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112民初1303号
原告:贵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苗族,原住贵州省遵义市,现在河北省沽源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男,苗族,住贵州省遵义市,与***系父子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866645.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日,被告驾驶贵A5****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赤城县延崇高速六标段工地回六标段项目部途中将行人***撞倒,并将***带离现场,遗弃于赤城县**镇**村西南方向的山坡上并逃逸,后造成***死亡;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因被告系原告公司驾驶员,原告因此承担向***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866645.8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请求如前,望法院予以支持为感。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当时处于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司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接了河北省延崇高速六标段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并雇用被告在该项目部从事驾驶员工作。2019年11月1日5时40分许,被告驾驶贵A5****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赤城县延崇高速六标段工地回六标段项目部,沿公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省道353线赤城县**镇**村村口北侧路段时,与公路西侧行人***相撞,贵A5****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贵A5****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带离事故现场,将***遗弃于赤城县**镇**村西南方向的山坡上(延崇高速728涵洞附近)并逃逸。2020年3月11日15时30分许,当地村民在赤城县**镇**村西南方向的山坡上发现***尸体,尸体附近遗留车辆损坏碎片。案件侦破后,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2020年4月28日,被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经赤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侦查终结后,赤城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10月16日,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赤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向赤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向该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赤城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赤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0)冀0732刑初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8日起至2027年5月1日止。)二、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66645.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服判,未提出上诉,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冀07刑终1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被告驾驶的贵A5****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原告所有,2019年6月3日,原告就其贵A5****号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云岩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云岩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6月19日0时起至2020年6月18日24时止,涉案交通事故在发生贵A5****号车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险保险单中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88816元、机动车第三者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根据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平安云岩某某公司对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赔偿拒赔。(2021)冀07刑终1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生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赤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贵州某某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向赤城县人民法院转账866645.80元,履行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因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过错,为此提起本次诉讼。
最后查明,根据(2020)冀0732刑初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前述赔偿费用866645.80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714760元;2.丧葬费3581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3752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2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317.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020)冀0732刑初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1)冀07刑终1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自身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系原告雇用的驾驶员,其对原告负有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时刻树立安全意识,避免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驾驶贵A5****号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并未采取积极有铲的措施将损失降低,而是将***带离事故现场遗弃后逃逸。虽然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享有被告提供的劳动成果,但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因此导致贵A5****号车的保险人平安云岩某某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亦依据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死者***的家属赔偿了866645.8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员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者用人单位授权范围的,用人单位可以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导致***死亡,由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存在重大过错,导致贵A5****号车的保险人平安云岩某某公司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赔偿拒赔,原告因此丧失了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追偿于法有据。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原告就其贵A5****号车在平安云岩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之前,虽然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经交管部门认定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贵A5****号车已经参加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而涉案死者家属在刑事案件中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这是处理被告逃逸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则。因被告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在刑事案件中无法通过保险公司处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问题,故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承担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亡赔偿款866645.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并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原告垫付的涉案死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赔偿款866645.80元中理应由平安云岩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肇事驾驶员即被告赔偿,但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而原告经本院释明在不要求追加平安云岩某某公司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作处理。因原告的损失866645.80元是因被告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垫付的赔偿款866645.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将***带离现场后遗弃并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且其行为已导致原告丧失相关保险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86664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6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贵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贵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