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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公司、石台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722民初198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石台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与被告石台某公司(以下简称石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3年5月9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23年5月22日开庭当日,被告(反诉原告)石台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石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某文化商业街区项目地块触及环保红线,需待相关行政部门确认其合法性,江苏某公司、石台某公司共同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23年8月1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4年2月1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江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石台某公司向江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35528.25元,以及利息1291315.97元(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止,以本金13835528.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计算;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3835528.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依法确认江苏某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其所承建的某文化商业街区工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江苏某公司与石台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石台某公司将某文化商业街区工程发包给江苏某公司施工,双方就工程工期、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江苏某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就案涉工程先后签订两份补充协议。2022年1月18日,经友好协商,双方就某项目终止施工及款项支付情况达成《终止以及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终止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2.双方最终确认江苏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结算总价为21700000元,截止2021年12月20日石台某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3883728.25元;3.双方协商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年息14%计算利息,期限不超过2022年7月30日,如超过该期限,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则按年息18%计算利息,最长期限不超2022年12月30日。协议签订后,石台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江苏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石台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石台某公司将某文化商业街区工程(案涉工程)发包给江苏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400万元,双方另就工程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石台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就承包范围、工程验收、质量保修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三、《某文化商业街区项目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4月27日,石台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某文化商业街区项目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就工程款拨付问题进行了详细约定。 四、《某商业街区项目终止以及工程款支付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22年1月18日,石台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某商业街区项目终止以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一份,双方就案涉工程终止施工及款项支付情况进行了详细约定。具体约定如下:1.石台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一致同意终止继续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两份补充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2.双方最终确认已完成工程量工程结算总价21700000元,截至2021年12月20日,石台某公司已支付给江苏某公司工程款7816271.75元,剩余工程款为13883728.25元;3.对于剩余未付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协商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年息14%计算利息,期限不超过2022年7月30日,如超过该期限,剩余未付工程款则按年息18%计算利息,最长期限不超2022年12月30日。 该协议还证明,双方是在施工期间终止合同,交付时间在本协议签订前,即2021年9月4日。案涉工程属于未竣工的情形下交付给石台某公司,石台某公司随后安排其他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属于工程未竣工验收石台某公司擅自使用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交付之日视为江苏某公司施工的部分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相应的质保期应当是从2021年9月5日起算。另,该协议的第3条关于利息的起算可以表明从2022年7月31日开始,按年息18%计息,最长不超过2022年12月30日,该期限是指付款日期,而非是利息约定的终止计算日期。石台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2)皖1722民初47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已经对该期限作出了认定,该期限仅仅是付款期限的认定,而非利息计算终止日期的认定。 五、《结算报告》一份。证明:2020年7月,江苏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结算报告》发送至石台某公司,江苏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金额为29419437.92元。 六、2020年12月18日游某某与蔡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游某系石台某公司副总、蔡某某系江苏某公司工作人员)。证明:经双方协商,2020年12月18日,就案涉工程价款,江苏某公司向石台某公司报价2440万元。 七、2021年1月5日游某某与蔡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月7日***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系石台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系江苏某公司工作人员)、《关于某文化商业街区工程款支付催告函》。证明:经双方协商,2021年1月2日,江苏某公司向石台某公司出具《关于某文化商业街区工程款支付催告函》一份,就案涉工程价款,江苏某公司报价2700万元。 八、2021年8月18日***与蔡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某文化商业街区(土建装饰)结算审核汇总表》(初审稿)。证明:经双方协商,2021年8月18日,石台某公司向江苏某公司出具《某文化商业街区(土建装饰)结算审核汇总表》(初审稿)一份,就案涉工程价款,江苏某公司报审金额为27577843.59元,石台某公司初审金额为16298177.61元。 九、2021年12月15日游某某与蔡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某文化商业街区(土建装饰)结算审核汇总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证明:经双方协商,2021年12月15日,石台某公司向江苏某公司出具《某文化商业街区(土建装饰)结算审核汇总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份,就案涉工程价款,江苏某公司报审金额为29419437.92元,石台某公司核减后确定为20981261.75元。 十、2021年12月21日游某某与蔡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某项目工程款支付协议》。证明:经双方协商,2021年12月21日,石台某公司向江苏某公司出具《某项目工程款支付协议》一份,就案涉工程价款,石台某公司确定为21045382.06元。 