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18民初1311号
原告:永川区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经营者: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永川区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原告永川区某经营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永川区某经营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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