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海迈机械有限公司

浙江兆山机电有限公司、杭州海迈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4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兆山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 法定代表人:魏章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钍,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海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江路448号长河商厦2幢5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兆山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山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海迈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2)浙0681民初8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兆山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钍、***,被上诉人海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山机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兆山机电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最迟应从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三年,截止时间应为2019年1月22日正确。对于该期间是否出现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兆山机电公司认为该期间和后续期间均出现了诉讼时效中断情形:1.一审判决书对证人**证言的表述为“后因海迈公司地址变更,变为电话催讨,2018年、2019年,证人离职前曾再次催讨”。海迈公司代理人在法庭辩论时**“证人认为多年一直在催讨,但当事人**有跟证人电话联系,但都是私事”。据此,证人作为浙江兆山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山机床公司)的总经理,多次与海迈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的**,已被***本人自认。至于***认为电话都是私事,应当提供电话聊私事的证据,否则,应当认定证人曾一直通过电话方式催讨货款,诉讼时效出现中断情形。2.2019年1月22日以后,又两次出现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即2020年7月9日,兆山机床公司用EMS邮寄方式向海迈公司邮寄催讨;2022年7月13日,一审法院受理兆山机电公司的起诉。二、一审判决认证不当。一审判决认为证人与兆山机电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印证,故对证言不予认定。兆山机电公司认为,证人**曾系兆山机床公司总经理,且分管销售,再按照***的说法,其与证人有私交,据此,两个熟人间催讨货款应该符合常理,且公司应收货款的催讨,除了向法院起诉外,由公司内部人员催讨,催讨人员**亲身感知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的审核认定,证据规则规定是对单一证据的考量,本案中,海迈公司自认有过电话联系,这就不是单一证据,而是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三、海迈公司有故意逃避催讨之嫌。1.买卖合同货款,并不是一定要债权人催讨才支付,债务人有自行支付义务。虽然因私交原因允许欠款时间长些,但不能不付;2.海迈公司在庭审中**,大概2017年左右,公司办公地点搬迁到萧山商汇大厦,今年9月又搬到杭州滨江,但其均不通知兆山机电公司,导致兆山机电公司无法直接上门催讨。2020年7月30日,兆山集团办公室主任**、法务部长**钍专程去海迈公司注册地寻找,保安告知早已搬走;同年10月10日,**钍从证人**处要来***的电话号码,给其发了短信不回;同年11月18日,**钍拨打***电话不接。由于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将影响到权利人权利的实现,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权利人提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大都持宽容态度。 海迈公司辩称,一、证人证言无法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人**不仅是原债权人兆山机床公司的负责人,而且工商信息显示其目前还是兆山机电公司的经理,因此**显然与兆山机电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单独定案。**在庭上回答提问时极为模糊,特别是对于本案关键事实的问题,其回答要么是毫无确定性,要么是没有证据证实。证人**说年年催讨,海迈公司负责人***则明确说对方从未派公司员工催讨过,双方各执一词,兆山机电公司如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关于兆山机电公司出示的邮寄函件。该份邮寄的函件真实性存疑。这是一份无人签收而存放于快递寄存点的邮件,而且上面写的联系方式是座机,不是海迈公司人员的手机,联系地址又是注册地址,不是海迈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即便该份邮寄函件真实,兆山机电公司在邮寄时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三、兆山机电公司恶意污蔑、中伤海迈公司。本案的背景是因2013年的一宗买卖合同案而起,兆山机电公司作为设备卖方,海迈公司作为中间人,案外第三人富阳河山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作为买方,曾于2013年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后因第三人原因导致货款无法收回。当时海迈公司也曾起诉过第三人,但第三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此事本案原债权人负责人**和法律顾问都很清楚,海迈公司也同样是受害方,因此当时双方已经达成默契不再追究此事,不然这么多年也不会任由诉讼时效过期而不主***。至于兆山机电公司集团内部的主体变更后的旧事重提,也在常理之中,但不应恶意污蔑、中伤海迈公司故意逃避债务。四、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主要在**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及时解决纠纷,如果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确已经过的案件,降低权利人的证据证明标准,随意认定时效中断,不仅将使时效制度束之高阁,关于诉讼时效的法条规定成为一纸空文,也将损害义务人的合理利益及司法审判的公信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兆山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迈公司支付货款609201.7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45%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22年6月23日为731708.04元,详见计算清单)。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自2013年起,兆山机床公司与海迈公司之间便建立起了设备买卖关系。2015年3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2月28日海迈公司尚应支***机床公司货款651010元。2015年6月、7月,双方再次发生了两笔货物买卖关系,其中2015年6月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于2015年11月16日交付。2015年12月18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1月30日,海迈公司尚欠兆山机床公司货款649640元。此后,海迈公司通过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于2016年1月23日支付货款40438.30元,余款609201.70元未付。另查明,兆山机床公司与海迈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买卖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均载明先支付部分款项,余款待发货前付清,或货到一定期限后付清。最后一笔货物的送货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该笔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先付30%,最后70%发货前付清。2020年7月9日,兆山机床公司曾向海迈公司发送催讨函。又查明,2020年10月15日,兆山机床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兆山机床公司***机电公司吸收合并,债权、债务均***机电公司**。2021年3月2日,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兆山机床公司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兆山机床公司与海迈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海迈公司尚欠兆山机床公司货款609201.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有无届满。根据兆山机床公司与海迈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买卖合同,最后一笔货款应于发货前即2015年11月16日前付清,2015年12月18日,兆山机床公司与海迈公司进行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单,海迈机械公司亦于2016年1月23日支付了40438.30元,故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最迟应从2016年1月23日起算,按照三年计算,截至兆山机床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向海迈公司发送催讨函时,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早已届满,且海迈公司此后亦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无法认定其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海迈公司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应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兆山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海迈公司尚应支***机床公司货款651010元及案涉纠纷诉讼时效最迟应从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截止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没有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6年1月23日到2019年1月22日期间是否出现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兆山机电公司为证明该期间诉讼时效曾出现中断情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查,**系原债权人兆山机床公司的负责人,而且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目前还是兆山机电公司的经理,**与兆山机电公司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其证言显然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另外,**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海迈公司也明确否认兆山机电公司在该期间曾经催讨过货款,在此情况下,应***机电公司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催讨货款这一事实,因兆山机电公司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应***机电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对证据及事实的认定正确,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兆山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8元,由上诉人浙江兆山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