十一、2022年1月3日游某某与蔡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某文化商业街区项目资金结算报明细》。证明:经双方协商,2022年1月3日,江苏某公司向石台某公司出具《某文化商业街区项目资金结算报明细》一份,就案涉工程价款,江苏某公司确定为2104.538万元。 十二、2022年1月17日游某某与蔡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某项目终止以及工程款支付协议》。证明:经双方协商,2022年1月17日,石台某公司向江苏某公司出具《某项目终止以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一份,就案涉工程价款,石台某公司确定为21045382.06元。 十三、《案涉工程价款确定?部分协商过程汇总表》。 该汇总表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江苏某公司与石台某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多轮协商,最终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为2170万元,并于2022年1月18日签订了《某商业街区项目终止以及工程款支付协议》。 证据五至证据十三也表明,双方就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了数轮沟通,在沟通过程中石台某公司从未向江苏某公司披露其已经委托了第三方审计单位对江苏某公司报送的造价进行了审核,也没有向江苏某公司披露其审核过程中需要支付审核费用以及对于审核费用需要由江苏某公司负担的这一情形。 十四、(2022)皖1722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书、(2022)皖1722民初47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2023)皖17民终1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本次起诉前,江苏某公司曾就案涉项目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皖1722民初475号,同时,石台某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向江苏某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及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2022年10月17日,石台县人民法院以起诉条件未成就为由,作出(2022)皖1722民初47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江苏某公司起诉;3.2022年10月19日,石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1722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某商业街区项目终止以及工程款支付协议》签订后,石台某公司代江苏某公司支付两笔款项合计48200元,尚欠工程款13835528.25元,判决驳回石台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022)皖1722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石台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3)皖17民终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2022)皖1722民初47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认定,支付协议中的时间是款项支付时间,而非利息计算的终止时间。 十五、诉讼费电子回单、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发票一份。证明:因石台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引起本次诉讼,江苏某公司因此先行支付诉讼费112912元、财产保全担保费用38000元,合计150912元。 十六、2021年9月4日《告知函》。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9月4日交付给了石台某公司,石台某公司接手工程后,另行安排了其他工程队进场施工,目前工程尚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另有部分工程还未施工,进而证明自2021年9月4日石台某公司接手工程后即视为江苏某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质量合格,质保期从2021年9月5日起算。因双方前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两份补充协议已经基于2022年1月18日的终止及支付协议而解除,其中关于质保金的返还、质保期限的约定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即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予以返还,再结合2021年9月5日起算2年,应当到2023年9月5日视为质保期届满。 本诉被告石台某公司辩称,1.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法院认定工程款13835528.25元,该笔款项中应当扣除审计费用423377.96元,根据2019年1月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第八条第六款第三项约定,该审计费应当由发包人在应付工程款中扣缴,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当扣除该部分,反诉中石台某公司也列明了这一诉求。2.2022年1月18日项目终止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中,关于延期付款利率的约定,该约定系无效,利率部分已超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江苏某公司在(2022)皖1722民初475号案件的上诉状中明确认可该约定无效,理由是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利率应当按照同期LPR进行计算。3.即便该利率约定有效,该约定系在当时特殊背景下的交易条款,系双方短期内的约定,仅限于2022年12月30日之前,后续日期双方约定不明,视为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无约定的情况下,利息可以参照同期LPR利率计算。4.优先受偿权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石台某公司认为江苏某公司仅就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逾期利息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5.案涉工程中存在质量瑕疵,工程款本金中还应当扣除江苏某公司质量问题给石台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因石台某公司再审期限还未过,还存在再审救济的权利。6.2022年1月18日签订的《某商业街区项目终止以及工程款支付协议》第二条中约定,江苏某公司应先行开具工程款专项发票并交付至石台某公司,石台某公司暂未收到江苏某公司开具的发票,故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7.项目终止及工程款支付协议第五条,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江苏某公司有义务提供图纸、工程资料,目前,江苏某公司应先行提供的相关资料未提供,石台某公司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工程款逾期付款条件未成就,逾期利息起算的条件也未成就。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石台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本院(2022)皖1722民初475号案件判决后,江苏某公司提交的上诉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江苏某公司在该上诉状中已经认定《某商业街区项目终止以及工程款支付协议》第四条中关于年利率18%的约定无效,因此,从2022年12月31日起的利率,因无约定,后续应按照LPR利率进行计算。 反诉原告石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江苏某公司支付结算审计费用423377.96元;2.请求判令江苏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承担质保责任,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50年;3.请求判令江苏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承担质保责任,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5年;4.请求判令江苏某公司先行开具并交付剩余工程款13412150.29元(13835528.25元-423377.96元)票面增值税税率为13%的工程款专项发票;5.请求判令江苏某公司交付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竣工图和移交石台县档案馆所需的全部工程资料;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江苏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石台某公司将某文化商业街区工程发包给江苏某公司施工,双方就工程工期、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双方约定的工期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且约定了如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需支付违约金2000元整,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合同签订后,因江苏某公司的原因,工程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双方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了这一事实。