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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某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283民初687号 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 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拖欠的2014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的物业费3555元(0.45元/月/㎡×60月×131.6㎡),公共能耗费80元(16元/年×5年),合计3635元;2.判令***自逾期之日(2020年1月26日)起至2024年12月19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4671元;3.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物业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某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某物业向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受益人为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系某小区11号楼508室的业主或使用人,房屋面积为131.6㎡,某物业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亦应按约向某物业支付物业费3555元、公共能耗费80元、违约金4671元,合计8306元。***未履行给付义务,某物业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某小区11号楼508室是我的房子,面积是131.6㎡,确实是2014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没有给付物业费。未缴物业费的理由是:信号塔装在我家屋顶上,装信号塔将我屋顶的混凝土结构破坏掉了,我去找物业,物业一直没有给我答复;屋顶墙面漏水,多次找物业,没有说法;我的汽车不好进小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某小区11号楼508室(无电梯多层住宅)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31.6㎡。 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于2014年12月8日与某市某物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某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某小区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5年,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无电梯多层住宅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为0.45元/㎡/月;路灯、喷泉等公共能耗按人民币200元/户收取,电梯能耗、公共能耗费分别单独建账,节余下年减收,不足部分需立即补缴;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费用的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某物业为某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未缴纳2014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的相关费用。 另查明,某物业于2020年1月13日向***邮寄催缴通知一份,后被退回。该催缴通知载明:“11#508业主您好,我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终止在某物业服务,在这五年里,感谢您对我们物业的支持和关心,但您欠我公司物业费3555元,公共能耗费80元,合计人民币3635元。希望接到通知后于2020年1月25日前到逸景园15号楼305车库缴纳所欠物业费……欠缴物业费3555元、公共能耗费80元、违约金8504元,合计12139元,到时后果自负。” 以上事实,有某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物业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法人,其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除违约金收取比例的约定偏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物业提供物业服务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业主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给付2014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3553元(0.45元/月/㎡×60月×131.6㎡),某物业主张3555元,对超出3553元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某物业主张***给付2014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的公共能耗费80元(16元/年×5年),***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其安装信号塔时破坏了混凝土致使屋顶漏水,该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依法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理涉,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物业主张自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至2024年12月19日,《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未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每年的交费时间,故某物业可随时要求业主履行给付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某物业在物业服务期限到期后向***发出催缴通知,并在催缴通知中给与了宽限期,故某物业主张自宽限期届满之日(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至2024年12月19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在《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一。经测算,***应支付的违约金为649.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3553元、公共能耗费80元,合计363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的违约金649.94元。 三、驳回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元(已交),被告***负担13元(此款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该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