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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青海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91民初46号 原告:西安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某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负责人:祁某。 被告:青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西安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青海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西安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646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1年期LPR计算,从2023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日,为81170元,本息合计172717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谋求与被告的合作,按被告要求于2023年6月30日向被告支付1646000元,但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信息技术服务。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活动,导致原告丧失了重大商业机遇,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判令被告返还1646000元及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前,原告就相同被告、相同事实已于2024年10月1日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立案,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不应再继续审理,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7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本院全额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