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1民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赵某,男,汉族,1986年11月25日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上诉人上蔡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4)豫1104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审理程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4)豫1104民初555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诉请;3.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赵某系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错误,赵某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上诉人公司承包的“安恒1号院项目”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挂靠公司资质实际施工,赵某系***个人聘请的工地项目部经理,负责工地的一切经营事务。赵某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属于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一审法院仅凭赵某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的一句发问,未经庭审调查落实,就直接认定是上诉人公司项目部一名项目经理,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无事实根据,显属主观臆断。二、一审法院将分包挂靠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由上诉人公司承担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漯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无效,也就是该合同不能证实与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被上诉人公司给安恒1号院项目工地供货,是与赵某个人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否则,不会起诉赵某为本案的被告。因被上诉人提供的2份《材料对账单》上面有项目部会计***的签字,在一审开庭时,赵某陈述:“项目是项目,公司是公司,***只是我的人。”已经证实了被上诉人公司与赵某之间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与我公司无关;再次,我公司给被上诉人公司转付材料款,是其分包施工的工程履行查账征收纳税所需的手续,并不代表我公司是采购方。一审判决突破了买卖合同主体具有相对性原则。故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实际履行且合法有效错误。三、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的两份《材料对账单》数额及其自认尚欠其货款424219元,就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其货款及违约金,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一审卷中第38页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对账单砂浆款324474元,是河南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所销售给安恒1号院的抹灰砂浆,与被上诉人漯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卷中第39页提供的材料对账单是1349745元(其中只有价值447000元是被上诉人公司销售的加气块,剩余的货款是902745元是舞钢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给安恒1号院的砖款。)一审中我公司提供了被上诉人公司给安恒1号院销售的全部加气块销货清单,共计价值447000元及已转账支付货款420000元的证据,实际上欠被上诉人公司加气块款仅有27000元(因未提供税票无法支付)。但是,一审法院偏听偏信不予采信,直接按照三家销售公司的总账合计货款为1674219元,按照被上诉人公司的自认尚欠424219元进行判决,明显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公司无权主张不属于自己公司的货款。四、被上诉人公司违背诚信,虚假诉讼,以撤销本案起诉为由骗取赵某15万元货款。本案一审开庭后,被上诉人公司的代表人***和律师,找赵某协商说再给15万元(包括欠被上诉人公司的27000元)撤回本案的起诉。于2024年3月11日,按照***提供的***的银行账户为其转款15万元,可被上诉人公司背信弃义未撤诉,于2024年3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本案判决并送达。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双方的主体资格已得到确认,销售合同的供方是某乙公司,需方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实际履行供货后,在2021年10月1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款150000元,2021年10月21日转款225136元,2021年8月18日转款50000元,进一步确认双方合同主体的身份。而某甲公司上诉状中,赵某是否为经理,是否为职务行为均不影响双方事实合同的成立。况且庭审中,赵某已经自认是某甲公司项目部的经理,根据禁止反言原则,赵某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某甲公司,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某乙公司作为供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某甲公司作为需方,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根据《民法典》对交易惯例的规定,因合作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形成相对固定的交易模式、交易习惯等交易惯例,在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由此可以确定,在某乙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某甲公司进行3次付款,已经形成了交易规则,应当按照交易规则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二、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货款数额事实清楚,《材料对账单》是某丙公司指定人员已经对供货的数量金额以及欠款数额明确确认,并且双方人员均已签字认可,具有真实性。1、***作为某甲公司项目部材料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据《销售合同》第四条验收方法第2项“需方指定本项目部材料(保管)人员、验收人员姓名是:***,电话:18*****3667,由该人员验收货物并办理接受手续,该人员出具的资料应当作为双方确定货款的依据。”结合庭审时某甲公司提交的某乙公司销货清单(用户名某某建筑),均由收货员***的签字,能够相互印证《材料对账单》的真实性。2、《材料对账单》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双方货款的结算,两份对账单上均有某丙公司指定人员***、***的签字确认,双方对货款金额均无异议。三、庭审后某甲公司项目部经理赵某向某乙公司转账15万元,因双方对剩余欠款履行方式及利息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庭审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项目部经理赵某协商,赵某愿意分期付款,之后向某乙公司转账15万元,针对剩余货款的履行方式及利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双方是私下协商,某乙公司将情况向一审法院说明时,一审法院已经将判决书下发,无法更改,但某乙公司对收到15万元是认可的,在其申请的财产保全续保中,已经将保全金额变更为274219元。某甲公司项目部经理赵某主张履行,向某乙公司转账15万元,进一步印证本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买卖关系及欠付货款的事实。综上,某乙公司已经向某甲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某甲公司也针对某乙公司履行了支付部分货款的义务,根据交易规则,某甲公司仍需承担履行支付剩余货物274219元的义务。因此,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424,21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99,074.4元(以424,219元为基数,按照1‰元/天计算,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5日);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某乙公司提交有其与某甲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落款处供方盖有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的签名,委托代表人处有***的签名。