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585民初11717号
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