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誉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誉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驰远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05民初8717号 原告:四川誉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城角巷18号1栋4层4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驰远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0-3-01/03地块)C7幢塔楼24-办公12。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四川誉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佑公司)诉重庆驰远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誉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驰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誉佑公司与驰远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4日签订的两份《2019年职称代评协议》;2.驰远公司向誉佑公司退还全部费用42000元;3.驰远公司向誉佑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4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4.驰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4日,誉佑公司与驰远公司分别签订两份《2019年职称代评协议》。合同签订后,誉佑公司按约向驰远公司支付全部信息服务金及报名费共计42000元,但驰远公司未按约为誉佑公司提供代评职称服务。经誉佑公司多次催收,驰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退还全部费用。但驰远公司未按约向誉佑公司退还款项,誉佑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驰远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日,驰远公司(甲方)与誉佑公司(乙方)签订《2019年职称代评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2人的代评工程技术专业中级工程师职称服务,信息服务金为10000元/人,参评费500元/人;签订协议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服务金合计21000元;若未通过的,甲方须按照乙方前期所交信息服务金中级工程师10000元/人退还给乙方,以未通过人数为准;甲方保证为一方所申报相关证书以四川省/市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改办发放证书时间为准(约8-13个月),否则退还乙方所交信息服务金。合同落款处,驰远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签字确认;誉佑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签字确认。 2019年6月4日,驰远公司(甲方)与誉佑公司(乙方)签订《2019年职称代评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2人的代评工程技术专业职称服务,信息服务金为10000元/人,参评费500元/人;签订协议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服务金合计21000元;若未通过的,甲方须按照乙方前期所交信息服务金10000元/人退还给乙方,以未通过人数为准;甲方保证为一方所申报相关证书以四川省/市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改办发放证书时间为准(约8-13个月),否则退还乙方所交信息服务金。 驰远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誉佑公司缴纳的中级职称两名的服务费21000元。驰远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誉佑公司缴纳的中级职称两名的服务费21000元。以上共计42000元。 另查明,1.本院于2021年9月12日向驰远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2.2021年6月24日,四川朝晖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四川誉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庭审中,誉佑公司陈述驰远公司没有为需要代办职称的誉佑公司员工报名,员工也未参加考试。 以上事实有誉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驰远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2019年职称代评协议》、《收据》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两份《2019年职称代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誉佑公司按约向驰远公司支付服务费及参评费共计42?000元,但驰远公司至今未按约向誉佑公司提供代评工程技术专业职称服务,誉佑公司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因誉佑公司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誉佑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故誉佑公司与驰远公司签订的两份《2019年职称代评协议》自本案的起诉状副本送达驰远公司之日即2021年9月12日解除。故誉佑公司要求解除两份《2019年职称代评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解除后,誉佑公司有权要求驰远公司退还服务费及参评费42000元。故誉佑公司要求驰远公司退还服务费及参评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驰远公司至今未退还服务费及报名费,构成违约,誉佑公司有权要求驰远公司向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应以4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合同解除之次日即2021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誉佑公司要求驰远公司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4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誉佑公司要求驰远公司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誉佑公司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四川誉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驰远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4日签订的两份《2019年职称代评协议》均于2021年9月12日解除; 二、重庆驰远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誉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服务费及参评费共计42?000元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4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重庆驰远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1025元,该款已由四川誉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重庆驰远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四川誉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