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3227民初201号
原告:何某某,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宜宾市横江镇和平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四川罗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四川罗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省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北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1681579632102Y。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四川智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0000201827469M。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女,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女,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四川省广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罗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次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中国水利水电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某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罗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米某,第三人水电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水电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朱某某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何某某在涉案事故发生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何某某经他人介绍在某公司杨家湾电站工地(位于阿坝州小金县)上班,被安排驾驶装载机;当日早上9时10分左右,原告何某某在驾驶装载机作业中,由于作业场地地面坍塌,致使装载机滑落、翻车,造成其右下肢等多处受伤,某公司项目部立即派车送往小金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送往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云天化医院等救治,于2017年7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下肢严重损毁伤后大腿中下段截肢术后,左小腿皮肤脱套伤植皮术后,髂骨左侧翼骨折,左胫腓骨不全骨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所受伤害鉴定为四级伤残。
原告何某某于2018年5月向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原告不服仲裁结果,向郫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何某某与水电某局不存在劳动关系。何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其上诉。何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成都中院再审,成都中院经再审,认定诉请不能成立。之后,何某某多次与前述(2019)川01民终56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告案涉项目带班曾某某联系,请求给予赔偿;何某某的代理律师也多次联系被告公司请求赔偿,同时多次向何某某住所地宜宾市总工会请求权利救济,但是被告均不予理会。
2023年3月,何某某从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了解到何某某受伤后,被告曾向该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该保险公司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出险抄单》载明:投保人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险地点为小金县杨家湾水电站;出险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何某某5115211987********,男,施工时石头掉落,砸伤腿部。依据前抄单,原告认为完全可以确定何某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委托律师于2023年4月17日给某公司发去律师函,请求某公司给予何某某工伤赔偿,但是某公司没有回复;原告又委托律师向宜宾市总工会、广安市总工会联系请求协调解决纠纷,但某公司仍然不予理会。
原告何某某于2024年1月向被告住所地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华劳人仲案(2024)2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其仲裁请求。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公司辩称,第一、某公司从始至终未在四川省小金行政区域内承接过任何工程项目,何某某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四川省小金县抚边河杨家湾水电站枢纽2标工程引水隧洞浆砌石砌及埋石混凝土工程项目”也并非是广安某公司承建,故何某某诉称在杨家湾水电站工地受伤与广安某公司之间无任何关联性。第二、某公司没有与水电某局签订过《四川省小金县抚边河杨家湾水电站枢纽2标工程引水隧洞(7+708-11+***)回车道浆砌石砌筑及混凝土浇筑工程施工项目合同文件》及相关文件资料。经某公司再三核实:某公司未参与过该项目的招投标或比选或洽谈,未就该项目与任何单位或个人(含水电某局)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未收到过该项目拨付的任何工程款、未就该项目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含水电某局)开具过税发票,更未就该项目向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用,未购买过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因此,何某某在水电某局承建的小金县抚边河杨家湾水电站枢纽2标工程引水隧洞(7+708-11+***)回车道浆砌石砌筑及混凝土浇筑工程受伤与某公司无关联。第三、起诉前,某公司与何某某互不认识,双方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未进行过任何意思联络,故双方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资料看,何某某是邓某介绍到某公司务工,何某某的工作内容、工作安排等均是曾某某的安排,某公司根本不认识曾某某、邓某。其与某公司不具有劳动合同中的人身隶属性。某公司从未发放过何某某的工资,双方不存在经济附属性。故双方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四、除案涉项目不是某公司承建,何某某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外,根据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宜宾总工会了解的情况来看,宜宾市总工会并未认可其情况说明的内容,故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何某某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水电某局辩称,杨家湾项目水电某局确实是跟某公司(曾用名某某公司)签订了合同,这个是不争的事实。签订合同的时候,合同的尾页不但有某公司的印章,还有农行华蓥市支行的章,银行的合规性审查非常严格,没有公章的原件、没有派出所的签章银行是不可能盖这个章的。水电某局与某公司是办理了决算的,双方的总分包关系肯定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原告何某某经***介绍,由曾某某接收至四川省小金县杨家湾水电站从事驾驶装载机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5月20日,何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小金县人民医院抢救,随后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多发伤、右下肢毁损伤、右大腿皮肤脱套伤、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小腿皮肤脱套伤、髂骨左侧翼骨折。一个月后,何某某在水富云天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19日出院。出院时,该院诊断为:右下肢严重毁损伤后大腿中下段截肢术后、髂骨左侧翼骨折、左胫腓骨不全骨折。其后,何某某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
2018年5月22日,何某某向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水电某局存在劳动关系。7月26日,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郫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22号仲裁决书,裁决:驳回何某某的仲裁请求。何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川0124民初4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某某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何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川01民终5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某某不服该判决,申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民申61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20)川01民再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9)川01民终5603号民事判决。
