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3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9号(兰州SOHO)10层1012室。
法定代表人:刘嘉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富红,男,***鑫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上诉人***鑫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鑫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鑫监理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并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赔偿金2万元,明显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后续事项做了明确的约定。签订该协议时上诉人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尽快将其手中的工程监理资料移交给单位,上诉人的义务是将被上诉人注册在上诉人单位的证件办理转出手续。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严格按照协议约定为被上诉人办理了证件转出手续,并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尽快前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但被上诉人收到书面通知后,拒绝办理交接手续。至于被上诉人6月份工资,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约定,需在被上诉人办理工作交接时现场一并发放,并非上诉人拒不支付其工资。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拒绝前来办理工作交接,导致6月份工资无法现场发放。二、被上诉人拒不交接其手中持有的工作资料,不仅严重违反了当初的约定,也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金,上诉人保留追偿的法定权利。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20年6月1日-7月2日工资10666元及拖欠支付补偿金2666元。2.判决被告违法单方面解除合同赔偿金20000元。3.判决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办理相关解聘手续违约金20000元。4.判决被告给原告支付无故拖延转注册造成的损失20000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3日,原告***入职被告浩鑫监理公司从事总监理工程师,同时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0000元,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13日至2023年3月13日。原告工作至2020年7月2日。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原告自2020年7月3日离开工作岗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自离岗之日申领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二级建造师资格证和毕业证书、并于2020年8月2日前向被告提供职业证书转出单位并由被告及时办理转出手续(以微信或短信方式告知)。3、若原告于2020年8月2日前不能向被告提供转出单位,则原告须向被告退回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二级建造师资格证和毕业证书,至2021年1月1日后可办理转出手续,期间费用按专家服务费支付。4、原告6月份工资按劳动合同据实支付,7月份开始按照专家服务费支付3700元/月,并足月缴纳社保至注册手续完全转出当月不再缴纳相关费用,被告不得拖延转出手续。5、本协议若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赔偿对方损失。2020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聘证明。2020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以微信方式向原告发送《关于催促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函》,要求原告于2020年8月29日完成离职手续。同时查明:原告工作期间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20年5月31日。原告于2020年8月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兰城劳人仲字【2020】41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准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双方提供的2020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证实双方在自愿协商后均同意的情况下达成该份协议,故该份协议内容真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熟知并理解该协议内容,在该份协议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即视为对该份协议的认可,且该协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被告双方系自愿协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未提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辩解,因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向被告移交相关资料手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关于催促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函》和微信截屏内容,证实原告未办理清相关离职交接手续。虽原告陈述单位相关资料手续已经移交,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提出已向被告交接完单位相关资料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是否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重大失误,给被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因原告的工作失误造成其单位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对被告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四、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2020年6月1日-7月2日工资10666元及拖欠支付补偿金2666元的请求,由于被告认可原告2020年6月1日-7月2日期间的工资未予发放,故原告主张的工资10666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拖欠支付补偿金26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因原告主张的补偿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判决被告违法单方面解除合同赔偿金2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系协商解除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原告该项请求没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判决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办理相关解聘手续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的工资造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判决被告给原告支付无故拖延转注册造成的损失20000元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第2条约定,是2020年8月2日前原告向被告提供转出单位并由被告及时办理转出手续,而非在2020年8月2日前被告办理完毕原告相关资格证书的转出手续,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存在故意拖延并给其造成了相关的损失,对原告该项请求,没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鑫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的工资10666元;二、被告***鑫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鑫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浩鑫监理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2020年第八批一级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人员名单》,证明:2020年7月28日***才完成了一级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浩鑫监理公司不存在拖延交付***证书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证书大多没有按照约定移交,不能证明浩鑫监理公司的证明目的。
综合全案证据,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双方签订《协议》后,***于2020年7月26日向浩鑫监理公司告知了转出单位名称,2020年8月28日向浩鑫监理公司出具了领取资格证书的《取证单》。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一审判决浩鑫监理公司给付***工资1066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浩鑫监理公司是否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否向***支付未按约定及时办理相关解聘手续违约金20000元。对于双方签署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浩鑫监理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与浩鑫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的短信记录,***依约于2020年7月26日已向浩鑫监理公司告知了转出单位名称,但通过浩鑫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取证单》载明的内容看,***领取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的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晚于双方《协议》约定的2020年8月2日,因此浩鑫监理公司构成违约。对于一审法院仅以浩鑫监理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工资认定浩鑫监理公司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浩鑫监理公司以***2020年7月28日才完成了一级造价工程师的注册为由抗辩不存在拖延交付***资格证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浩鑫监理公司认为***应按照约定移交监理资料,并应到浩鑫监理公司现场领取工资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鑫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亚娟
审判员 刘桂刚
审判员 金文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