原告认可***是某乙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需方盖有某甲公司安恒壹号院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1),该资料专用章显示有“无签约权”,法定代表人处有***的签名,委托代表人处有赵某的签名。被告某甲公司称销售合同上所盖公章非公司公章,法人的签字亦非法人本人所签。被告赵某称销售合同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2、原告提交有《材料对账单》两份,两份对账单显示货款为1,674,219元(324,474元+1,349,745元),对账人为***、***。被告认可***系公司项目部材料员。3、被告主张原告仅向其提供447,000元的货物,提交有出库单及销货清单予以证实。原告称被告提交的出库单及销货清单仅是部分而非全部。4、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25,136元,提交有建设银行转账回单予以证实。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尚欠424,219元。5、被告赵某系被告某甲公司项目部一名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销售合同》效力的问题,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需方处盖有某甲公司安恒壹号院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1),该资料专用章中显示“无签约权”,且被告某甲公司否认法定代表人在《销售合同》上签名,作为委托人的被告赵某亦否认在《销售合同》上签名。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交易过程中签订合同时惯常做法是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且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应当清楚签订合同时加盖何种公章。被告某甲公司对该份合同未进行追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销售合同》无效。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订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甲公司认可原告某乙公司向其供货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向其付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应视为原被告订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虽未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但已实际履行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材料对账单》显示其向被告供货共计1,674,219元,对账人为***、***。被告认可***系公司项目部材料员,故***为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提交的《材料对账单》其中一份与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中部分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材料对账单》予以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其424,219元未支付,故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24,219元。由于被告某甲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结合《材料对账单》显示最后一批货物送达时间为2022年1月8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从2022年1月10日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应从2022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赵某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问题,被告赵某系被告某甲公司项目部的一名项目经理,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建设银行转账回单显示系公司直接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被告赵某应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判决:被告上蔡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4,21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2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漯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00元,由上蔡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32元,漯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8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1.某甲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2.上蔡县人民法院(2023)豫1722民初9197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挂靠上蔡县某甲公司资质承包“安恒壹号院”工程实际施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赵某是***个人聘请的工地项目部经理,不是某甲公司人员,在该项目与他人发生的承揽合同纠纷中,由赵某本人负责工程款的支付,与某甲公司无关。更进一步说明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是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错误。第二组:1.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一审卷中第38页提供的《材料对账单》,载明李经理砂浆总计324474元。2.与该《材料对账单》对应的17笔供货过磅单。用以证明是河南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供的抹灰砂浆,与某乙公司无关,被上诉人不能拿其他公司的货单,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且该对账单载明的过磅单价款合计是145922元,并不是324474元。一审认定324474元是被上诉人公司供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三组:1.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一审卷中第39页提供的《材料对账单》,载明大砖小砖总计1349745元。2.与该《材料对账单》对应的17笔某乙公司销货清单。3.舞钢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的157张调拨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公司销售的加气款和小青砖合计款是156537.6元(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销货清单包括这些),并不是1349745元,在这1349745元的结算中,除被上诉人公司供货447000元后,包含舞钢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的157张调拨单货款是897920元,故被上诉人持其他公司的调拨单,向上诉人主张权利错误。一审认定1349745元是被上诉人公司供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四组:1.2024年3月11日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代表***与工地项目部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交易回单。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本案一审法院开庭后,某乙公司代表***和律师一同到上蔡县协商调解,要求赵某再给15万元(包括下欠某乙公司货款27000元在内),撤回本案的起诉。赵某按照***的安排于2024年3月11日,将15万元由项目部会计***打入其指定账户***名下的事实。可未向法院撤回起诉,法院在2024年3月21日作出判决,涉嫌虚假诉讼。上诉人某甲公司还提交了河南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给某甲公司开具的买卖货物增值税发票3张,舞钢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给某甲公司开具的买卖货物增值税发票8张。用以证明某丁公司和某戊公司各自与项目部开具发票结算,并不存在委托被上诉人公司结算款项事宜,证实了被上诉人提供两份证明虚假性。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质证称,一、对第一组证据1《工程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有异议。1.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是内部承包合同,无论是否存在内部合同,均不影响对外责任的承担。