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7民终1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西路9。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浩辉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环球加油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南路17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九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徐海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靖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浩辉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辉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阴建工)、江苏九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4)苏0706民初6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浩辉公司于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但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浩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诉讼的双方主体均错误。(一)被上诉人浩辉公司并非案件的适格原告,一审中浩辉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涉案的吊车出租给上诉人使用。1.浩辉公司并非案涉吊车的所有权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吊车是浩辉公司从其他转租。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浩辉公司首先就应证明其具有案涉吊车的出租权,如浩辉公司都无法证明其具有吊车的出租权,其就不具主张租金的主体权利。2.一审中上诉人提出浩辉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没有一张是浩辉公司的,结算单大多数为连云港凯尔特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特公司)。结算单的性质相当于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出租方并非浩辉公司。3.原审第三次庭审中浩辉公司提供的视频中显示视频是凯尔特公司转发,视频中反映了工地现场吊车的租赁情况,这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凯尔特结算单相对应也能够证明涉案的吊车是向凯尔特公司承租而并非浩辉公司。4.浩辉公司一审举证的对账单上虽然有上诉人的签字,但是此对账单也并非上诉人出具给浩辉公司。(二)上诉人并非一审案件的适格被告。1.在一审的第一次庭审中浩辉公司明确上诉人为工地的项目经理,因此上诉人的签字和付款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不存在付款义务。且在结算单签字的租用人为***等人,这些人与上诉人也毫无关系。2.一审中未就上诉人的连云港奕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博公司)与九德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查明,亦博公司与九德公司之间并非劳务分包关系,双方就合同内容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进行过结算,九德公司更没有支付过租金。双方实际的关系为挂靠关系,因此九德公司也应该承担责任。无论上诉人是奕博公司的法人还是九德公司的项目经理,不能仅凭上诉人代***的部分付款即认定上诉人为租赁合同相对方并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的主体认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浩辉公司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系案外人***介绍,且浩辉公司一直称***为淮阴建工的副总。一审中上诉人陈述案涉工程系转包给***和***(二人合伙)。***又找到凯尔特公司,向凯尔特公司承租了吊车,并提供了相应的合同予以证明。以上三人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关键性作用,一审法院既没有追加为第三人,也未追加为被告,第三次庭审中对于法庭询问九德公司的三个问题,即为了证明弈博公司与九德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九德公司是否作出回复,并且九德公司是否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均没有庭后进行查实,且如果九德公司提供了证据也没有通知上诉人进行质证,程序严重违法,在完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浩辉公司辩称,关于被上诉人浩辉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在一审庭审中予以查明。1.凯尔特公司法人***与浩辉公司法人***系父子关系。排班单据等是因为当时在工地条件受限,手头有什么单据就会使用什么单据,而且根据结算的惯例,只要实际施工人拿着结算单结算就可以了,并不会纠结单据上载明的主体信息,只要能证明用工的事实就可以。2.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问题。如像上诉人***所诉,其系工地项目经理,则九德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同时不应因为九德公司、***、淮阴建工等将施工工程的主要吊装部分违法分包后,则吊装部分工程反而不属于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了,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纠纷。3.被上诉人不认识***,***应该是在***手下干活的。高空作业工作是***相干的,他们之间有其它诉讼正在进行中。
原审被告淮阴建工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淮阴建工并非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淮阴建工与九德公司是合法的分包关系。无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都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淮阴建工主张任何权利。
原审被告九德公司述称,九德公司与奕博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务合同,且在一审中提供了部分的发票可证明双方是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而非是挂靠关系,而***也无任何证据可证明系挂靠关系,故对其上诉观点不予认可。
浩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淮阴建工、九德公司支付拖欠的吊车租赁费981723元;2.请求***、淮阴建工、九德公司支付滞纳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淮阴建工、九德公司承担。庭审中,浩辉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淮阴建工、九德公司支付拖欠的吊车租赁费:9827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月16日,淮阴建工(甲方、发包方)与九德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就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工业园区的年产22000吨氨基酸表活系列产品技改项目-氨基酸表活仓库、氨基酸表活车间、变配电室、机柜间、氨基酸表活原料成品罐区、道路排水沟消防管、厂区外管工程钢结构施工事项进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23年1月10日至2023年4月20日(具体时间按照甲方通知时间为准)。2023年2月23日,淮阴建工(甲方、发包方)与九德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就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工业园区的丰益高分子材料(连云港)有限公司年产11万吨脂肪酸盐技改项目-脂肪酸生产厂间(一)钢结构施工事项进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23年3月3日至2023年7月10日(具体时间按照甲方通知时间为准)。
2023年3月21日,九德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奕博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筑劳务合同》,双方就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工业园区的年产22000吨氨基酸表活系列产品技改项目-氨基酸表活仓库、氨基酸表活车间、变配电室、机柜间、氨基酸表活原料成品罐区、道路排水沟消防管、厂区外管工程钢结构施工劳务事项进行约定,合同工期2023年1月10日至2023年4月20日。另九德公司(承租方、甲方)与奕博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甲方租赁乙方吊车4辆、升降机3台。九德公司表示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与***系劳务分包关系。
