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226民初1923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共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原告***与被告***、某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路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路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700元、伤残赔偿金82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700元、误工费42033.3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46元,共计150848.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7月17日开始,受雇于被告***,在河池至荔波高速公路第T1合同段环江县**镇**村内喊拌合站从事破碎机操作工作,该搅拌站系被告某某路桥违法分包给被告***,原告劳务费固定每月6500元。2023年10月25日,原告在拌合站内工作时,被吊起的槽钢碰撞倒地,被工友和被告***送往环江县某某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腰1、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肺挫伤、腰胸背部软组织挫擦伤等。原告于2023年11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伤情稳定后于2023年11月28日前往河池市金城江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和伤病关系进行鉴定,河池市金城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工作中被重物砸伤与腰椎横突骨折的原因力为完全作用;(二)被鉴定人***腰椎1-4横突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95元(其他医疗费被告***已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800元,100元/天×14天-800元);3.护理费2100元(入院时被告***承诺护理费每天150元由其负责承担);4.营养费700元(50元/天×14天);5.伤残赔偿金8257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鉴定费1700元;8.误工费42033.3元(6500元/30天×);9.交通费500元;10.住宿费146元,共计150848.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某某路桥主体不对,本案和某某路桥无任何关联;2.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主要是原告做工时没有绑好槽钢,导致槽钢失衡摇摆。加上在槽钢被吊起后,原告没有安全防范意识,离开危险区域,仍然站在装载机下面,结果导致被槽钢碰伤,理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3.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尤其是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伤残鉴定,且鉴定时伤情尚未稳定。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存在不确定性,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4.被告***之前已经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按责任比例的大小分担并多还少补,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5151元;请求在分清责任后,按责任比例的大小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某某路桥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当由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某某路桥将河池至荔波高速公路第T1合同段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村内喊拌合站发包给贵州某某劳务公司承包,被告***从中承接喊拌合站破碎石料供应项目。2023年7月17日,被告***雇请原告到耐禾村内喊拌合站从事破碎机操作工作,约定每月劳务费6500元。2023年10月2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用铲车吊装槽钢,绑装好钢丝绳,未及时撤离,铲车在吊起槽钢时碰到破碎机反弹砸伤原告,被告***及工友立即将原告送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11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肺挫伤并感染;3.腰胸背部软组织挫擦伤;4.腰椎退行性变;5.胃溃疡;6.腰4、5骨质增生;7.胸8/9椎间盘左后突出;8.腰4/5、腰5/骶1椎间盘变性;9.腰3/腰4椎间盘稍膨出;10.腰4/腰5椎间盘左后突出;11.肝囊肿;12.**携带者、小三阳。出院医嘱及建议:1.卧床休息7周,带支具固定;2.出院后2周、4周、7周门诊复查;3.住院期间留陪1人;4.肝囊肿,定期门诊复查;5.如有不适,请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药费9753.62元,并支付住院伙食费800元。2023年11月10日,原告自行到上林县某某医院诊疗并购买中草药,共计花费495元。2023年11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河池市金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伤病关系进行鉴定,2023年12月14日,河池市金城司法鉴定所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工作中被砸伤与腰椎横突骨折的原因力为完全作用,原告腰椎1-4横突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024年5月,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予以调处,在诉前调解阶段,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选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9月19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腰1、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及遗留的腰部活动功能障碍与意外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完全作用;原告此次外伤致四处以上横突骨折,影响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2024年10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恳请支持诉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路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问题。原告系被告***雇请,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民法典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为提供劳务的原告创造符合安全要求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致使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吊起的槽钢碰撞砸伤,原告是按指令操作,不存在过错,故对自身所受损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责任比例分担,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某某路桥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9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4天×100元/天-800元);3.护理费2250元(58669元/年÷365天×14天),现原告仅请求2100元,予以确认;4.营养费500元(5000元×10%);5.伤残赔偿金82574元(41287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构成十级伤残,酌定支持10000元;7.鉴定费1700元;8.误工费10833元(6500元/月÷30天×50天);9.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全部的交通费发票,但出院医嘱要求出院后2周、4周、7周门诊复查,复查期间必然产生相关交通费用,酌定支持300元;10.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发票日期为2023年10月25日,该日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9102元(495元+600元+2100元+500元+82574元+10000元+1700元+10833元+3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102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2元,减半收取162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626元,应退1626元) 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