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82民初5980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发生,男,194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和,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告:河南嘉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电子商务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宗凤梅,董事长。
被告暨被告河南嘉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银,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系被告王和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住所地:灵宝市函谷关镇。
负责人:李亚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赞瑞,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该卫生院副院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任保银、王和、河南嘉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嘉泽园林公司)、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发生、被告暨被告河南嘉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银、被告王和、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赞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和、河南嘉泽园林公司、任保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142273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对上述债务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被告任保银代表被告河南嘉泽园林公司与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签订《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中医馆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嘉泽园林公司支派被告王和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王和将项目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函谷关镇卫生院对工程进行验收并于2017年11月10日投入使用。但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欠付原告各项工程款总计142273元。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王和、河南嘉泽园林公司、任保银作为施工项目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和辩称,我是被告河南嘉泽园林公司派驻工地的负责人,负责工地的具体事务。原告说工程转包给他不属实,既没有签订合同也无口头约定。原告起诉要求的14万多元,是如何计算的,我方并不清楚,因为工程款中该支付的我方已经支付,工钱也已经结清给工人。原告制作的明细表中,我签字认可的是明细表中合计数额103312元。合计时并不包含原告的142273元,其计算的142273元没有依据,不仅把我支付给其的款项计算在内,而且把我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和材料款也计算在内,我支付的票据被原告***私自从我办公室取走;原告并非本案的投资主体,在工地上只是帮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保银暨被告河南嘉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河南嘉泽园林公司并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王和是作为我公司的代理人负责施工现场管理。
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辩称,中医馆建设项目工程款经过会计事务所审计后共计548659.56元,已支付了448659.56元,因双方施工人之间存在纠纷,剩余10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8日,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与被告河南嘉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中医馆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南嘉泽园林公司承建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中医馆建设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质量等总方式、工期为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7月28日,工程造价为工程总造价43.7万元(另附预算清单,如有变动另行增减计算)等内容。被告任保银作为河南嘉泽园林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任保银委托其丈夫被告王和具体负责该项目现场施工,原告***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2019年7月29日,原告***和被告王和在函谷关中医馆项目未结工程款项目明细表上签字,并注明“以上为函谷关镇卫生院中医馆工程所有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该明细表中合计为103312元,明细表中的合计不包括明细表中的***142273元。2018年1月10日,该项目竣工。经核算,该工程总投资548659.56元,被告函谷关卫生院通过银行向被告河南嘉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转账378659.56元,被告王和领取工程款70000元,现被告函谷关卫生院有10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审理中,双方对明细表中***142273元的款项表述的意思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工程量签证单上施工单位的签名、函谷关中医馆项目未结工程款项目明细表上的签名以及结合原告、被告王和、函谷关卫生院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人,被告任保银、河南嘉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王和辩称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但均不否认原告***在涉案工程中负责购买材料、安排施工及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因此,***系本案适格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欠款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的函谷关中医馆项目未结工程款项目明细表中,表格中虽有***142273元,但该数额不在双方认可的合计数额中包括,被告王和又予以否认,被告函谷关镇卫生院亦表示该数额其无法确认,系王和与***之间的纠纷,且原告提供该款项来源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已支付工人工资的款项,与本院调查的事实亦不相符,因此,涉案的工程欠款数额应按合计的欠款数额103312元计算。被告任保银系被告河南嘉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系职务行为,被告王和系授被告任保银的委托,其民事责任均由被告河南嘉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函谷关镇卫生院在欠付工程款10万元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河南嘉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即2018年1月10日起承担利息,被告函谷关镇卫生院在逾期支付工程款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王和辩称其已支付过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的票据被原告***私自取走的意见,未提供证据,原告亦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另外支付原告款项的意见,因涉及到他人和另一法律事实,双方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嘉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3312元(以10331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对上述工程款在10万元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河南嘉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项锋
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
人民陪审员 王力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 滨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