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15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3民初1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某陕西分公司向陕西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321286元”(本案不服一审标的额为894512.8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陕西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某陕西分公司与陕西某公司签订的《2020年某乙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航天基地社会治安报警系统(一期)项目续保服务合同》及与案外人西安市公安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签订的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大屏需进行更换安装与维保,并非陕西某公司所述仅维保,且某陕西分公司针对该大屏更换事宜多次向陕西某公司致函,再结合大屏实际未更换的现状和设备的最终用户西安市公安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了陕西某公司没有更换和维护大屏,作为最终用户也扣除了某陕西分公司关于大屏的所有款项,同理某陕西分公司扣除更换大屏的费用573226.8元,是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的,因此,某陕西分公司实际应付321286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能依法查明,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程序错误,非法剥夺了某陕西分公司的诉讼权利。在一审开庭后,某陕西分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补充证据,一审法院安排陕西某公司质证期间,作出了判决,且没有提及某陕西分公司依法补充的证据。其实质是非法剥夺了某陕西分公司的诉讼权利,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陕西某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陕西分公司陈述事实错误,我们双方合同约定明确是维保,没有约定更换。某陕西分公司诉称多次更换大屏向陕西某公司致函,陕西某公司从来没有收到关于更换大屏的函。本案审理的是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日—2020年12月31日的合同,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明确告知某陕西分公司不涉及另外两份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某陕西分公司要求扣除费用是不对的。某陕西分公司在一审开庭才向法庭出具公安航天分局的情况说明,出具日期2025年5月7日,在此之前陕西某公司从未听说过更换大屏。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将近5年后才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合理。某陕西分公司与公安航天合同我们不清楚其内容,某陕西分公司用与公安的合同制约某陕西分公司与陕西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超出其合理范围,混淆事实。某陕西分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补充证据,无原件,一审程序并不存在违法行为。
陕西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陕西分公司立即支付下欠维保费894512.8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陕西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某乙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甲方、某陕西分公司)与陕西某公司(乙方、陕西某公司)签订《2020年某乙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航天基地社会治安报警系统(一期)项目续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第三章合同价格3.1合同期为2019年7月1日——2020年12月31日的合同总金额: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本合同项下的相关服务的含税合同总价为2630920元。3.2上述合同总价包括:设备费、运杂费(含保险费)、安装调试费、检测费、监理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第四章支付和结算方式4.3付款方式如下:采用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款项后付款原则,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维保费用,前两次每次付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33%,剩余合同总金额的34%,在维保期结束后,根据最终用户考核结果进行支付。4.4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金额的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应在7日内向乙方支付与发票金额相同的款项。第五章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及质量保证5.1乙方派遣健康的、称职的技术人员,按本合同规定的文件标识、服务段落完成以下各项工作,工作内容包括:5.1.1服务期内,乙方提供每周7×24小时的电话支持服务。5.1.2运输:乙方负责所有设备及材料的运输、安装、维护及保养等。确保设备安全、完整到达使用地点,运杂费用包括在总价内,包括设备从供货地点到使用地点的运输费、保险费、搬运费、上楼费等。5.1.4服务内容:(1)设备(包括前端设备和中心机房设备)日常维护服务、定期清洁服务等;(2)前端电费代缴;(3)设备更新维护服务(设备更新清单详见附件:设备更新服务设备清单);(4)裸光纤传输线路服务。5.1.5技术服务:对甲方合同附件维护范围内的系统定期巡检、定期进行软件版本升级、设备运行状态检查,发现问题并及时维修。第七章索赔及违约责任7.2甲方违约责任7.2.1如因甲方原因,甲方逾期支付合同款,则甲方从应付款之日的第二十天的次日起,每天按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以逾期支付部分总值的10%为限额,并且本合同中确定的乙方对甲方的各项服务日期作相应顺延。合同附件1:项目维护清单及报价:1、设备日常维护服务项目;2、电费缴纳项目;3、设备的维护服务费项目;1、视频作战智慧平台;2、市政施工配合;3、搬迁施工;4、服务集成费。
陕西某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向某乙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开具金额为68203.6元的发票1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发票8张,9张发票备注均为“项目名称:2020年某乙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航天基地社会治安报警系统(一期)项目续保服务合同编号JC21-6101-2020-000080”,开票金额合计为868203.6元。庭审中,某公司认可收到陕西某公司开具的总额为2630920元的发票。
陕西某公司提交《工程维护报告》一份,以证明2020.7.1-2020.12.31期间陕西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内容,有业主单位的认可,某陕西分公司也收到维护报告未支付最终的款项。该份《工程维护报告》载明:工程名称:2020年某乙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航天基地社会治安报警系统(一期)项目续保服务项目,建设单位:西安市公安局航天分局,承建单位:某甲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维护单位:陕西某有限公司,维护周期:2020年7月1日-2020年12月31日,工程完成的主要内容:陕西某有限公司负责西安国家民用航天基地社会治安报警监控系统(一期)项目系统维护技术服务工程。内容包括采购设备日常维护、前端电费代缴、视频分析系统等,经自检,本周期维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特此报告。落款处加盖陕西某有限公司印章,2022年7月7日。西安市公安局航天分局意见处加盖西安市公安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指挥中心印章,单位代表处“孙某”签字。