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02民初1756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钦州市旭明建材厂围墙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霍,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静,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东街道东南社区居委会东南二队居民小组,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水东街道东南社区居委会东南二队居民小组。
负责人:翟秀宽,居民小组长。
被告: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廉新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199421821K。
法定代表人:刘显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武,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卫,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东街道东南社区居委会东南二队居民小组、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锋独任审理,分别于2021年4月8日、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班霍、颜静,被告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武、张传卫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东街道东南社区居委会东南二队居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4173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以9417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工程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东街道东南社区居委会东南二队居民小组在欠付工程款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东南社区东南二队居民小组将其位于钦州市东面,东泉路、恒祥豪苑小区北面就业安置地的奥创商贸城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承建,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将该建设工程中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再将钢结构吊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与原告约定,原告根据该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的进度,按照被告***的要求负责安排调度吊车及吊车司机,由被告***安排吊装、安装,工程款按每个台班8小时,每个台班1500元的标准进行计付。经统计,被告***须支付工程款94173元给原告,但被告***一直不支付该款。由于被告东南社区东南二队居民小组是奥创商贸城项目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在工程分包中存在违规及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作业签收单0000151号至0000156号6张单据及编号为0004122和0004123两张单据中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应该向发包方和具体的施工单位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将工程分包给***施工,***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原告自称是分包人,其就应按合同相对性向相对方主张权利,而被告没有将工程分包给任何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主张其是分包人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4、即使原告与***存在违法分包关系,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所以原告不具有适格主体资格。
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东街道东南社区居委会东南二队居民小组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东南社区东南二队居民小组与广西南宁德星汽车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位于钦州市泉路北面就业安置地的奥创商贸城项目,广西南宁德星汽车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施工。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负责安排调度吊车及吊车司机,由被告***安排吊装、安装钢结构,工程款按每个台班8小时、每个台班1500元的标准进行计付。经原告统计,2020年10月5起至2020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须支付工程款94173元。由于被告***一直不支付欠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统计表、工程确认单和被告浦厦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机械租赁合同、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回执、税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立案时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误,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故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涉及的吊车装卸施工,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有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因此,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虽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单据提出异议,但其没有为其辩驳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被告***对其辩驳意见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负有支付报酬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或被告***与被告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及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东街道东南社区居委会东南二队居民小组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对被告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及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东街道东南社区居委会东南二队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给原告***承揽工程款94173元及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元减半收取107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1077元,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