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7651号
原告:常熟市金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周行里泾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江苏广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东南开发区金都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陶永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光,该公司职员。
原告常熟市金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广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金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23777.1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常熟天禧嘉园项目战时人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26条第3项约定,至2017年7月5日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在2017年6月12日发函至被告,希望协商解决欠款,但被告无回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广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尚结欠工程款金额323777.19元是对的,至于5%质保金的具体付款时间需要跟领导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被告江苏广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常熟市金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常熟天禧嘉园项目战时人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常熟市东南开发区湖山路与汇金一路交汇处的常熟天禧嘉园项目战时人防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含通风、平时与战时连接部分、人防验收等,不含不锈钢水箱,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以配合土建工程完工为准,合同价款为可调总价,报价让利11.6%后为145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其中第7条约定,项目经理为刘斌;第26条约定,该合同工程经人防验收合格,人防工程及资料移交人防办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在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甲方在结算审核完成后一个月内向乙方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半年内付清,无息。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4年8月11日开工,于2016年4月28日竣工。2017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确定工程审定金额为1473777.19元。至起诉前,原告认可被告已经付款115万元,余款323777.19元未付。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于2017年1月22日才在审核结算定单加盖公章,该日期才是结算日期,据此,根据合同约定2017年7月22日才要付款100%,到开庭时才8月9日,原告就起诉过来,告我方赖账不给,并申请冻结我方银行账户,滥用司法资源,我方一直有人在售楼处,不存在签字不付款。
以上事实,有《常熟天禧嘉园项目战时人防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定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进行了案涉人防工程施工,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尚结欠工程款余款323777.19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根据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审核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半年内付清,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23777.1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广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金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3777.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8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人民币5248元,由被告江苏广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524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另行收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少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缪译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