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清楚,上诉人某甲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需方,通过上诉人某甲公司3次向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转款已经证实双方的主体身份,再结合庭审时上诉人某甲公司认可***是其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员(一审庭审笔录第6页),充分证明上诉人某甲公司才是本案责任的承担者。2、对第一组证据2(2023)豫1722民初9197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调解书是该案原、被告自愿达成的调解意见,况且该案的案由为承揽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因赵某自愿在该调解案中承担责任,就据此否定本案中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结合一审上诉人某甲公司答辩时只对数额有异议,而未对自身的主体身份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书第2、3页),说明上诉人某甲公司是认可其才是本案合同的需方,相对方。二、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1.身份问题。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明中,能够证实河南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是受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向上诉人某甲公司供干混砂浆,河南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不参与剩余货款的结算,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才是砂浆款的实际权利人,所以,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有权主张权利。2.一审卷中第38页的《材料对账单》中数额问题。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的17笔供货过磅单,只是整体过磅单的部分,并非全部。3.上诉人某甲公司已经认可了部分过磅单,说明对过磅单中签字人员***的身份予以确认。从该每页单据上都有收货员***的签字,再次印证《材料对账单》金额的真实性。三、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1.身份问题,同上述第二组证据身份问题的质证意见。舞钢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同样是受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向上诉人某甲公司供加气块砖,舞钢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不参与剩余货款的结算,由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统一进行结算,所以,上诉人某乙公司是有权主张权利的。2.一审卷中第39页的《材料对账单》数额问题。该页《材料对账单》是某丙公司指定人员对供的全部加气块和小青砖总数量、总金额结算后双方签字确认的。如按照上诉人某甲公司的陈述“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销售的加气块和小青砖合计款是156537.6元,并不是1349745元”,那上诉人某甲公司为何在一审时提交3份转款凭证,证明向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转款425136元,这不是自相矛盾吗?况且,如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欠付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货款,为何再次向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转款15万元。再次,结合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某甲公司自认“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只有一份(加砌块)与我方实际签收单相符”,说明上诉人某甲公司是认可对账单数额的真实性的,根据禁止反言原则,该对账单能够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供货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明确。四、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所做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系虚假陈述。1.一审庭审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与上诉人某甲公司项目部经理赵某协商,赵某愿意分期付款,之后向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转账15万元,针对剩余货款的履行方式及利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因双方是私下协商,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将情况向一审法院说明时,一审法院已经将判决书下发,无法更改,但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对收到15万元是认可的,在其申请的财产保全续保中,已经将保全金额变更为274219元。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供货关系和欠款事实,不存在任何虚假诉讼。对于某丁公司和某戊公司开具的买卖货物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某某再生资源公司和舞钢某某公司已经证明受某乙公司委托向某甲公司供货,前期货款都有某丁公司和某戊公司参与,发票也都是应某甲公司的要求向其开具。某丁公司和某戊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已经证明剩余货款结算全部由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进行结算。一审被告赵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舞钢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向上诉人某甲公司进行供加气块砖,舞钢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不参与剩余货款结算,由被上诉人统一结算。河南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向上诉人某甲公司进行供干混砂浆,河南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不参与剩余货款结算,由被上诉人才是砂浆款的实际权利人。证据2,转款凭证,用以证明2024年3月11日上诉人某甲公司向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进一步证实某甲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转款凭证备注栏中备注***,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身份相一致。证据3,民事财产保全执行情况通报,用以证明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15万元货款之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主动将剩余货款保全数额变更为274219元。证据4,过磅单38份、出库单17份、销售单32份、调拨单155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交易的整个过程,双方之间的总交易款为1674219元。上诉人某甲公司质证称,一、对2024年4月26日舞钢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盖章、证明人***签字的《证明》有异议:1.证明形式不合法,无法辨认是单位出证还是个人出证。如果是个人出证,应提供身份证并出庭才为有效;如果是单位出证,必须载明出证单位名称,并需提供法人身份证明或单位负责人签字属实字样,必须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2.证明内容虚假,上诉人公司所属的赵某项目部工地与舞钢公司的买卖合同都是由舞钢公司出具发票支付其货款,并无收到舞钢公司的委托由其被上诉人公司代为结算其货款的委托书或者债权转让之类的通知,并且不参与剩余货款结算的具体货款是多少是个未知数,该证明上的委托事项对上诉人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3.该证明与河南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同一格式文字打印,内容类同,且书写日起2024年4月26日系同一人书写,系被上诉人公司见到上诉人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后,为了摆脱虚假诉讼嫌疑违规制作的,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请求法庭不予采信。二、对2024年4月26日河南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盖章、证明人***签字的《证明》有异议:除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盖章、证明人***签字的《证明》3点异议雷同外,补充4.