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09民初12295号之二
原告:杭州高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Y,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联华新村村(会郎曹)。
法定代表人:李金洋,男,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岚、姚佳波,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杭州市双浦镇三阳村618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明,系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高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杭州高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杭州高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杭州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92元,减半收取43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杭州高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朱建良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星远
代书记员 蒋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