,饶某、某某建工公司还差欠***借款本金209790.73元,利息419.58元。(详见一审判决附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该款项与2022年2月11日借条上所记载的20万元金额基本相同。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与饶某就34万元借款口头约定2分息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2022年2月11日的20万元借条应为饶某、某某建工公司对前期34万元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符合客观事实,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于本案20万元借款所指向的本金,依法调整为166387.65元(166174.39元+213.2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饶某、***、某某建工公司应以166387.65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4年2月5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支付逾期利息。故对饶某、***、某某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 综上,饶某、***、某某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饶某、***、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