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5258号
原告:**,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和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曾用名:长沙市和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白沙南路9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亮,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和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以下简称第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和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438065元及打印费3200元,合计441265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59711.2元(资金占用利息以44126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4982.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合同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44728.4元),以上共计500976.2元;2、被告**与被告和盛公司就上述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和盛公司签订《资料承包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协议甲方处落款由被告**个人签字确认,后续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进行工作对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雨花区2016年社区环境综合提质改造项目弱电及路灯工程第三标段项目经济资料编制及工作量对审工作。2018年11月6日,长沙市雨花区财政预决算评审中心出具了报告,评审结果为合同金额为3222122.8元,施工单位报审工程结算金额为5795476.47元,长沙市雨花区财政预决算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4923868.15元。三审评审结果发布后,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合同款438065元和资料打印费3200元,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被告和盛公司辩称,被告和盛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诉争《资料承包协议》,也从未见到过该协议,故被告和盛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和盛公司从不认识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和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诉争资料承包协议,也不知晓该协议的存在,与原告的工作衔接经第三人的介绍。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系虚假证据,请求法院予以处罚;2、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对审资料因原告工作失误曾被退回,被告重新安排人员制作;3、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明显过高,与其实际劳务量不符合;4、被告**已按照市场行情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用,不存在违约情况;5、被告**作为项目经理与原告对接系职务代理行为;6、即便协议真实存在,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微信聊天记录、询问笔录、通话录音、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和盛公司就雨花区2016年社区环境综合提质改造项目弱电及路灯工程施工第三标段(路灯改造工程)项目经济资料编制及工程量对审工作于2017年6月2日签订《资料承包协议》。原告完成诉争项目资料编制和对审工作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5万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诉争项目一标段和二标段的负责人为第三人,部分工作需要第三人衔接,被告**基于第三人的介绍承包诉争项目三标段,三标段的资料编制和对审工作由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完成。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诉争《资料承包协议》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该签名非被告**所签,系第三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已确认该签名非被告**所签,故该笔迹鉴定在本案中已不具有必要性。
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提供了《资料承包协议》。被告和盛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非原告与被告和盛公司签订;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提供,被告**从未与原告签署过协议,对协议内容不知情,落款处甲方的签名非被告**签署,且身份证处为空白。该《资料承包协议》与原件核对无异,协议中关于支付给原告(乙方)的总费用约定如下:由基本工资和奖金两项组成:支付条款1+支付条款2=总价,其中支付条款1:工程按实结算,按总结算价的3%记取作为基本工资;支付条款2:工程结算价超出甲方合同价3222122.8元部分,甲方需按超出金额部分的20%给予乙方作为奖金;本工程结算资料承包甲方不得扣取管理费、税金等任何费用。该协议对支付费用节点做如下约定:1、一审出具审计报告前,甲方在四天内支付至7万元费用;2、二审出具结果后,甲方在四天内支付至9万元费用;3、三审出结果后,四天内付清所有剩余款项于乙方。
原告为证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剩余合同款项,提供了结算评审的报告、项目执行流转表、清单与造价表、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和盛公司质证认为,对结算评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和盛公司未经手,对项目执行流转表的质证意见以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的,被告和盛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对结算评审的报告、项目执行流转表、清单与造价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报告只能证明项目施工评审结果,不能证明原告全面履行了资料承包协议,施工单位是被告和盛公司,被告**受被告和盛公司的委托参与项目结算,属于职务行为;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分三笔向原告转账共计5万元,已经按照市场行情向原告支付了合理报酬;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被告**负责与原告对接资料编审工作,被告**从未就原告主张的资料承包价款做出承诺,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经第三人介绍才认识原告,原告也是第三人多年业务合作伙伴。上述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诉争项目资料汇编和对审等事宜的沟通,其中原告在2018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送一张照片,照片载有如下内容“雨花区2016年社区环境综合提质改造项目弱电及路灯工程施工三标段合同金额:3222122.8元,审定金额:4923868.15元,资料费:3222122.8×0.03(合同内)+(4923868.15-3222122.8)×0.2(合同外)=404791.526,打印费3200元,合计407991.526元”,原告发送该照片给被告**后询问“请您核对一下没问题请帮老弟支付一下谢谢肖哥麻烦您收到就回复我一下谢谢”。被告于同日回复“收到”。该组证据中结算评审报告中载明诉争项目评审结果如下:1、本工程合同金额为3222122.8元;2、施工单位报审工程结算金额为5795476.47元,长沙市雨花区财政预决算(投资)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4923868.15元,审减金额871608.32元,审减率为15.04%,超合同额1701745.35元,超合同率52.08%;3、扣除施工单位因报审工程金额超过15%的审计咨询费1729.37元,扣除此费用后应付金额为4922138.78元。
