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3民初960号
原告:西安翔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9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2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翔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翔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翔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延川县乾坤湾景区旅游服务平台系统集成项目UPS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联通集成分公司向翔越公司采购UPS货物,货物总价款为人民币70200元,包括设备合同总价下不含增值税的价款为人民币60000元,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7%,增值税税款为10200元。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价30%的货款,即21060元。同时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均有权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时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迟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西安翔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延川县乾坤湾景区旅游服务平台系统集成项目UPS采购合同》,买方: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卖方:西安翔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标的,原告同意向被告销售本合同及附件3内所列明的合同标的物,该标的物品牌为伊顿山特,生产商为深圳市伊顿山特能源有限公司,合同标的物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材料、备件、零部件、软件及其知识产权或使用权、培训、技术资料和提供工程服务、售后服务及保修服务,对合同设备中包含的软件,被告将获得该软件的永久使用权,对于原告依据本合同为被告特定需求而专门开发的软件,被告将获得知识产权,以保证合同设备能够在中国境内正常的商业运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合同规定的价格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0200元(大写:人民币柒万零贰佰元整)。设备合同总价下不含增值税的价款为人民币6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7%,增值税税款为人民币102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零贰佰元整)。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原告将在交付合同标的物的同时,向被告提交:(1)原告开具的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真实、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发票抬头必须符合被告要求;(2)原告发出的相应金额的付款通知书,原件一份;(3)被告书面认可的到货证明,原件一份;原告应在收到上述文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设备到货后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价30%的货款,即21060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贰万壹仟零陆十元整)。合同设备初验合格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下述文件后十五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价35%的货款,即24570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贰万肆仟伍佰柒拾元整),向被告提供:(1)原告发出的相应金额的付款通知书;(2)设备初验报告,原件一份。合同设备安装调试、终验合格后,被告将在收到原告提交的下述文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30%的货款,即人民币2106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万壹仟零陆十元整);(1)原告发出的相应金额的付款通知书;(2)《终验合格证书》,原件一份。从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被告将在收到原告提交的下述文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5%的货款,即人民币3510元(大写:人民币叁仟伍佰壹拾元整);(1)原告发出的相应金额的付款通知书;(2)《质保合格证书》,原件一份。原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向被告开具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原告未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则被告有权按不含税价款与可抵扣的进项税税款的合计数向原告付款。原告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合同规定将发票提交至被告,由于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送达发票导致被告未能按时完成发票认证,原告应负责更换该增值税发票,并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合同第八条约定:标准与检验,(1)原告依据本合同所交付的合同标的物的生产、测试和验收等均应符合技术规范书及应答的要求及相关的行业质量标准,并满足ISO9001(2000)等相关国际标准;(2)原告应对合同标的物进行出厂前的测试和检验,并向被告提供相关的测试报告(测试报告包括加盖原告公章的纸质文本1份,与纸质文本一致的电子版1份)、质量合格证、原产地证明,保证所提供的设备是未使用过的、全新的。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以外,如原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发货,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每延迟七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当于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迟延交货不足七日时按七日计算。上述违约金的支付不解除原告的发货责任。如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发货期内按时交货,从而使被告增加了额外的费用或受到其他损失,则该费用和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和赔偿。如果在合同规定的发货之日起两周内,原告仍未发货,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退还被告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及自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照上述约定支付违约金。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共计人民币70200元(大写:人民币柒万零贰佰元整),被告工作人员在签收人处签字。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25日、2017年12月25日,原告西安翔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2016年12月1日、2017年12月26日,原告分别对合同约定的设备进行了初验及终验并出具验收报告,被告拒绝在被告签字处签字。原告履行了提供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2019年5月7日,原告对被告安装的设备进行了测试,发现被告第一台设备供电时间较短;第二台设备主板存在故障,原告对其修理,已经可以正常使用。2019年5月,原告提供的设备依然可以正常使用;经过检修之后的两台设备都可以正常使用。
上述事实有:《延川县乾坤湾景区旅游服务平台系统集成项目UPS采购合同》、销售单、付款通知书、验收报告、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单、照片、录音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0月所签订的《延川县乾坤湾景区旅游服务平台系统集成项目UPS采购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它无效情形,内容合法有效,故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以此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该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给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履行其义务,将合同标的按约定交予被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25日、2017年12月25日分别出具付款通知书,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以领导更换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且拒收原告所开的增值税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无论被告公司内人员职位发生变动,均不对合同效力发生影响。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话记录表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到2019年5月为止,依然可以正常使用;经过检修之后的两台设备也都可以正常使用;综上所述,原告积极的履行了自己合同当中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应视为被告放弃相关民事权利,自愿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翔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200元。
本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鉴于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55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西安翔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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