奕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持股比例100%。2023年2月16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租用原告吊车,经***签字结算确认共产生租赁费1117148元。2023年4月1日,***以自己账户向浩辉公司转账30000元;2023年5月25日,***以自己账户向浩辉公司转账30000元;2024年1月26日,***通过江莲账户向浩辉公司支付63000元;以上合计123000元。庭审中,***陈述支付给浩辉公司的123000元租赁费系帮案外人***代付,并提交***与凯尔特公司于2023年5月7日签订的《高空作业车租赁合同》以证实,该合同上租用地点、时间、均未载明。
浩辉公司陈述淮阴建工曾转款给其工人11425元,该款项已在本案诉求中主动予以抵扣尚欠租赁费,但对该款项浩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陈述其系挂靠借用九德公司的资质与淮阴建工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案涉租赁设备即用于该工程。
因尚欠租赁费982723元(1117148元-123000元-11425元)至今未支付,故浩辉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吊车费用明细上签字确认,系其对租赁费总额的认可,故对浩辉公司主张尚欠租赁费为98272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浩辉公司主张滞纳金即违约损失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相关标准,故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浩辉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辩称其系职务行为,挂靠九德公司进行施工,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但从本案的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并未显示有奕博公司或九德公司的任何信息,***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浩辉公司披露了奕博公司或九德公司,结合租赁费的给付均由***本人支付,可以认定涉案租赁合同相对方为***。且即使***为职务行为,其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的股东,多次以自己个人账户支付租赁费给浩辉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应承担责任,故对浩辉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抗辩其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浩辉公司要求淮阴建工、九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浩辉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淮阴建工、九德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故对浩辉公司要求淮阴建工、九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辩称其支付的租赁费系代案外人***支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浩辉公司租赁费982723元;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浩辉公司滞纳金30000元;三、驳回浩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06元(浩辉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与九德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挂靠九德公司,淮阴建工的钱打给九德公司,九德公司扣除挂靠费用后转给江苏特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浩辉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凯尔特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本案《凯尔特公司结算单》记录的工程是浩辉公司做的,相关费用应该交由浩辉公司,凯尔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浩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落款处加盖该公司公章。2.连云港华越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本案《华越公司结算单》记录的工程是浩辉公司做的,相关费用应该交由浩辉公司。落款处加盖该公司公章。3.凯尔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陈述:***系浩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案涉工程系浩辉公司完成,浩辉公司的结算单用的差不多了,所以案涉工程中就使用了凯尔特公司的结算单,结算单上对应的费用应当由浩辉公司主张,凯尔特公司不会主张案涉结算单上费用。4.华越公司员工***出庭作证,陈述:***系华越公司员工,具体负责车辆调度,当时是浩辉公司和***找其要车,相关费用浩辉公司已经向华越公司结清,案涉现场结算单中名称为华越公司和繁满公司的都是华越公司的结算单,当时华越公司的结算单不够用了,就用了繁满公司的结算单。5.连云港融泽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陈述:***系融泽公司代表人,融泽公司参与案涉板桥工业园区的工程,浩辉公司、***找其干的吊车,一共干了两三个月,费用***已经结算了,不欠融泽公司的款项,抬头为融泽公司的现场结算单是融泽公司的结算单,结算单中的联系电话就是其本人的联系电话。
经组织各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对浩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浩辉公司在本案提交的现场结算单的抬头是凯尔特公司、华越公司、融泽公司等,而非浩辉公司。浩辉公司对此解释结算单抬头并不作为结算对象,结算单仅是载明当天的用工事实及数量,现场吊车不够用,浩辉公司会找别家吊车使用,使用别家的结算单,费用都垫付结清了。浩辉公司代理人***陈述其系浩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母亲,凯尔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浩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谁,谁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及相应金额。
本院认为,***应当对欠付的982723元租赁费和30000元滞纳金向浩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由:
第一,虽然现场结算单的抬头并非浩辉公司,但现场结算单原件、案涉交易产生的总结算单、费用结算明细以及明细表均在浩辉公司处留存。凯尔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表示案涉抬头为凯尔特公司的现场结算单对应的费用应当由浩辉公司主张。华越公司员工到庭陈述案涉抬头为华越公司、繁满公司的现场结算单对应的费用,浩辉公司已经向华越公司结清。融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表示案涉抬头为融泽公司的现场结算单对应的费用,***已经结清。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浩辉公司系实际出租方,有权主张出租费用。
第二,案涉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淮阴建工、九德公司并非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使按照***所述,其挂靠九德公司,但在发生案涉建筑设备租赁交易时,***并未向浩辉公司披露九德公司,浩辉公司并不知晓九德公司,九德公司也未参与案涉吊车租赁事宜。因此,一审认定淮阴建工、九德公司无需向浩辉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称九德公司庭后提交证据但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在《板桥丰益淮阴建***工地》总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吊车费用合计为1117148元,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辩称其仅是对金额的确认,并非对责任承担的确认,其取得案涉两个工程后均转包给了***和***,因此,其并非承租方,一审未追加***、***、***等人为第三人或被告存在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并未申请追加***、***、***等人为第三人或被告,浩辉公司并不认可***系承租方,费用结算明细以及明细表也均有***工作人员***的签字,***本人亦在总结算单上签字,且存在支付吊装费用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浩辉公司有权向***主张欠付货款并无不当。浩辉公司与***已就案涉租赁费进行了对账,确认费用为111714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3000元和11425元,还剩982723元租赁费用未支付。浩辉公司主张***还应当支付违约损失,即滞纳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相关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6元(***和连云港浩辉吊装有限公司各预交13906元),由***负担10429.5元,连云港浩辉吊装有限公司负担347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