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4民终1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广安宏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北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57963210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长清,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上诉人四川省广安洪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长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二审查明:2021年9月2日,经四川省华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同意,“四川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四川省广安宏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审查明柴长清以四川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诸佛乡红门农村饮水巩固提升全覆盖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7月。柴长清出具给***的《情况说明》载明,***在该工程工作18个月,与该工程的施工时长不一致。***陈述其于2018年3月到该工程现场,即使按***陈述的到场时间至工程竣工验收,也与《情况说明》记载的工作时长不一致。同时,***在二审中自认,其在诸佛乡红门农村饮水巩固提升全覆盖工程工作的同时,还在柴长清承包的彭水一公路工程帮柴长清做过事,柴长清针对该公路工程给***也支付过工资。目前无证据证明该公路工程与四川省广安洪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联。本案需进一步核实《情况说明》记载的工资是否全部是***在诸佛乡红门农村饮水巩固提升全覆盖工程做工的工资这一基本事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四川省广安洪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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