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8945号
原告:***,女,1992年3月18日出生,回族,户籍地青海省尖扎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四马来(***之夫),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鑫裕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丰路6号E座1-4142室,办公地点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弘程道18号鑫裕房屋智能制造工业互联网产业园A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128154Y。
法定代表人:齐义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男,天津鑫裕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83号创展大厦14层CDEF室、17层ABCL室、18层BCD室、26层EFG室及23、24层,办公地点天津市河西区爱国道29号,统一社信用代码911200007643084277。
主要负责人:齐小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培,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鑫裕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四马来、被告**、鑫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4元、误工费1103.45元、交通费500元,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鑫裕公司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13日14时许,**驾驶津R×××××号车辆沿中央大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车辆前部与张海成驾驶的鲁G×××××号车辆(车内乘坐乙四马来、***、阿乙舍、沙非尔)后部相撞,造成***等受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生态城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海成、乙四马来、***、阿乙舍、沙非尔无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津R×××××号车辆系被告鑫裕公司所有,**系该公司员工,在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鑫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裕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津R×××××号车辆系被告鑫裕公司所有,**系本公司员工,在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鑫裕公司愿意承担事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津R×××××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驾驶津R×××××号车辆沿中央大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车辆前部与张海成驾驶的鲁G×××××号车辆(车内乘坐乙四马来、***、阿乙舍、沙非尔)后部相撞,造成***等受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生态城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海成、乙四马来、***、阿乙舍、沙非尔无责任。津R×××××号车辆系被告鑫裕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系被告鑫裕公司员工,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另查,原告于2021年5月13日到天津医科大学中心生态城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914元,建议休息三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诊断报告、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系被告鑫裕公司员工,因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等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生态城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鑫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津R×××××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鑫裕公司负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914元。有医疗费票据作证,本院支持医疗费914元。2.误工费1103.45元。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天。原告主张其从事来面馆工作,月工资6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作性质及实际月收入,本院认为应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考虑其误工费损失,故支持其误工费500.64元(166.88元/天*3天)。3.交通费500元。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往来医院距离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
综上,本院共计支持原告损失1614.6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各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614.6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津鑫裕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郑东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丽津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范围内予以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