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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28民初2280号
原告:某某天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天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上蔡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给付某甲公司货款687732.2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将货款本金减少至680000.15元。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某乙公司购买某甲公司价值1547054.28元的电缆。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开具发票,某乙公司只支付859322元货款,剩余687732.28元货款经多次催要,某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某甲公司利益受损。
某乙公司辩称,双方虽然签订买卖合同,但是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为某乙公司供货的分别是河南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并未向某乙公司供货,故应当驳回其诉求。
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某乙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双方互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某甲公司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某乙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指定收货人为李**,项目名称为****小区供配电工程安装,同时约定供方不见需方汇款不发货,未汇款发货的,一切责任与需方无关,亦即需要先付款后发货,如果先发货未付款的,某乙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某乙公司亦提交该合同。某甲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虽然约定先付款后发货,但实际情况是某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交付的153万余元电线电缆,仅支付85万余元,某乙公司应按实际收到货物价值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合同总款5%,某甲公司未主张违约责任,只是要求某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某甲公司提交合同清单。某乙公司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未经过其方任何人签字,系某甲公司单方制作,事后亦未得到某乙公司认可,不应采信。结合证人当庭证言、发货单等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某甲公司提交发货单。某乙公司认为此为郑州某某公司发货单,不是某甲公司发货单,对其中2021年11月15日、23日、26日发货单认可,对10月18日发货单不认可,不是***签字,亦未经过***本人授权,同时证明合同履行方不是某甲公司。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亦包括该部分发货单,可认定其实际收到相应货物,对于货物权利主体,应结合案涉情形综合确定。
4.某甲公司提交郑州某某公司证明,载明2021年9月27日、10月18日、11月15日、11月23日、11月26日,某甲公司分多批向某乙公司发货,因郑州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仓库共用,送货时使用了郑州某某公司发货单,郑州某某公司未同某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亦未发货,上述货物非郑州某某公司货物,而系某甲公司货物,郑州某某公司保证不向某乙公司主张上述货物货款。某乙公司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先盖章后书写,且无书写人签字、身份信息,某甲公司位于河北省,郑州某某公司位于河南省,两个地点距离较远,不可能共用一个仓库,该证明不应当采信。
本院向出具单位法定代表人**核实,**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某乙公司认为,***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外甥,存在利害关系;**默认某乙公司二期电缆系郑州某某公司货物,***系郑州某某公司监事,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某乙公司从***处购买的电缆均系郑州某某公司货物,通过庭审证据、询问及案涉货物均标注郑州某某公司标志等因素可予证实;***与某甲公司的关系、郑州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关系,均不是本案审理范畴;某甲公司用虚开所谓的某乙公司名称发票的手段,以达到抹黑某乙公司声誉的目的,某乙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虚开、代开发票属于刑事犯罪,某甲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某甲公司提交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货物后开具总额为1539322.15元的发票,且某乙公司已将发票认证。某乙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按照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应先付款后开票,上述发票证明某乙公司已付过货款,而某甲公司违约未发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6.某乙公司提交河南某某公司送货单、银行转款凭证、承诺书、郑州某某有限公司发货单、说明、收据及转账凭证,以证明某乙公司在建设安恒御府项目中所用线缆的供货方为河南某某公司、郑州某某公司,且双方货款已结清。某甲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此系案外人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往来,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的电缆并不包含在上述证据内。本院认为根据以上证据不能确认案涉货款已结清。
7.某乙公司提交录像光盘,内容为其负责人与郑州某某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某甲公司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此系案外人与某乙公司的联系,双方不能通过协商剥夺某甲公司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8.某乙公司提交某甲公司、河南某某公司、郑州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三家公司系独立法人,不存在关联,某甲公司与另两家公司没有关系,未向某乙公司提供任何电缆。某甲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某乙公司明确认可同某甲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某甲公司委托郑州某某公司代为送货,签收人为合同列明的***及其指定的收货人,且某乙公司全额认证了1539322.1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一张发票都列明了项目地址、名称,同双方合同约定一致,完全能够证实某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货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9.某乙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有业务往来,与某乙公司有业务往来;其经过中间人介绍认识**御府项目负责人,然后向工地供货,在二期工程供了400万元左右电缆,前期从郑州某某公司处购买不到300万元货物,后来因郑州某某公司逾期供货,其又找到***合作供货,供了不到200万元货物,向***要的也是郑州某某公司的货物;郑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是表兄弟;该项目现尚欠不到10万元税款未向***结清;项目二期指定的均为郑州某某公司的货物,项目工地与***联系要货,一期工程用的是河南某某公司电缆;本案起诉后,项目工地负责人***联系其说解决款项的事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向其转账20万元、8万元,其卖掉工地给其的一批废电缆,卖了大概7万元,自己加了5万元,共40万元,已给付***,该款是***付给***的,***给其出货,其向***付款;本案合同签订、送货、收款均是***经手,其在本合同中代表供方业务员;合同实际供货量与合同及合同清单所列一致,但总金额应该是153万余元,实际开票亦为此数额;案涉合同货物标注郑州某某公司标志;***在**御府项目二期垫款280万元,项目分多次付款,无法说清每次付款对应哪批货物;除了折抵的车位、电缆暂时没有变现,另欠10万元左右税款,项目已结清其余款项;***曾于2023年5月9日、5月12日向***、***出具过两份欠条,金额分别为172817元、297751元。
