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7民初5029号
原告: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贞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共计244792.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与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24年9月5日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23〕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44792.5元。原告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0目收到此裁决书,不服该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1、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其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也超过了被告***请求的标准。原告贵州某集团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6595元/月为标准进行计算,因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被告***停工留薪期满的第二日即2022年10月已解除,而2022年的重庆市平均工资为6595元/月。并且,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是要求按7750元/月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而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时却是以7988.00元/月为标准计算的,其做法违反了“不诉不理”的法律规定。2、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400.00元不应由原告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为再次鉴定结论改变了初次鉴定结果,由此产生的初次鉴定费就应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请求望贵院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要求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费用,但并没有提出不支付的理由,仅仅只是对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过高作出了释明,本案被告认为巫山县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结果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依法登记注册成立。
***在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某工地做钻工。工作期间,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2022年4月20日下午14时许,***在该工地操作地勘探测机时,右手手臂不慎被钻机钻杆缠住后绞伤。受伤后,***被送往重庆渝东医院检查治疗,住院治疗61天。经诊断为:1.右前臂不全离断伤;2.右肘关节脱位。
2023年4月20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渝奉劳人仲案字〔2022〕第XXX号),审理查明,***工资为250.00元/天,裁决***从2022年4月起与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23年7月28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23〕XX号),认定***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10月30日,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巫山劳初鉴字〔2023〕XXX号),鉴定结论为:伤残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0元。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23年12月27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渝劳再鉴字〔2023〕XXXX号),鉴定结论为:伤残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另查明,***因本次工伤开支交通费600.00元。
2024年8月2日,***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9月5日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24)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62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68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89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8.00元、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600.00元。二、***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244792.50元,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
***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交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要求按每月7750元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系合法的用工主体。
***系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处员工,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最终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停工留薪期满的第二日,即2022年10月已解除,本院认为,2024年8月2日,***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5日收到申请仲裁副本。该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9月5日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24)第X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伤残为工伤七级,在此期间***未向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给***安排适当的工作并遭***拒绝的相关证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单方面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时(2024年8月5日)解除。
对于***的工资标准,仲裁裁决时认定***的月工资为5437.50元/月,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请求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因工受伤,暂停工作在医院接受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53.1)之规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437.50元/月×6月=32625.00元。
***请求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项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37.50元/月×13月=70687.50元。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每月6595元为标准进行计算,现***要求也只按每月7750元计算,本院认为,***在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处因工作原因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现***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000.00元(7750.00元/月×8个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已满53岁,距法定退休年龄6年以上不足7年,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60%支付,原告要求按每月77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50.00元/月×15个月×60%=69750.00元。
***请求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属住院期间的必要开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0元/天×61天=6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天×61天=488.00元。
对于原告诉称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不应由其承担,因为再次鉴定结论改变了初次鉴定结果,本院认为,***进行初次劳动鉴定是因为法律的规定必须进行的鉴定,再次鉴定是因为原告对初次鉴定不服申请再次鉴定,虽然改变了初次鉴定结果,但此结果并不是由于***的原因造成,因此,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主张交通费1000元,称自己进行工伤认定、劳动鉴定往返巫山县四趟,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次鉴定自己往返重庆一趟,总共开支600.00元,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在仲裁时称***陈述的情况属实,交通费金额也属实。本院认为,***主张的交通费是***进行工伤认定及鉴定的必要开支,本院根据双方均认可金额支持***交通费600.00元。
***与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9月5日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23〕第XX号仲裁裁决书后,***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认定***对该仲裁裁决没有异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53.1),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4年8月5日解除;
二、由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62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68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7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8.00元、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6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42650.5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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