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民终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发生,男,194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泽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电子商务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宗凤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和,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函谷关镇区。
法定代表人:李亚峰,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格格,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该卫生院副院长。
***与嘉泽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王和、***、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19)豫1282民初5980号民事判决。***、嘉泽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豫12民终113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0)豫1282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20)豫1282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和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总计142273元,被上诉人嘉泽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上诉人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诉人的工程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非实际施工人系事实错误,前后自相矛盾。一审认定***借用嘉泽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签订的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王和为实际施工人,***是王和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是错误的。但***并未到过工地,王和仅在甲方付预付款时到过工地,是***负责垫付资金购买施工材料以及招募、组织、管理现场施工和支付人员工资,还与发包方就施工方案沟通协商,王和委托***的实质是非法转包,***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嘉泽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王和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发包人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义务。二、***被欠付的工程款并非94231元,而是《函谷关中医馆项目未结工程款项目明细》载明的142273元。***提交的《函谷关中医馆项目未结工程款项目明细》系***、王和、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赵赞瑞副院长三方核算的结果,三方均签字确认,该明细表上还注明“以上为函谷关镇中医馆工程所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也提交了142273元构成的原始材料购买收据和支付工人工资收据等证据以证实真实性。在签署上述明细表后3个月,王和签署的2019年11月27日“全权委托***处理函谷关卫生院结账事宜”的委托书也进一步确定了明细表注明的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真实存在。王和称委托书是在胁迫下签署,但其并未报警或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等救济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故***被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42273元,一审判决仅确认94231元与事实不符,应撤销。
嘉泽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王和辩称,王和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工地负责人,***支出的款项均是从王和处取得,***提交的工地上的部分购买材料的票据均是在王和租住***房子期间,从王和抽屉里拿走的,***没有支出过费用的转账或取款记录。施工期间的开支是王和借款和工程预付30%款项支出的,工程结束后,所欠款项也是王和付清的,现已不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未提供购买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转账凭证,一审认定***参与了工程投资,依据不足。***作为王和的管理人员,手中有工程结算资料、代为向工人发工资、代支材料款、代为结算款项、要账等行为均代表王和,***据此来侵吞王和的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改判驳回***的上诉请求。
***未提交答辩意见。
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辩称,明细表中合计数额103312元,不包含***说的142273元。王和与***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和、嘉泽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142273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对上述债务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和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18日,被告***借用河南嘉泽园林公司(已更名为嘉泽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签订了一份《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中医馆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嘉泽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承建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中医馆建设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质量等总方式、工期为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7月28日,工程造价为工程总造价43.7万元(另附预算清单,如有变动另行增减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和具体负责该项目现场施工,王和又让原告***在施工现场负责购买材料、给工人支付工资等。2019年7月29日,因涉案工程欠付农民工工资,经原告***、被告王和、被告函谷关镇卫生院三方核算,原告***、被告王和在函谷关中医馆项目未结工程款项目明细表上签字,被告函谷关镇卫生院副院长赵赞瑞在该明细表上注明“以上为函谷关镇卫生院中医馆工程所有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该明细表中合计为103312元,明细表中的合计不包括明细表中的***142273元。2018年1月10日,该项目竣工。经核算,该工程总投资548659.56元,被告函谷关卫生院通过银行向被告嘉泽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转账378659.56元,被告王和领取工程款70000元,现被告函谷关卫生院有10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后被告嘉泽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向工人转账支付工资及材料款163682元,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王和已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75389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2273元,放弃利息主张,被告王和仅同意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各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2019年12月11日,被告河南嘉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嘉泽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借用被告嘉泽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所签订的《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中医馆建设项目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签订合同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王和负责,被告王和、***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王和委托原告***到施工现场,负责招呼工地、购买材料和给工人发工资,原告***应为被告王和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故被告王和、***应对原告***所垫付的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故其无权要求被告嘉泽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向其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142273元,因其提供的未结工程款项目明细,系由其本人制作,虽有被告王和签名并加盖函谷关镇卫生院的公章,但是在合计金额栏仅是对其余工人工资103312元,进行了认可,并不包含***的142273元。故不能仅凭该单一证据认定***工程款为142273元。但是考虑到原告***支付材料款有相关销货清单和转款凭证,经核算,***支付材料款77311元,支付工人工资有收条,经核算为92309元,共计169620元,扣除王和给***的75389元,剩余94231元认定为***应得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和、***支付工程款142273元,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王和就工程款问题一直未予结算,双方也无利息的约定,故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嘉泽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2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王和、***负担22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产生的。本案中,***既未与本案中的发包人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签订施工合同,也未与出借资质的嘉泽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也未与借用嘉泽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其是受当时为***丈夫负责现场施工的王和委托,在施工现场负责购买材料、给工人支付工资等,并非***、王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故***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要求嘉泽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及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向其支付工程款。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主张依据《函谷关中医馆项目未结工程款项目明细》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42273元,上述明细表虽有王和签名并加盖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的公章,但系其本人制作,且在该明细表合计金额一栏仅是对其余工人工资103312元进行了认可,并不包含***的142273元。对于***一审提交的收据、订货单等证据除少部分有银行小票外,大多数都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审理中称部分费用是用现金或微信支付,但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基于***在施工中实际付出以及***、王和并未对一审提出上诉的事实,一审依据***支付材料款的相关销货清单和转款凭证,核算后扣除王和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认定***应得的工程款为94231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敏英
审 判 员 张攀峰
审 判 员 吕芳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若楠
书 记 员 水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