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鑫裕房屋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龙召配电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天津鑫裕房屋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12180号
原告:天津龙召配电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300494444D),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毕杨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常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莲,天津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鑫裕房屋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128154Y),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弘程道18号A-13-1-10036。
法定代表人:齐义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静,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龙召配电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召公司)与被告天津鑫裕房屋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莲,被告鑫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姚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919443元,并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给付原告至实际给付货款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21年12月13日为124502.3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龙召公司与鑫裕公司自2018年起签订过两份买卖合同,分别涉及天津师范大学留学生公寓工程项目和东丽区詹庄等七村村民还迁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由龙召公司向鑫裕公司提供购电设备,龙召公司已经实际供货金额3947443元,至起诉时,鑫裕公司已支付2028000元,尚欠1919443元。
被告鑫裕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诉请的货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给付时间。原告与被告案涉的两个项目,目前账目没有对清,未完成结算对账,未满足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故被告不存在延迟支付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原告应先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截至目前,被告对开具发票的140万元已经支付完毕,没有收到其他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拒绝支付货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7条,现质保期未满,本案的质保金未到结算时间。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龙召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户卡变更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31日、2019年7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4.往来账项询证函,证明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自认欠款数额为1864243元;5.送货单,证明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后增购设备55200元;6.往来账项询证函,证明截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自认欠款数额为1919443元;7.提交半年报1份,证明被告对于逾期付款具有恶意,在被告的半年报中显示半年的资产变化,货币资金减少62.55%主要用于购买天津天使港资产有限公司股权,在2019年12月31日,师大的项目应付到95%,2021年被告仍拒绝付款,并且对外进行投资,被告具有主观恶意。
被告鑫裕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三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1、2、4、5、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用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需要结合全案加以评判;证据3来源不明,不予采用;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用。
被告鑫裕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天津师范大学项目发票,证明师范大学项目,原被告双方金额有出入,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总结算对账,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存在延迟付款行为;2.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码CG-19ZZ2101),证明东丽詹庄项目,原告所称金额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故被告并不存在延迟付款的行为;3.东丽詹庄项目发票,证明东丽詹庄项目,被告只收到原告开具的140万元发票,其余发票被告并未收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款条件;4.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码CG-18SF20),证明师范大学项目,原告所称金额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故被告并不存在延迟付款的行为;5.竣工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证明东丽詹庄项目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2月7日。
原告龙召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迟延付款,存在违约情形;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采购合同第7条,双方关于支付进度款的约定,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该行为构成违约;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东丽詹庄项目的开票金额是140万元,但是根据被告所提供的第1组证据和第3组证据,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远远超出了被告的付款金额,并且并不是原告不向被告开具发票,而是被告屡次不支付原告货款;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的第7条的约定,以及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金额以及被告自认的金额支付全部货款;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证明目的,该验收报告1-15号楼显示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原告坚持诉请中的验收时间2019年7月15日,并且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的预期违约主张的全部货款,所以不同意扣除质保金的请求。
本院的认证意见:鑫裕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用,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需要结合全案加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鑫裕公司曾用名称为“天津鑫裕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9月3日变更为“天津鑫裕房屋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为便于表述,下文均统称为鑫裕公司。
2018年8月,龙召公司(出卖方)与鑫裕公司(买受方)签订了编号为CG-18SF20的《工程物资采购合同》,涉及的项目为天津师范大学新建留学生公寓工程(以下简称师大项目)。合同标的物为配电箱,在合同第一条中列明了价格及数量清单,合同约定总价为863387元。在第七条货款支付部分约定:“1、最终按实际发生买受方收料员签字确认的合格供货量结算;2、出卖方按买受方要求进货时间批次进货,全部暗装箱体送齐经买受方确认后付至总货款的20%,货物全部送齐验收合格双方对账完毕后付至总货款的50%,所供闸箱立面全部设备、元器件等经通电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五方合验),双方结算完毕付至结算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贰年,自本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支付(不计算利息)。”本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龙召公司向鑫裕公司供货。