被告和盛公司为证明涉案项目进行了四审,且四审比三审降了30多万元,提供了《关于雨花区2016年社区环境综合提质改造项目弱电及路灯工程三标段结算复核情况的函》。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涉案项目存在四审是由于雨花区审计局对该项目评审结果进行随机抽查复核,一般来说,项目完成1-3审结算评审即告终结,四审并非项目评审结算必经流程,且原告已依约完成项目1-3审的审计配合工作,根据诉争资料承包协议关于支付费用节点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三审出具结果后四天内付清所有剩余款项,合同款项计算方式应以三审评定的工程结算价为准;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资料制作及评审不负责任,错误和漏洞百出,项目编审质量粗糙,甚至将项目路灯三标段评审误报为路灯二标段,交付成果不符合被告的要求,给被告造成较大损失。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该函系长沙市雨花区财政预决算(投资)评审中心于2019年5月10日向长沙市雨花区行政执法和综合执法管理局做出,复核结论为:本工程原审核值为4922138.78元,本次复核审定值为4559711.8元,按合同约定应核减审计费7173.5元,应付工程款为4552538.3元,要求长沙市雨花区行政执法和综合执法管理局按调整后的金额与施工单位办理结算。
被告**为证明涉案社区路灯施工项目一标、二标的竣工资料编制以及对审等工作均由原告承揽,资料承包协议系原告单方拟定,涉案三标段资料编制工作内容与一、二标段工作内容大同小异,部分内容重叠,提供了(2021)湘01民终125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原告与案外人其他项目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每个标段的内容不同,每个标段的评审意见不同,原告为此付出巨大的工作努力;被告和盛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和盛公司未实际参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故不清楚具体内容,均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和盛公司无关。该判决书系针对原告(乙方)与案外人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甲方)、第三人(甲方)之间就雨花区2016年社区环境综合提质改造项目弱电及路灯工程二标(路灯改造工程)的经济资料编制及工程量对审工作签订《资料承包协议》后,甲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发生纠纷而做出的裁决,经审理查明该《资料承包协议》中关于甲方支付给原告的总费用约定如下:由基本工资和奖金两项组成:1、工程按实结算,按总结算价的3%记取作为基本工资;2、工程结算价超出甲方合同价部分,甲方需按超出金额部分的20%给予乙方作为奖金;本工程结算资料承包甲方不得扣取管理费、税金等任何费用。支付费用节点:一审出具审计报告前,甲方在四天内支付6万元费用;二审出具结果后,甲方在四天内支付8万元费用;三审出具结果后,四天内付清所有剩余款项于乙方。
另查明,1、2017年2月10日,被告和盛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高扬系被告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被告**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参与2016年社区环境综合提质改造项目弱电及路灯工程施工三标段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至项目结束;2、
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5万元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为:2017年5月20日1万元,2017年6月11日1万元,2019年4月12日3万元。
本院认为:
1、关于诉争项目合同价款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合同价款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本案合同价款应按照其提供的《资料承包协议》的约定以及其向被告**发送的结算单予以计算,即被告应支付其合同价款488065元和资料费3200元,为此提供了其与落款名字为“**”的《资料承包协议》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未签订诉争协议,且其收到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的应付款金额回复“收到”并非认可原告的主张,同时认为其系代表被告和盛公司与原告沟通诉争项目事宜,为此提供了被告和盛公司因诉争项目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为证明涉案社区路灯施工项目一标、二标的竣工资料编制以及对审等工作均由原告承揽,资料承包协议系原告单方拟定,涉案三标段资料编制工作内容与一、二标段工作内容大同小异,部分内容重叠,提供了(2021)湘01民终125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的诉争项目二标段对原告完成的经济资料编制及工程量对审工作支付的总费用与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的总费用的计算标准一致,且根据被告**的陈述诉争项目经第三人介绍承接,原告系经第三人介绍。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即使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诉争书面协议,原告主张参照诉争项目二标段的计费标准计算本案三标段的合同款项符合交易习惯和公平原则,且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费用明细确认收到后未提出异议且确认诉争项目的结算金额的以三审对审结果为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即合同价款为437012.8元【3222122.8×0.03(合同内)+(4923868.15-3222122.8)×0.2(合同外)】;
2、关于责任的承担主体及诉争款项的支付。根据被告和盛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系被告和盛公司诉争项目的代理人,故被告**因履行诉争项目事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被告和盛公司应对本案诉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已支付原告5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和盛公司支付其合同价款387012.8元和打印费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和盛公司支付其资金占用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诉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和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387012.8元和打印费3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10元,由被告湖南和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