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27民初1908号
原告:***,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系秭归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湖北蜀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旭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湖北蜀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甲,被告湖北蜀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兴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蜀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截止2019年9月8日的医疗费94741.79元(保留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湖北蜀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4日,湖北蜀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秭归县文化新闻出版广电旅游局机关食堂改造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合同项内包含所有工程禁止分包。湖北蜀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现场负责人宋维将钢构梯工程承包给***施工。2019年4月24日下午3时左右,***在工地施工时,从钢构梯上摔到地面受伤。***伤后,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秭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9年9月8日,开支医疗费94741.79元。***至今仍不能独立行走,尚需巨额医疗费诊治。湖北蜀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不得分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造成***在施工过程中受到损害,为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于2019年11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湖北蜀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诉称的基本事实属实,但案涉工程是湖北蜀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接的工程,钢构楼梯属于工程中的一项专业性工程,是可以分包的。本案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湖北蜀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具有专业性的钢构楼梯工程分包给***,且***具有钢结构施工资格,***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了秭归县茅坪镇秦飞发不锈钢加工店。在本案中,***既是承揽人又是实际务工人员,其安全责任应当由承揽人自行承担责任。湖北蜀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承揽人本人及其雇工人员因安全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受伤后,湖北蜀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已向***支付了19000元的医疗费。虽然湖北蜀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已支付的医疗费,湖北蜀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要求***返还。综上,***请求湖北蜀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伤后已开支的医疗费94741.79元及保留其他损失要求湖北蜀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权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了七组证据,湖北蜀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至六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只是认为,第七组证据秭归县杨林桥镇白岩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的低保证,秭归县杨林桥镇白岩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且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对于***的低保证明,该低保证颁发是在2019年7月1日***伤后评定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虽然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低保证与其家庭困难的证明能够证明其家庭经济状况,本院应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湖北蜀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注册的秭归县茅坪镇秦飞发不锈钢加工店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该份证据更加证明了***不具备本案案涉钢构楼梯施工工程的资质条件。本院认为,该注册登记信息真实、合法、有效,客观的载明了***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应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湖北蜀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郑育华、王志红的出庭证言,***认为该两份证言不能达到湖北蜀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主要是证实在***施工期间,雇请证人为其吊装原材料,证人证言客观反映了事实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系从事不锈钢门窗加工及批零兼营的个体工商户。湖北蜀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等资质的公司。2019年2月14日,湖北蜀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秭归县文化新闻出版广电旅游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北蜀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秭归县文化新闻出版广电旅游局机关食堂改造工程。约定合同价款386800元,工期60日。秭归县文化新闻出版广电旅游局在竞争性谈判公告中关于供应商的资格条件明确要求,供应商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资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中关于分包的约定,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合同项内包含的所有工程。没有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其他关于分包的约定:除劳务分包外其他不得分包。2019年4月13日,湖北蜀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钢构楼梯施工工程分包给了***。双方约定工程价款34000元,开工日期2019年4月13日,竣工日期2019年4月23日。2019年4月24日下午3时许,***在工地施工时,人工吊拉钢构梯横梁时摔倒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急诊科开支门诊医疗费794.10元。入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2、不完全截瘫;3、马尾综合征;4、腰椎椎管狭窄。2019年5月17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2、不完全截瘫;3、腰椎椎管狭窄;4、圆椎马尾综合征;5、头皮开放性伤口;6、肝功能异常。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2、用药医嘱:甲钴胺胶囊,1粒/次、3次/日;骨化三醇软胶囊,1粒/日;接骨七里片(薄膜衣)5片/次、2次/日、饭后。3、生活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行康复理疗,加强下肢功能锻炼,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术后6周可佩带胸腰支具固定下适量坐。(3)、根据患者下肢肌力恢复情况决定是否行二期手术治疗。4、出院后6周,3月及半年等骨科门诊复查。***开支住院医疗费:68317.79元。2019年5月17日,***再次入住秭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并截瘫;2、马尾综合征;3、腰椎椎管狭窄;4、腹泻;5、感冒;6、泌尿道感染。2019年9月8日,***好转出院,共开支医疗费25097.9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肢体功能训练;注意饮食,不适遂诊。2019年10月25日,***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门诊开支门诊医疗费532元。***伤后,因家庭经济状况陷入极度贫困,无力支付高额的医疗费,遂于2019年11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湖北蜀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行赔偿截止2019年9月8日的医疗费94741.79元,并保留要求湖北蜀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权利。
同时查明,***伤后,湖北蜀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与湖北蜀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首先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湖北蜀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从秭归县文化新闻出版广电旅游局承包的机关食堂改造工程中的钢构楼梯工程分包给***,***只是一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从事不锈钢门窗加工及批零兼营的个体工商户,并不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而***在钢构楼梯工程施工过程中摔伤,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其次,从秭归县文化新闻出版广电旅游局与湖北蜀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该合同在专用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合同项内包含的所有工程禁止分包,且没有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其他关于分包的条款亦明确约定,除劳务分包外其他不得分包。因此,湖北蜀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不能分包的项目进行了分包,且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因此,湖北蜀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的损失范围,因***尚在治疗过程中,因家庭经济极度困难,先行起诉要求赔偿截止到2019年9月8日期间的医疗费94741.79元。对于该医疗费的开支金额,湖北蜀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湖北蜀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尚未治疗终结,对于***主张保留后续相应费用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伤后的医疗费损失94741.79元,由湖北蜀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8423元,湖北蜀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已赔偿19000元外,尚应赔偿9423元,湖北蜀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负担262元,湖北蜀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钰
审 判 员 王玉娥
人民陪审员 韩庆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焱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