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鄂民申14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峡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坝建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三峡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生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5民终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参军入伍等同于解除其与三峡生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错误。***与其毕业学校、三峡生态公司三方签订了高校就业协议,***入职后不久,三峡生态公司鼓励其履行参军义务,并于2006年11月下旬为***办理了参军政审表。***于2008年12月退伍,其退伍档案中没有政府接收单,系已将报到证原件交于三峡生态公司。***退伍后十几年间一直与三峡生态公司联系,直至2020年初才电话回复***不同意其回单位。原判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相悖,不利于退役军人复工复职政策的推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诉请恢复其与三峡生态公司的劳动关系,该诉请实为要求确认其与三峡生态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主张其与三峡生态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关于同意***同志参军的通知》、仲裁委的笔录、社区证明、部队证明、录音等证据佐证;三峡生态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入伍前已经解除,并提交了《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员工离职通知单、工资表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事实,并在此基础之上不支持***关于恢复其与三峡生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主张的再审事由皆缺乏依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蔡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