2017年3月14日,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生成保险单号为601080211152017*******号《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该保单由***交费,投保人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杨家湾水电站枢纽Ⅱ标工程引水隧洞浆砌石砌筑及埋石混凝土工程的施工人员;施工地址为四川省阿坝州小金县八角乡杨家湾水电站;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为707,687.19元;保险期限为154天,自2017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总保险费为人民币肆仟圆整等。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载明:“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且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签发时不得少于3人”。保单号码为601080211152017*******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出险抄单中有何某某等人受伤事宜。经原告某公司代理人向本院申请调查令从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查实,因案件无人对接、未收集到理赔资料、未赔付,故不能提供调查令所列付款凭证的证明材料。
2024年1月25日,何某某向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其在案涉事故伤害发生之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4月7日,该申请被驳回。
本案中有2017年2月《四川省小金县抚边河杨家湾水电站枢纽Ⅱ标工程引水隧洞(7+708~11+***)回车道浆砌石砌筑及混凝土浇筑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约定:工程名称为杨家湾水电站枢纽Ⅱ标工程引水隧洞(7+708~11+***)回车道浆砌石砌筑及混凝土浇筑工程;工程地点为四川省阿坝州小金县八角乡杨家湾水电站;含税合同总价暂定为2,053,807.45元,不含税价款为1,986,425.5元,税金为67,364.9元(该价款不作为实际工程结算价款,只作为甲方总价款控制的依据)。该合同尾页甲方处有某公司杨家湾水电站项目经理部印章;乙方处由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开户银行处有刻制的“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双河支行账号:226861010********”印章。
某公司提交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再35号案件卷宗材料有杨家湾水电站枢纽Ⅱ标工程引水隧洞(7+708~11+***)回车道浆砌石砌筑及混凝土浇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完工退场清算协议显示案涉工程开工至本次退场累计应支付总价款为人民币6,633,138.14元。《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中显示某公司杨家湾项目部接受委托代发工资总额为3,956,944.80元。
2025年1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双河支行在查询回执中载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于编号为YJW2014/C02-FB-*-**的合同文件中印章不是我网点印章。”
2025年3月5日,华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载明,经查联网四川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在华蓥市公安局备案雕刻“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名称章一枚,印章规格:42*42,印章形状:圆形,印章材料:铜,交付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其编号为5116815000***,撤销日期为2021年9月8日。
2025年3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华蓥市税务局高兴税务分局的情况说明载明:经2025年3月5日通过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发票状态动态查询,未查询到四川省广安某有限公司(原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7年2月至2025年3月4日就案涉工程开具发票给中国水利水电某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杨家湾水电站枢纽11标工程引水隧洞(7+708~11+***)浆砌石砌筑及混凝土浇筑工程,工程地点:四川省阿坝州小金县八角乡杨家湾水电站。
另查明,2025年3月20日,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川衡(2025)文痕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四川省小金县抚边河杨家湾水电站枢纽Ⅱ标工程引水隧洞(7+708~11+***)回车道浆砌石砌筑及混凝土浇筑工程施工合同文件》中加盖的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YB印文1、YB印文2均不是同一枚印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明材料,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再35号案件正卷材料复制件、《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出险抄单》《四川省小金县抚边河杨家湾水电站枢纽Ⅱ标工程引水隧洞(7+708~11+***)回车道浆砌石砌筑及混凝土浇筑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华劳人仲案(2024)23号《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张某某和曾某某以及陈某的身份证复制件、《农民工资代发委托书》《承诺书》《完工结算书》《完工结算价款汇总表》、华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的《证明》、高兴税务分局的《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双河支行的查询回执、《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行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某公司主张原告何某某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系确认之诉,确认之诉属于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不属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范范畴,故对被告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可知,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应从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人身、财产隶属性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等多方面综合考虑。何某某与曾某某签订《和解协议》,载明:“乙方(何某某)系甲方(曾某某)雇佣的工人。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一、双方协商确认,乙方受伤在小金县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假肢安装费以及亲戚朋友来看望乙方所产生的食宿费等费用约人民币280000元,该费用已由甲方承担。二、甲方依据《侵权责任法》......赔偿乙方包括但不限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假肢安装更换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乙方自愿放弃剩余其他赔偿请求权利。三、付款方式,......。四、......。五、......。六、......。七、......。八、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捺印即生效。甲方:曾某某;乙方:何某某。在场人员:周某某。”经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依法采信。本案中,何某某与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何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受伤后向曾某某索要费用。结合上述事实,从接收何某某到安排工作、处理受伤事宜均是曾某某个人在行为,何某某提交《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出险抄单》,但《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中明确被保险人不唯一指向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故不能达到何某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何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所述,何某某提出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原告何某某与四川省广安某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