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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机械租赁经营部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55民初2574号 原告:某机械租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 经营者:***,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9日,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24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机械租赁经营部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机械租赁经营部经营者、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机械租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租金1414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以1414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五从2024年8月30日计算至付清时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3日,被告因承建梁开高速收费站,需要进行钢结构吊装施工,从原告处先后租赁“剪叉升降式高空作业平台”及吊车设备等用于施工作业。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共计123610元,后被告分期支付原告租金共计109462元,欠租金1414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原告必须向其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拒绝支付为由,对原告的支付请求不予理会。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一直未支付主要是因为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不存在需支付原告滞纳金,只要原告把13%的增值税票开了,我方就会将欠款足额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3日-2023年12月6日期间,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机械租赁经营部先后签订了7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剪叉升降式高空作业平台”及吊车设备等,用于其承建的梁开高速收费站等工地使用。合同第三条第4点约定:“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如承租方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向出租方提供一般纳税人证明文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共计123610元,被告已分期支付原告租金共计109462元,尚欠租金14148元未支付。后因原、被告就开具何种税率的增值税发票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14148元。 另查明,原告系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依法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3%,在原告开具税票期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政策,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庭审前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开票信息向被告开具了税率为1%,价税金额合计为1236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出租记账明细、微信转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机械作业租赁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机械租赁经营部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需要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但并未约定增值税发票的具体税率。且增值税因纳税人身份的不同,应税对象的不同适用不同的税率,并非固定的税率,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开具了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才付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在案证据可知,双方就租赁费欠费金额14148元已达成一致,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41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由于双方未对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机械租赁经营部租赁费141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3元,按40%收取计62.73元,由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何**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