2019年7月底,龙召公司(出卖方)与鑫裕公司(买受方)签订了编号为CG-19ZZ2101的《工程物资采购合同》,涉及的项目为东丽詹庄等七村村民还迁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二标段(以下简称詹庄项目)。合同标的物为配电箱,在合同第一条中列明了价格及数量清单,合同约定总价为3781268元。在第七条货款支付部分约定:“1、最终按合同规定数量范围内实际发生买受方收料员签字确认的合格供货量结算;2、该批货物付款方式为:配电箱暗装箱底全部送齐至本工程施工现场经买受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7天内付至合同总额的20%,货物全部送齐验收合格双方对账完毕后付至总货款的7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五方合验)后付至对账完毕总货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贰年,自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支付(不计算利息)。”本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龙召公司向鑫裕公司供货。
经过法庭调查,原、被告共同确认供货情况:师大项目供货金额895387元,詹庄项目供货金额3052056元,合计3947443元;已付货款情况:师大项目已付款628000元,詹庄项目已付款140万元,合计2028000元;开具发票情况:詹庄项目开票金额为140万元,师大开票金额为895387元。
鑫裕公司曾向龙召公司发送过两份《往来账项询证函》,其中第一份索引号为XY-2021-0063,在该询证函中确认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鑫裕公司欠龙召公司应付账款1864243元;第二份索引号为XYZN-2021-072,在该询证函中确认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鑫裕公司欠龙召公司应付账款1919443元。上述询证函均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
另查明,师大项目已经于2019年底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此无争议。对于詹庄项目,龙召公司主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但缺乏充足证据,并且与詹庄项目采购合同的签订日期也相互矛盾,而鑫裕公司提供了詹庄项目的相关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整体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21年2月7日。
本院认为,龙召公司与鑫裕公司签订的涉及师大项目和詹庄项目的两份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两份合同的尚欠货款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和条件;二、被告主张以原告先行开具发票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是否应予支持;三、被告主张的詹庄项目应扣除5%的质保金,是否具有相应的依据;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保函费用,是否应予支持。本院逐项分述之。
关于争议焦点一,鑫裕公司抗辩由于双方并未就两个项目完成对账,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和条件,因此不应付款。本院认为两份合同中并未约定以所谓的对账作为付款的前提和条件,鑫裕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故不予支持。师大项目早已满足全部应付款的支付条件,鑫裕公司应当全额支付。詹庄项目由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21年2月7日,故已经满足支付总货款95%的条件,鑫裕公司至少应支付至该比例,至于剩余5%的质量保修金的问题在后文予以论述。
关于争议焦点二,鑫裕公司主张应由龙召公司先行开具足额发票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本院认为龙召公司作为出卖方,其开具合规、足额的发票,既是合同约定义务,也是我国税收征缴相关法律法规的法定义务,应及时履行该项义务,但在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龙召公司供应货物、鑫裕公司支付货款才是双方的合同主要义务,而龙召公司开具发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鑫裕公司不能以其未先行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并且,詹庄项目开票金额为140万元,师大开票金额为895387元,从龙召公司的开票情况而言,履行义务较为积极,而鑫裕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则存在迟延,故本院对鑫裕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鑫裕公司主张詹庄项目应当扣除5%的质量保修金,本院认为扣除质量保修金的内容系双方在合同中的明确具体的约定条款,双方应当严格遵守约定。由于詹庄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2月7日,按照合约约定,5%的质量保修金的应付款日期应当为2023年3月7日,龙召公司对该部分款项的主张目前尚未达到付款时间,因此本院在詹庄项目的应付款中扣除3052056元*5%=152602.8元,对于该部分款项其应当在付款时间届满后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或者利息,龙召公司主张的利息实际属于上述规定中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况将其酌情调整为1.3倍,同时具体的计算基数需要调整。本院对龙召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重新进行核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2日,其中师大项目为:因师大项目已经满足全部付款条件,龙召公司主张的计算基数系自身权利处分,予以照准,故计算基数267387*95%=254017.65元,起算日期为龙召公司主张的2020年1月24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的次日),最终数额为24868.54元;詹庄项目为:计算基数3052056*0.95-1400000=1499453.2元,起算日期为2021年2月8日(詹庄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日的次日),最终数额为66283.96元。因此截至2021年12月22日,鑫裕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数额为91152.5元,自2021年12月23日起,则以欠付货款1766840.2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五,在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保函费用的相关内容,并且龙召公司也没有与鑫裕公司就保函费用的问题另行达成约定,该笔费用支出并非必要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龙召公司关于保函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鑫裕房屋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龙召配电开关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6840.2元;
二、被告天津鑫裕房屋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龙召配电开关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2月2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91152.5元以及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具体计算方法:以欠付货款176684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3倍的标准,自2021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天津龙召配电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560元,由原告天津龙召配电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78元,由被告天津鑫裕房屋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曲莲钰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三、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八、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