陕西某公司称“孙某”为西安市公安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指挥中心民警,负责与陕西某公司和某陕西分公司对接,付款流程为陕西某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后制作《工程维护报告》并找公安航天分局签字盖章确认,陕西某公司再将公安航天分局签字盖章确认后的《工程维护报告》交给某陕西分公司,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陕西分公司依据签字盖章的《工程维护报告》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向陕西某公司付款。某陕西分公司对该《工程维护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中无某陕西分公司签章,仅有西安市公安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指挥中心印章,该印章主体不适格。对此,陕西某公司补充提交日期为2019年8月29日的《工程维护报告》一份,以证明此前报告均是加盖指挥中心印章,该报告载明维护周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下方西安市公安局航天分局意见处加盖有西安市公安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指挥中心印章,某乙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意见处加盖有某乙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印章,维护单位意见处加盖有陕西某有限公司印章。某陕西分公司对此亦不认可,认为不是适格主体,不应该加盖指挥中心的印章。
庭审中,陕西某公司、某陕西分公司均认可就案涉2019.7.1-2020.12.31合同,合同金额为2630920元,某陕西分公司已付2笔合同金额66%的价款,合计付款金额为1736407.2元。
某陕西分公司提交《2018年某乙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航天基地社会治安报警系统(一期)项目续保服务合同》、关于航天公安分局大屏暂不更换情况说明、《2018年某乙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航天基地社会治安报警系统(一期)项目续保服务合同》《2019年某乙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航天基地社会治安报警系统(一期)项目续保服务合同》《2020年某乙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航天基地社会治安报警系统(一期)项目续保服务合同》,以证明其与西安市公安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大屏30块,单价21000元每块,共计630000元服务期限36个月,西安市公安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出具关于大屏截止2025年5月7日因工作状态正常,没有更换也无需维保的情况说明,涉及更换和维保大屏的635494.35元合同款项没有向某陕西分公司支付,故其与陕西某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中约定的大屏更换维保义务均未履行,应扣除该部分款项,其中涉及本案合同金额为261780元。陕西某公司对此不认可,并表示是否更换屏幕与陕西某公司进行维保工作并无关系,且陕西某公司已将维保工作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陕西某公司、某陕西分公司签订《2020年某乙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航天基地社会治安报警系统(一期)项目续保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陕西某公司主张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某陕西分公司辩称陕西某公司、某陕西分公司之间签订了三份维护服务合同,陕西某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大屏更换维保义务,故应扣除该部分费用,其中涉及案涉合同需要扣除261780元,本案中,陕西某公司依据《2020年某乙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航天基地社会治安报警系统(一期)项目续保服务合同》主张权利,故对其他两份合同涉及款项本案不予处理,案涉合同附件中设备的维护服务费项目第11项约定类型为“指挥大厅大屏维保服务”,备注为“服务期18个月,服务能力需满足最终用户要求”,某陕西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陕西某公司、某陕西分公司双方对该项服务内容约定的前提为更换大屏。且陕西某公司提交2020年7月1日-2020年12月31日《工程维护报告》以证明陕西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某陕西分公司虽不认可该工程维护报告中西安市公安局航天分局意见处加盖的西安市公安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指挥中心印章,但2019年1月1日-2019年6月30日《工程维护报告》中西安市航天分局意见处亦加盖西安市公安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指挥中心印章,且某陕西分公司盖章确认,故对某陕西分公司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案涉合同约定“每半年支付一次维保费用,前两次每次付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33%,剩余合同总金额的34%”,庭审中,双方确认合同金额为2630920元,某陕西分公司已支付前两次合同总金额的66%,陕西某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某陕西分公司应按约支付剩余34%合同金额89451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甲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某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8945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5元,减半收取计6372.5元,由某甲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査,某陕西分公司称,陕西某公司没有完成《2020年某乙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航天基地社会治安报警系统(一期)项目续保服务合同》附件一中“12指挥大厅维保服务项目”。
再查,《2020年某乙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航天基地社会治安报警系统(一期)项目续保服务合同》附件一载明:12指挥大厅维保服务,30块,每块8726元,合计261780元。某陕西分公司称,其与陕西某公司总共签订了3份合同,指挥大厅大屏维保服务合计是573226.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陕西某公司依据2020年签订的《2020年某乙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航天基地社会治安报警系统(一期)项目续保服务合同》(合同期限2019年7月1日—2020年12月31日)主张剩余服务费。《2020年某乙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航天基地社会治安报警系统(一期)项目续保服务合同》(合同期限2019年7月1日—2020年12月31日)附件一中的12指挥大厅维保服务共计261780元,因此,本案仅就该261780元是否应该支付进行审理,某陕西分公司上诉主张其余要求扣除的款项对应的是其他两份合同,本案不予处理。
陕西某公司与某陕西分公司2020年签订的《2020年某乙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航天基地社会治安报警系统(一期)项目续保服务合同》(合同期限2019年7月1日—2020年12月31日)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维保费用,前两次每次支付付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33%,剩余合同总金额的34%,在维保期结束后,根据最终用户考核结果进行支付。案涉合同约定的维保期是2019年7月1日—2020年12月31日,现维保期已经结束,已经到了剩余合同总金额的34%的付款时间,同时,陕西某公司也提交了2020年7月1日—2020年12月31日的《工程维护报告》,显示工程维护质量符合要求,故最后一期合同款的付款条件成就,某陕西分公司应向陕西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总金额34%的款项,即894512.8元。
某陕西公司上诉主张因为没有更换指挥大厅大屏,所以应扣除大屏维保费用。但是从双方签订的《2020年某乙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航天基地社会治安报警系统(一期)项目续保服务合同》(合同期限2019年7月1日—2020年12月31日)约定的服务内容来看,指挥大厅大屏维保费用没有明确约定包含更换费用,故某陕西分公司以没有更换指挥大厅大屏为由要求扣减指挥大厅大屏维保费用,没有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5.13元,由某甲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