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鼎元种牛育种有限公司

河南省鼎元某某有限公司与新乐市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84民初350号 原告:河南省鼎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新乐市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5年3月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 原告河南省鼎元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乐市某某养殖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鼎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新乐市2022年省级乳用牛性控冷冻精液补贴项目牧场自筹部分货款7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9日,原告参与新乐市农业农村局公开招标的新乐市2022年省级乳用牛性控冷冻精液补贴项目,中标B包,通过牧场自主选择并向新乐市农业农村局提交项目冻精汇总表,选择原告中标产品国产性控冻精311HO19825和311HO20826各500支,总计1000支,单价150元/支,政府补贴75元/支,牧场自筹75元/支,牧场自筹金额合计75000元。经新乐市农业农村局、被告、原告三方验收并检验合格入库,截止目前被告尚欠货款7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新乐市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辩称,该笔款项在2022年7月24日公司股东内部已经结算,由第三人***进行结算,如第三人未支付,清偿责任在第三人某甲公司。 第三人***述称,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没有我的签字和手印,我不认可,我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我已经转让了股权,这是公司的债务,不应由我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9日,新乐市农业农村局委托河北千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新乐市2022年省级乳用牛性控冷冻精液补贴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中标。2022年6月14日,新乐市农业农村局作为甲方(采购人),原告作为乙方(中标人),签订合同编号为XL××××2-B的《政府采购合同书》,项目名称为新乐市2022年省级乳用牛性控冷冻精液补贴项目B包,项目编号为HBQZ-2022013,中标单价为每支150元,合同金额为135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验收合格后,甲方按照每支补贴75元支付,共补贴1800支,总补贴资金为13.5万元,中标单价高于补贴资金,超出部分由奶牛场承担,乙方送货时自行收取。原告在合同中提供三种冻精号供被告选择。新乐市农业农村局与原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经手人签字、加盖个人印章。 被告自主选择购买原告冻精号为311HO19825和311HO20826的国产性控冻精各500支,政府补贴75000元,被告自筹金额为75000元。2022年7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上述产品,经三方验收检验合格入库,原、被告以及新乐市农业农村局在送货验收单上加盖公章,并均由经办人签字,第三人***作为被告经办人,在使用单位验收结果处确认“检验合格已收货”。2022年7月12日,被告向新乐市农业农村局递交《验收申请》,载明:“新乐市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位于××镇××村村东,法人***,联系人***,我单位承担了2022年乳用牛性控冷冻精液补贴项目,项目内容为购买乳用牛性控冷冻精液1000支,每支冻精补贴75元,2022年7月11日货已收到。现申请项目验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自筹部分货款75000元。 被告某丙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成立,公司股东为***、***、***三人。2023年3月22日第三人***向其他股东转让其全部股权,2023年4月15日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进行了清算,制作了《新乐市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债务清算列示》,载明:“因内部股权转让,经原股东及现股东协商,需对2019年11月13日(公司成立日)至2023年3月22日(股权变更日)期间由原股东***、***及***经营期间遗留的以公司名义发生尚未清结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担保)和经济纠纷进行清理,现列示债务如下:公司债务:华诚牧业123631元、赛科星88000元、凯瑞达2291264.6元、太牛软件29306元、***200000元(青贮)、***100000元(青贮)。23年1月-3月份工资、向借款***300000元、收青贮机子费41000元。股权转让人(原股东)***自认:压片玉米58160元、对方垫付商业保险203150元。股权转让人(原股东)***自认:无。对于以上债务清算列示各笔债务,本公司予以认可,为公司债务,由公司负责清偿。超出以上列示债务的,为股权出让人个人债务,由其本人自行清偿,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如股权出让人未在一年内清偿超出以上列示债务的个人债务或因其个人债务清偿事宜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以其尚未支取的股权转让款予以代偿,并在股权转让款支取时作相应扣减。公司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他人提供担保或者抵押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自公司成立之日2019年11月13日至2023年3月22日股权变更前未召开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对外进行任何担保或者抵押,如在此期间私自以公司名义进行担保或者抵押者,公司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在此期间公司留存有公章使用记录,在公司用章记录外的用章行为,不视为公司行为,公司对私自用章者追究其法律责任。在此期间若股东未经法人授权私自以公司名义借款,视为其个人借款,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与***在落款股东签字处签字并按捺手印。 被告称当时第三人***负责案涉项目,三位股东以及一名会计建立微信群,谁垫付资金就发送照片到微信群,会计根据垫付款情况向股东分别支付款项,会计最终打款的金额是累计结果。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7月24日会计在微信群中发送手写对账单一份,列明各股东上期结余及本期垫付款情况,张总垫付部分列有冻精75000元。被告提交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三份,拟证实公司向第三人转款情况:2022年8月25日转账5000元,2022年12月28日转账50000元,2023年1月17日转账210000元。被告认为,第三人在债务清算列示中未列明案涉债务,说明该款项公司已经向第三人支付,第三人应当负责偿还案涉款项。第三人***否认收到公司支付的案涉款项。 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催要欠款,第三人至今未支付,亦未向原告披露公司股权变更情况。2024年4月23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其电话联系,第三人承诺与其他股东协商解决办法。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主张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以上事实,由《政府采购合同书》、汇总表、验收申请、送货验收单、公示、债务清算列示、银行转账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录屏光盘、通话录音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中标政府性控冻精采购项目,被告自主选择购买原告产品,原告实际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检验合格后确认收货,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 被告主张第三人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某丙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股东之间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属于内部协议,仅对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原告亦未主张第三人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乐市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鼎元某某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实际收取),由被告新乐市某某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1674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