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宏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23民初3345号
原告:***,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余代雄,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邱雄,邻水县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长学,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第三人:四川省广安宏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北二路九龙大街1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579632102Y。
法定代表人:张晓容,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余代雄、刘长学、第三人四川省广安宏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邻水县人民法院从第三人四川省广安宏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划扣的700000元;2.判令邻水县人民法院从第三人四川省广安宏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划扣的700000元为原告所有。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17日,邻水县人民法院(2021)川1623民初480号对***诉余代雄、刘长学、四川省广安宏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被告余代雄、刘长学于2021年3月19日前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749403.1元。后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邻水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川1623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主张邻水县人民法院划扣的700000元为原告所有,其理由如下:一、被告余代雄在四川省广安宏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工程款债权已于2021年1月10日转让给原告,四川省广安宏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2月1日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二、原告受让债权的金额至少应为1700000元,即邻水县人民法院扣划的款项之一,应由四川省广安宏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三、四川省广安宏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自认邻水县人民法院扣划的1700000元为原告所有。综上所述,四川省广安宏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无法定义务向被告***支付货款700000元,邻水县人民法院划扣的700000元实际为原告所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川16民终8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依据该判决书,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而(2021)川16民终853号民事判决书经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并于2021年12月28日以(2021)川民监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再审期间,中止了(2021)川16民终8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少含
审 判 员 游文惠
审 判 员 郭云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谭秀秀
书 记 员 杜 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