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82民初4549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发生,男,194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电子商务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宗凤梅,董事长。
被告暨被告河南**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和,男,1979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31979××××××××,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李村乡郁山村和北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任保银,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
住所地:灵宝市函谷关镇。
负责人:李亚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赞瑞,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该卫生院副院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王和、任保银、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19)豫1282民初598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和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均不服判决,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发生,被告暨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赞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保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和、河南**园林公司(现已更名为**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任保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142273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对上述债务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被告任保银代表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签订《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中医馆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指派被告王和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王和将项目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函谷关镇卫生院对工程进行验收并于2017年11月10日投入使用。但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欠付原告各项工程款总计142273元。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王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任保银作为施工项目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和暨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是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派驻工地的负责人,负责工地的具体事务。原告说工程转包给他不属实,既没有签订合同也无口头约定。原告起诉要求的14万多元,是如何计算的,我方并不清楚,因为工程款中该支付的我方已经支付,工钱也已经结清给工人。原告制作的明细表中,我签字认可的是明细表中合计数额103312元。合计时并不包含原告的142273元,其计算的142273元没有依据,不仅把我支付给其的款项计算在内,而且把我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和材料款也计算在内,我支付的票据被原告***私自从我办公室取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保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辩称,中医馆建设项目工程款经过会计事务所审计后共计548659.56元,已支付了448659.56元,因双方施工人之间存在纠纷,剩余10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任保银未到庭,对原告及被告王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对原告及被告王和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王和及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灵宝市函谷关卫生院中医馆建设项目合同书、图纸和工程量签证单、项目工程争议部分清单、转账记录、庭审笔录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函谷关中医馆项目未结工程款项目明细、项目垫付费用明细、付款收据、收条、委托书、证明和借条均有异议,认为未结工程款项目明细中合计金额为103312元,其签名认可的是合计金额,并不包含原告的142273元,对原告自行计算工程款142273元不予认可;认为项目垫付费用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付款收据、收条系原告私自从被告王和处取走;委托书和证明系受原告胁迫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王和支付劳务款和材料款明细有异议,认为该明细系付王景茹等四人的工资,与未结工程款项目明细没有关系。
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灵宝市函谷关卫生院中医馆建设项目合同书、图纸和工程量签证单、项目工程争议部分清单、转账记录、庭审笔录以及被告王和提交的支付劳务款和材料款明细,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分析认定。
本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和与被告任保银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18日,被告任保银借用河南**园林公司(已更名为**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签订了一份《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中医馆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承建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中医馆建设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质量等总方式、工期为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7月28日,工程造价为工程总造价43.7万元(另附预算清单,如有变动另行增减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和具体负责该项目现场施工,王和又让原告***在施工现场负责购买材料、给工人支付工资等。2019年7月29日,因涉案工程欠付农民工工资,经原告***、被告王和、被告函谷关镇卫生院三方核算,原告***、被告王和在函谷关中医馆项目未结工程款项目明细表上签字,被告函谷关镇卫生院副院长赵赞瑞在该明细表上注明“以上为函谷关镇卫生院中医馆工程所有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该明细表中合计为103312元,明细表中的合计不包括明细表中的***142273元。2018年1月10日,该项目竣工。经核算,该工程总投资548659.56元,被告函谷关卫生院通过银行向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转账378659.56元,被告王和领取工程款70000元,现被告函谷关卫生院有10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后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向工人转账支付工资及材料款163682元,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王和已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75389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2273元,放弃利息主张,被告王和仅同意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各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2019年12月11日,被告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任保银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借用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所签订的《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中医馆建设项目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任保银签订合同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王和负责,被告王和、任保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王和委托原告***到施工现场,负责招呼工地、购买材料和给工人发工资,原告***应为被告王和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故被告王和、任保银应对原告***所垫付的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故其无权要求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向其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142273元,因其提供的未结工程款项目明细,系由其本人制作,虽有被告王和签名并加盖函谷关镇卫生院的公章,但是在合计金额栏仅是对其余工人工资103312元,进行了认可,并不包含***的142273元。故不能仅凭该单一证据认定***工程款为142273元。但是考虑到原告***支付材料款有相关销货清单和转款凭证,经核算,***支付材料款77311元,支付工人工资有收条,经核算为92309元,共计169620元,扣除王和给***的75389元,剩余94231元认定为***应得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和、任保银支付工程款142273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王和就工程款问题一直未予结算,双方也无利息的约定,故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和、任保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2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王和、任保银负担2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建胜民
人民陪审员 李杰科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佳佳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