且在已经完工的工程中,土建、门窗等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江苏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综上所述,故石台某公司提起反诉。 为支持其反诉请求,石台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9年石台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为:1.工程名称:某文化商业街区;2.工程地点:石台县醉山野旅游度假区;5.工程内容:土建、门窗等;6.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总承包。合同第三条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的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第二条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此处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系工程施工方的法定义务,故江苏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案涉工程的质保义务。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协议第八条(六)(3)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委托中介机构审核结算,结算核减率超过送审造价5%的以外的核减追加费由承包人负责,核减追加费为超过送审造价5%以外部分造价的5%,核增追加费按核增造价的5%计算,由承包人负责,对于承包人应承担的审计或审价费用的核减(核增)追加费,由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扣缴。 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结算审核汇总表、咨询收费明细表、催款函,证明现石台某公司已经委托中介机构安徽亿川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编制工程预算以及工程结算审核,应付的审计费用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应由江苏某公司承担并从石台某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四、《某商业街区项目终止以及工程款支付协议》,证明2022年1月18日石台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签订《某商业街区项目终止以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前江苏某公司应提前向石台某公司开具并交付工程款专项发票;由于工程还未完成竣工验收,江苏某公司须提供施工单位应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竣工图和移交石台县档案馆所需的工程资料,同时派专人负责竣工验收工作,如果由于江苏某公司原因导致竣工验收延期,则在计算利息时扣除延期的时间。 五、关于童话里项目主体施工主要遗留问题,证明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反诉被告江苏某公司辩称,1.石台某公司关于审计费用的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023)皖17民终114号案件审理时未采信其要求扣减工程款的诉求。2.石台某公司的第2、3项反诉请求实质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事实认定一般是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基础,对事实的确认系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解决的问题。该诉请不具有确认之诉的利益,不构成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之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3.关于石台某公司要求我司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依法也不应当成立。其中先开发票的诉求同样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同时,从不安抗辩权角度来看,石台某公司连利息都无力支付,更无力支付工程款,前期诉讼及调解过程中充分表明石台某公司不具有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能力。其要求先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开票义务属于附随义务,支付协议中并未约定不开具发票石台某公司就有权拒绝付款,故其要求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法律依据。开票问题我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以按照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开具发票,石台某公司先支付工程款后开票,开票税率依照法律规定应为9%。4.对石台某公司要求我司交付工程资料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案涉工程的后续施工并非我司进行,且目前工程尚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我方施工期间持有的工程资料,待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时,再根据石台某公司的函件依法提交并配合验收。5.本案诉讼前,石台某公司从未函件告知我方基础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且在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工程存在基础及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同时,其诉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022)皖1722民初475号案件中,石台某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已被法院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江苏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与其本诉中提交证据一致,证明石台某公司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初,石台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石台某公司将其开发的某文化商业街区工程发包给江苏某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土建、门窗、室外管网、道路工程、围墙等;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总承包。计划工期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工程总价暂定为2400万元,价格按工程量按实结算;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承包人支付违约金2000元整,但违约金总额上限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合同签订后,江苏某公司即进场施工。2020年4月27日,双方又签订《某文化商业街区项目补充协议》一份,因工程未按期完工,双方约定对下一步工程进度及工程款拨付进度进行了协商处理,并一致同意在原合同结算价基础上上浮6%(不包含配套工程、土方工程和甲方分包工程)。2022年1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某商业街区项目终止以及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同意终止继续施工,并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解除前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共三份;经审计,双方最终确认已完工工程量的总价为21700000元,截至2021年12月20日,已支付工程款7816271.75元,剩余未付工程款13883728.25元;剩余未付工程款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4%计算利息,期限不超过2022年7月30日,如超过期限,剩余未付工程款则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最长期限不超过2022年12月30日。江苏某公司停止施工后,石台某公司安排了其他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因案涉工程建设用地位于石台溶洞群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内,相关行政单位已责令石台某公司停止开发建设。因此,案涉工程至今不能竣工验收。此后,石台某公司又代江苏某公司支付了两笔款项共计48200元,江苏某公司予以认可。截至当前,石台某公司尚欠江苏某公司工程价款13835528.25元未付。 2022年9月,江苏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石台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等,石台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江苏某公司给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损失等。