某甲公司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言前后矛盾,与实际不符;证人首先陈述其促成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某乙公司购买某甲公司电缆,然后又说所有线缆均系从郑州某某公司购买,与某甲公司无关,但又向某乙公司出具证明,称已结清某甲公司货款,多次反复,观点相反;证人称其是某甲公司业务员,但其无任何授权委托,更无代收货款的委托事项,其不能证实某乙公司是否与某甲公司结清货款。某乙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充分证明某乙公司所用的电缆供货方为河南某某公司和郑州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无关;证人认为仅剩不到10万元税款未付,该部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结合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可证实双方交易过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5日,某甲公司(供方)与某乙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某乙公司购买某甲公司电线电缆等货物,总价款1547054.28元,对货物规格、型号、数量等进行了约定,项目名称为**御府小区供配电工程安装。合同约定:供方不见需方汇款不发货,未汇款发货的,一切责任与需方无关;分批次发货,分批次付款,每批次均预付该批次货款的50%,第一批货到验收合格后,订第二批次货前结清第一批次货款,以此类推,通临时电一周内,全部结清(11月25日左右通临时电),特别约定:先款后货,供方按已付货款供货,如未收到货款供货的,需方无需承担结付货款的责任;如需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未到期货款视为全部到期,违约金为合同总量的5%。
郑州某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2日、9月24日、9月27日、10月18日、11月15日、11月23日、11月26日、2022年4月7日向案涉项目供货。郑州某某公司表示其中2021年9月27日、10月18日、11月15日、11月23日、11月26日货物系某甲公司供货。某甲公司主张2021年10月18日、11月15日、11月23日、11月26日货物系其所供。该4批次发货单中,除11月23日第1项YJV1*185型号电缆4424米未出现在案涉合同中外,其余货物与案涉合同清单相符。
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1539322.15元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
某乙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向某甲公司账户转账付款459322元,备注“**御府电力安装材料款”,2022年1月29日向某甲公司账户转账付款400000元,备注“安恒二期供配电工程材料款”。某乙公司称一直与***联系,付款亦系受***指示,因此向某甲公司付款,后于2023年8月26日退回价值100000元的电缆,抵顶给***2个车位价值14万元,2023年9月5日通过某丙公司账户向***转账282431元,由***向***支付400000元,已结清项目电缆货款。某甲公司主张,***向***支付的款项是***欠***、***的货款,与原、被告案涉合同无关,不能进行抵扣。
***以郑州某某公司名义,于2023年8月26日出具《关于**御府小区供配电工程安装项目退回电缆的说明》,载明今收到项目退回价值100000元的电缆;于2023年9月11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价值140000元的车位2个,抵货款,至此安恒御府项目电缆货款已全部结清。另查明,***系郑州某某公司监事。
另,某甲公司称,郑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外甥,***同意某甲公司使用郑州某某公司标志。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未付货款数额可根据合同磋商、履行等因素综合确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货物价款为1547054.28元,并约定了货物型号、规格、数量等,在某乙公司收到的郑州某某公司发货单载明的货物中,2021年10月18日、11月15日、11月23日、11月26日4个批次的货物与案涉合同约定相符,郑州某某公司亦说明此系某甲公司所供货物,因此应认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货物。***虽代表郑州某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但郑州某某公司说明以其公司发货单交付的货物中,上述批次系某甲公司供货,并表示不就该部分货物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故该部分货物不能认为系郑州某某公司供货,且某甲公司未授权***相应权限,故***出具结清证明的法律效力不能约束某甲公司。
某乙公司称已通过某丙公司账户向***支付部分货款,退回100000元电缆,以2个车位抵顶剩余货款,指示***向某甲公司支付,主张***向***支付的400000元系清偿本案合同货款。但***出庭作证时认可曾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子***出具欠条,金额合计470568元,故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在支付该400000元时,双方并未约定系清偿本案合同债务。另外,***虽代表供方签订本案合同,但其并非某甲公司具有代收货款权限的工作人员,某甲公司亦未授权***代收货款或接受以物抵债。前期859322元货款系由某乙公司直接向某甲公司账户转账支付,某甲公司并未通知变更收款方式。综合以上因素,某乙公司对***清偿债务的效力不能及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仍应向某甲公司清偿未付款项。某乙公司与***的相关债权债务,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具有双务、有偿等性质。案涉合同约定先款后货,如供方未收到货款便供货的,需方无需承担结付货款责任,但在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为买受人主要义务,若出卖人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主要义务,买受人应对等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主要义务。出卖人未收到货款但已交付货物的,如不存在提前交货损害买受人权益等特殊情形,此约定免除了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主要义务,与买卖合同的双务与有偿性质相悖,不应得到支持。
某甲公司所供货物为2021年10月18日、11月15日、11月23日、11月26日的4批合同相关电缆,合同价款为1547054.28元,某甲公司主张实际价款为1539322.15元,某乙公司已付货款859322元,现尚余680000.15元未付,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该680000.1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合同总量的5%,某甲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止,按一年期LPR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未超出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确定利率为起诉之日一年期LPR3.55%加计50%,即年利率5.32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蔡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天线缆有限公司货款680000.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并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7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5.325%向原告某某天线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计5300元,由被告上蔡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959元,由原告某某天线缆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上蔡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