漯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是砂浆款的实际权利人,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作为各自独立企业的法人公司,未经债权转让通知,不发生实际权利的转移或享有。三、对***在2024年3月11日转给***指定账户收款15万元,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该15万元是本案一审法院开庭后,某乙公司代表***和律师一同到上蔡县协商调解,要求赵某再给15万元(包括下欠漯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000元在内),撤回本案的起诉才转的款,并不能证明是全部欠被上诉人公司的货款。四、对2024年4月2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事财产保全执行情况通报提出异议:首先,该情况通报的冻结上诉人公司款项与案件的实体判决的认定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属于引起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证据;其次,该通报的网络冻结期限是从2024年4月1日至2025年4月1日,即一审法院3月21日作出本案的判决后,上诉人上诉期间冻结的,不属于法定的诉前、诉中、执行中冻结,一审判决后当事人申请法院财产保全没有法律依据,证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不排除为了支持被上诉人搞虚假诉讼而专门出具的,且至今未送达上诉人公司,不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并且该通知书上没有加盖公章,依法不应采信,上诉人会对其违法网络冻结款项情况进行投诉或申诉。对上诉人补充的证据目录中提供的过磅单、出库单、销售单、调拨单真实性以开庭核实为准,但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其他两个公司的货单与金沙河无任何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公司的供货单据价款447000元已全部提供,其他公司供货与金沙河无任何关系,1674219元不是被上诉人公司买卖合同的交易供货款,而是包含其他两个公司的货款,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一审被告赵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某甲公司转款,是我安排会计转款给***,我欠某乙公司27000元。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案货款的支付与某甲公司无关,不用保全某甲公司的账户。对证据4意见:某乙公司、某丁公司、舞钢公司某己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包括我们这么多工地跟这某己公司都没有关系,可以证明某己公司之间没有关系。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4年3月11日,赵某安排项目部会计***向***指定的***尾号为8742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附言:安恒壹号院加气块砖款(***),某乙公司对该笔转账予以认可,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将剩余货款保全金额变更为27421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赵某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3.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424219元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在一审开庭后赵某向***转款15万元,某乙公司未撤诉是否构成虚假诉讼。
关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虽然某甲公司否认法定代表人在《销售合同》签字,赵某也否认在该合同上签名,但事后某甲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10月19日、10月21日三次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对《销售合同》的追认。因某乙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对账单、销售清单、出库单、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赵某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案中,买卖合同双方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赵某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一审开庭后赵某向***指定账户转款15万元,某乙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该笔款项应在某甲公司欠付货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424219元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某乙公司提交两份《证明》,一份证明系舞钢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该证明载明“我司受漯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向上蔡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恒壹号院工程供加气块砖,我司不参与剩余货款结算,由漯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结算。证明人:***”,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另一份证明系河南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出具,该证明载明“我司受漯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向上蔡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恒壹号院工程供干混砂浆,我司不参与剩余货款结算,漯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砂浆款实际权利人。证明人:***”,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经本院询问证明人***、***,该证明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某乙公司已向舞钢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和河南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结算货款且两公司出具证明明确表示由某乙公司负责剩余货款结算,故某乙公司有权主张舞钢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和河南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剩余货款债权。因一审开庭后赵某向***指定账户转款15万元,某乙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对某甲公司欠付货款的保全金额,故本院认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74219元(424219-150000)及违约金。
关于在一审开庭后赵某向***转款15万元,某乙公司未撤诉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即使双方当事人私下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某乙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撤诉,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故某甲公司关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审中虽出现了新的事实,但上蔡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4)豫1104民初555号民事判决;
二、上蔡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漯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4,219元及违约金(以424219元为基数,违约金从2022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3月10日;以274219元为基数,违约金从2024年3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漯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20.00元,由上蔡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32元,漯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88元。诉讼保全费1891元,由上蔡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4元,漯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63元,由上蔡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