本院(2022)皖1722民初47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江苏某公司的起诉,(2022)皖1722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石台某公司要求江苏某公司交付已付工程价款部分发票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石台某公司与安徽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安徽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编制工程预算以及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安徽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某文化商业街区项目(土建装饰)结算审核汇总表》显示,工程审定价格为21045382.06元,咨询服务费为532109.84元。石台某公司支付了108731.89元,尚余423377.95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江苏某公司的本诉请求。 1.关于剩余工程价款。石台某公司欠付江苏某公司13835528.25元工程价款的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某商业街区项目终止以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中已明确石台某公司应给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最后期限为2022年12月30日,现支付期限已届满,石台某公司当立即履行给付剩余工程价款的义务。因此,对江苏某公司要求石台某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383552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剩余工程价款利息。石台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各项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某商业街区项目终止以及工程款支付协议》第四条中约定“对剩余未付工程款支付问题:甲乙双方协商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年息14%计算利息,期限不超过2022年7月30日,如超过这期限,剩余未付工程款则按年息18%计算利息。最长期限不超2022年12月3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的计算标准过高,现调整至年息14%更为适宜。而2022年12月30日后的利息因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对于江苏某公司要求石台某公司给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以13835528.25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标准计算;之后的利息,以13835528.25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 3.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某公司自愿撤回“确认江苏某公司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建的某文化商业街区工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4.关于江苏某公司要求石台某公司负担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次诉讼系石台某公司违约,拖欠工程价款导致,江苏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向本院申请对石台某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此支出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应由违约方石台某公司负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保全担保费38000元并非必要的支出,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石台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1.关于结算审计费负担问题。考虑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系石台某公司与安徽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间签订,江苏某公司并未参与、追认结算审计费事宜。江苏某公司与石台某公司间也并未就该费用负担问题作出约定。根据服务合同的相对性,石台某公司应为结算审计费用的负担主体。故对于石台某公司要求江苏某公司支付结算审计费423377.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工程质保与修缮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且案涉工程因触及环保红线被责令停止开发建设,江苏某公司施工在前,停工后石台某公司便安排了案外其他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在石台某公司尚未提交证据区分前后两个承包方施工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对该项诉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双方可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依照建筑行业相关规定另行协商。石台某公司要求江苏某公司进行修缮的诉讼请求,因石台某公司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便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石台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区分质量问题系因江苏某公司施工导致还是后续进场的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导致。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石台某公司要求江苏某公司先行开具并交付剩余工程价款发票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开具并交付发票属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而非合同主要目的。但是,《某商业街区项目终止以及工程款支付协议》第二条约定“所有款项支付乙方应提前开具工程款专项发票”,该约定明确了江苏某公司先行开票的义务。故石台某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江苏某公司应先行开具13412150.29元面额的工程款专项发票(税率以开票时税务机关确认的税率为准),并于收到工程价款前交付给石台某公司。 4.关于石台某公司要求江苏某公司交付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等资料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江苏某公司施工在前,停工后,石台某公司又安排了案外其他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江苏某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工程,事实上也无法交付全部工程的完整的竣工验收等资料。庭审中,江苏某公司辩称应待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时根据石台某公司的函件,交付施工期间持有的工程资料。本院认为,双方在达成《某商业街区项目终止以及工程款支付协议》时,确定了江苏某公司的交付相关资料的义务,该义务并不以工程是否满足竣工验收条件为前提。江苏某公司应当在收到工程价款的同时,向石台某公司交付施工期间持有的工程验收资料、竣工图及移交石台县档案馆所需的工程资料更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石台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公司工程价款13835528.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以13835528.25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标准计算;之后的利息,以13835528.25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石台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公司保全受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公司先行开具13412150.29元面额的工程款专项发票,并于收到工程价款前交付被告(反诉原告)石台某公司; 五、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石台某公司交付施工期间持有的工程验收资料、竣工图及移交石台县档案馆所需的工程资料;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石台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735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石台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650元,减半收取计38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石台某公司负担37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