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豫1104民初196号
原告:漯河金沙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经济开发区漯上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蔡都镇建设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工作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
原告漯河金沙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原告漯河金沙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漯河金沙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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