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324民初1543号
原告:马某某,女,1971年6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某,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沛县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伊某、沛县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马某某于202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自行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