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柏县水利井灌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桐柏县水利井灌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3日生,汉族,职工,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县水利井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赵德雨,职工。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桐柏县水利井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柏井灌公司)、原审被告赵德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雷大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周天雷,被上诉人桐柏井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虎,原审被告赵德雨的委托代理人雷大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被告桐柏井灌公司把桐柏县淮源镇六盘谷(沟)拦河坝(整修加固)工程发包给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桐柏井灌公司出具保证书的主要内容如下:保证人(***)就桐柏县淮源镇六盘谷拦河坝工程承包一事向桐柏井灌公司保证如下:本人自愿承包本工程,保证在本工程期间,不以桐柏井灌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活动。……如因保证人原因发生经济纠纷,涉及到桐柏井灌公司时,保证人愿意独立处理并赔偿由此给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保证按照国家规定不拖欠农民工及工人工资。……后***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建设任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抛石、砌石、砌砼和钢筋砼等施工任务(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底)。这期间被告***与工地技术员刘尚宾和工地负责人赵德雨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和2000元,应支付工资分别为4.27月×3000元/月=12810元和4.27月×2000元/月=8540元。被告***提供赵德雨作的施工记录记载有“施工方对石头砌方包工包料170元每立方”等内容,但无砼、钢筋砼价格的相关记录。2010年4月10日、4月24日、5月11日、6月7日、6月11日、2011年元月30日、2月1日,被告***分别通过赵德雨等分别支付给原告预付款、工程款、工资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4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84000元。2010年7月底,六盘谷拦河坝工程竣工,2010年8月20日,经验收,质量标准符合设计要求,可以交付使用。经决算,工程总价款为178205.1元,原告及被告***、桐柏井灌公司对此数额均予以认可。被告桐柏井灌公司代扣工程税款7555.90元,扣留公司利润10649.22元,下余160000元于2010年4月9日、5月11日、11月4日、2011年1月28日分别向被告***支付70000元、30000元、20000元、40000元。2011年及2012年的年底,原告向被告***索要过本案争议的工程款。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被告***承包六盘谷拦河坝工程后把该工程的全部建设任务转包给原告***虽然违反了上述规定,但原告已包工包料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建设任务,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应以从被告桐柏井灌公司领取16万元工程款为限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但已付8.5万元和其向刘尚宾、赵德雨应支付工资款2135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桐柏井灌公司未举证证实原告获得了利润,且其扣留利润10649.22元缺乏法律依据,其应以此为限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德雨承担连带责任,及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每方砌体单价170元,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且提供赵德雨施工记录记载砌石每立方170元,若砼、钢筋砼也按此计算,对原告来讲明显不公平,其另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已举证证实原告诉请的该笔债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对被告***上述两条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桐柏县水利井灌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工程款53650元、10649.2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负担2710元,被告***负担1160元,被告桐柏县水利井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上诉称,1、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桐柏井灌公司把六盘谷拦河坝工程发包给***与客观事实不符。***只是工程的项目经理,不是工程的承包人。桐柏井灌公司提供给法庭的保证书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2、原审判决上诉人领取的工程款,扣除给技术员刘尚宾、赵德雨应支付工资款21350元,已付8.5万元后剩余部分全部给付被上诉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桐柏井灌公司是工程的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请求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扣除应支付工资21350元失当。刘尚宾、赵德雨与***有厉害关系,二人一共去工地几次,被上诉人根本不会支付其工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赵德雨谈的是每方200元,随后不讲诚信,不支付工程款。请求改判。
桐柏井灌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答辩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当时没有书面合同,按当时的市场行情价每方230元。请求改判。
***答辩称,工资应按5个月支付,工程款事实上已给了8.5万,并非***拖欠的工程款。
赵德雨的答辩意见同***。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人的保证书与***等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桐柏井灌公司将拦河坝工程承包给了***。***称本人不是工程项目承包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决算,工程总价款为178205.1元。***称该工程项目拉平每立方包工包料170元,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应付工程款的计算并无不当。原审对应支付工资的计算有事实依据,应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85元,由上诉人***负担1160元,由上诉人***负担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张继强
审判员  宋池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