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81民初1192号
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7544.66元,并支付以上述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告(曾用名常熟市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中梁常熟×××项目泛光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常熟市常福街道珠海路的中梁常熟×××项目泛光亮化工程,合同对价款、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以后,被告仍结欠相应的工程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诉请。
被告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向我方提供合同约定的请款资料、发票,故我方无法支付剩余款项。二、案涉泛光亮化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107544.62元,我方已付金额871999.96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202318.32元,剩余3%的金额作为质保金,应在质保期后再行支付。三、原告曾向我方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同意我方以房抵债,故现在原告诉请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有违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四、原告诉请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合同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中梁常熟×××项目泛光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常熟常福街道珠海路。承包范围为项目范围内所有泛光亮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通过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的全费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开工日期暂定2020年5月26日,工期7至31日历天不整。合同总价款约定为1089999.95元,其中不含税价:999999.95元,税金90000元,税率9%。合同第4.2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总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5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及甲方验收。收到主管部门相关交接或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后,由甲方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合同第4.3.2条约定:竣工验收款:项目完工经工程、监理验收合格提交完整的结算报审资料后支付至实际完成产值的80%。合同第4.3.3条约定:结算款:竣工验收完成、项目交付、结算终审完成支付至结算价的97%。合同第4.3.4条约定:质保金: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后,将剩余款项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第4.4条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发票;甲方付款至结算款总额的97%之前,乙方应提供结算款总额的发票。如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则甲方有权顺延相应的期限付款,但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或者延期履行本合同。合同第9.1.1条约定: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经甲乙双方协商可以顺延;因乙方自身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投标时漏项、少量以及设计缺陷,施工,材料、设备保管等原因,造成的变更签证,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合同第10.1条约定: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甲方项目业主入住之日起计。
2020年11月,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又签订《建筑内部给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常熟×××项目建筑内部给水管道工程,工程地点为珠海路以西,宁波路以北,承包方式为全费用总价包干,承包范围为从室外进户阀门处接驳至给水管道井内立管至各层住户分支表后阀,并预留套管。合同全费用包干总价770000元,税率9%。不含税造价706422.02元,税金为63577.98元。本工程签订合同后,材料进场施工后预付60%,所有管网安装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30%,办理完成结算后并顺利移交江苏中法水务后一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
审理中,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示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分为三个部分:1.中梁常熟×××项目泛光亮化工程的欠付工程款235544.66元;2.泛光亮化工程的履约保证金55000元;3.常熟×××项目建筑内部给水管道工程的欠付工程款77000元。被告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泛光亮化工程和给水管道工程的工程款在本案中由法院一并处理。原、被告一致确认:中梁常熟×××项目泛光亮化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为1107544.62元,被告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已付款金额为871999.96元,另有合同约定的55000元保证金尚未退还给原告。常熟×××项目建筑内部给水管道工程的未付工程款金额为77000元,该给水管道工程移交给江苏中法水务的时间为2021年9月18日。关于泛光亮化工程的验收时间,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系2021年9月份,被告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系2021年11月26日。
上述事实,有泛光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给水管道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被告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中梁常熟×××项目泛光亮化工程和常熟×××项目建筑内部给水管道工程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梁常熟×××项目泛光亮化工程的应付工程款金额,可以根据原、被告一致确认的总工程款金额1107544.62元和已付的工程款金额871999.96元计算为235544.66元。因该泛光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3%的质保金和2年的保修期,且不论是按照原、被告哪一方的陈述,案涉泛光亮化工程的质保期均未届满,故再扣除33226.34元的质保金,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202318.32元。关于该款的应付时间,施工合同已约定了乙方开具发票的义务,但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前未开具对应的发票。直至本案审理中,原告才表示开具了对应的发票交付给被告,故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关于付款期限的抗辩可以成立,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予顺延。本院酌情认定上述202318.32元的利息损失应自2023年3月31日起算。
关于中梁常熟×××项目泛光亮化工程中的保证金55000元,原、被告对于归还的保证金金额并无争议。泛光亮化工程合同约定该保证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收到主管部门相关交接或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后无息退还。根据原、被告确认的泛光亮化工程验收时间,本院酌定该55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12月7日起计算。
关于常熟×××项目建筑内部给水管道工程的未付工程款金额,原、被告并无争议,本院确认为77000元。案涉给水管道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最终时间为移交给江苏中法水务后的一个月内,故该77000元利息损失应自2021年10月18日起算。
关于被告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以房抵债的抗辩,虽然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向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以房抵债的承诺函,但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达成以房抵债的具体协议,故本院对于该抗辩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梁常熟×××项目泛光亮化工程的工程款202318.32元及以202318.32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梁常熟×××项目泛光亮化工程的履约保证金55000元及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熟×××项目建筑内部给水管道工程的工程款77000元及以7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060元,由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元,被告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