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824民初66号
原告:***,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迎政乡八牌村5组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23号院北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权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水利局家属楼2单元403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23年11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确认被告河南省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主体单位。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11月11日到被告承建的位于石棉县南桠河磨坊沟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驾驶装载机。2023年11月20日下午4点,原告在该工地上驾驶装载机工作时,因装载机侧翻致原告受伤,后被管理人员将原告送至石棉县人民医院诊断和治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服从被告工作安排,按照被告指示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到案涉工地工作后,被告未按照相关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规定,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中安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招聘、录用原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案涉石棉县南桠河磨坊沟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是由被告负责进行施工,因施工需要使用装载机,被告租赁案外人***装载机,***负责提供装载机及司机,被告向***支付装载机租赁费用,本案原告***即为案外人***装载机司机。原告***由***录用,其工资标准由案外人***确定,工作受***管理,被告从未招聘、录用原告***,也从未与其商量过工资事宜,结合上述事实,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租赁法律关系,***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不符合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两大要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男工人年满60周岁应当退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原告于1961年9月23日出生,根据其起诉状陈述,原告于2023年11月11日到工地从事装载机驾驶工作,其到工地从事装载机驾驶工作时已经年满62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不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11日,原告***经***介绍到被告中安公司承建的位于石棉县南桠河磨坊沟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驾驶装载机,原告***工资与案外人进行约定。2023年11月20日,原告在驾驶装载机时受伤,被送往石棉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诊疗费也由案外人支付。后原告与被告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2024年11月25日,原告向石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石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作出石劳人仲不〔2024〕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石劳人仲不〔2024〕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同时具备该规定的三点要素。本案中,原告2023年11月11日到被告承建的案涉工地驾驶装载机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原告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论原告是否受被告聘用,原告工资是否与被告约定,原告是否受被告管理均不影响本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中安公司2023年11月11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11月11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